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丁某某訴黃某某、朱某占有物返還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09閱讀量:(1328)
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鲅民一初字第00349號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營口市人,無業(yè),現(xiàn)住營口市某某某區(qū)。
原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營口市人,無業(yè),現(xiàn)住營口市某某某區(q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鄒繼平,遼寧藍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常用名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營口市人,現(xiàn)住營口市某某某區(qū)大廈小區(qū)。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營口市人,現(xiàn)于營口監(jiān)獄某某某監(jiān)區(qū)服刑。
原告朱某某、丁某某訴被告黃某某、朱某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杰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鄒繼平、被告黃某某、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系夫妻關系,于2012年9月12日老房回遷取得位于營口市鲅魚圈區(qū)某某新區(qū)H區(qū)8號樓1單元501室房屋(面積為79.76平方米),2012年10月花費4.8萬元將房屋進行整體裝修后與兒子即被告朱某一家入住。入住后10天左右因身體原因帶著孫子搬出,由兒子、兒媳繼續(xù)居住。2013年1月左右,二原告想要搬回去居住,發(fā)現(xiàn)房屋被被告黃某某占用。經(jīng)了解,系兒子朱某未經(jīng)二原告同意用該房屋做抵押從被告處借款。二原告經(jīng)過與被告黃某某多次協(xié)商,要求被告騰房,至今未果,被告黃某某占用屋內原告生活用品及家用電器,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騰讓房屋及屋內生活用品、家用電器給二原告,訴訟費及其他一切合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某辯稱,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與我交涉過房子的問題,訴爭房屋系由被告朱某及其妻子賣給我的,整體房價是182400元,我們之間有買賣合同?,F(xiàn)在這個房子被我賣給了黑龍江來的一個小伙,沒有合同。當初是朋友介紹朱某到我處,被告朱某說該房屋是回遷樓,登記在他父親名下,但是他負責改名,所以我才買了。我核實過,朱某的父親即原告朱某某名下有4套房子。朱某說這套房子是父母給他的婚房且很快可以更名。還說他父母有病,急于用錢,所以才將這個房子賣掉。我也是同情他的處境,才買的這套房子。買賣是雙方自愿,交房也是被告朱某帶我們去的,且有照片為證。
被告朱某辯稱,訴爭房屋系我父母所有,我沒有處分權,但當時急著用錢,我就拿著假的臨時回遷單經(jīng)人介紹到被告黃某某處與其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實際是用這套房屋的手續(xù)作抵押,從被告黃某某處借款約十三萬元。事后,由我?guī)П桓纥S某某去房屋那換了鎖,并將房屋交給被告黃某某保管。我的父母并不知情,現(xiàn)在,我同意二原告的訴請,房子本來就是他們的,但我拿了被告黃某某的錢,現(xiàn)在也還不了,待我出獄后掙了錢再還。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關系,訴爭房屋系回遷樓,登記于原告朱某某名下(回遷進戶通知單號為:營開動字092****號),未辦理房權證。被告朱某為二原告兒子,于2012年11月29日拿著偽造的父母房屋回遷單與被告黃某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書,從被告黃某某處取得了錢款。被告朱某帶領被告黃某某等人到該房屋,將房門換鎖后交付被告黃某某使用。
另查,被告朱某使用假的臨時回遷進戶通知單騙取了被害人袁媛、劉禹錢款,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個月,現(xiàn)于營口監(jiān)獄第十二監(jiān)區(qū)服刑。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二原告戶口本復印件、回遷進戶通知單復印件、房屋買賣合同書、臨時回遷進戶通知單、收據(jù)、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jù)載卷,亦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和本院審查,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私有財產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營口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動遷安置辦公室出具的回遷進戶通知單顯示該訴爭房屋產權所有人為原告朱某某,現(xiàn)二原告訴請返還該房屋及室內物品。被告黃某某雖然提供了與被告朱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書,但合同內容處分的是二原告的財產,且沒有證據(jù)顯示被告朱某具有代理權且事后亦未經(jīng)二原告追認,故二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請求返還屋內物品,因未能提供物品清單及相應證據(jù)證明,本院無法確認。另,被告朱某用假的回遷通知單騙取錢款,涉嫌刑事犯罪,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位于營口市鲅魚圈區(qū)某某新區(qū)H區(qū)8號樓1單元501室房屋返還給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返還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黃某某、被告朱某各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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