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10閱讀量:(1502)
江西省安??h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829民初1153號
原告安??h某某鄉(xiāng)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組。
代表人蔣某某,組長。
委托代理人肖武軍,江西安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某某縣人,農民,住某某縣。
原告安??h某某鄉(xiāng)第十二村民小組與被告胡某某物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福縣某某鄉(xiāng)第十二村民小組代表人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軍,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h某某鄉(xiāng)第十二村民小組訴稱,原告擁有一塊林權證號為XXXXXXXXXXXXX的林地。被告在2007年下半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林地上建造了一棟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要求其支付占用原告土地的租某,但被告認為自己擁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原告無權干涉,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協(xié)議。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屬于原告所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某某辯稱,原、被告不屬于同一個組。上世紀80年代,被告父親胡某生向安??h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民委員會申請建設用地(現(xiàn)住地),當時被告現(xiàn)住地土地所有權屬于安??h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民委員會,并已經批準使用。被告父親1987年的建房證上的占地面積為182平方米,1992年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上的用地面積為651.73平方米。2010年,因被告需要建房,就使用被告父親的用地拆舊建新,并辦理了用地手續(xù),用地面積僅為其中的192.06平方米。2015年,安福縣人民政府向被告頒發(fā)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被告用地來源清楚,手續(xù)齊全,且已獲得了政府確權,毫無爭議。因為林改時或之前安??h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民委員會將被告現(xiàn)住地附近的部分土地分割給各小組,原告新組長上任查看林權證后,認為有機可乘,不問青紅皂白、不顧歷史原因,只要認為被告等村民的房屋可能建在原告組的現(xiàn)林地范圍內,就向這些外組村民勒索租某。總之,被告父親建房在先,已經取得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并經政府確權。原告是杜撰事實,混淆黑白,亂爭權屬。另外被告父親1987年就取得建房證,原告近30年后才提出分割共同財產,超過了最長訴訟時效。因此,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上世紀80年代,被告父親胡某生在安??h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建設房屋一棟,用地面積651.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35.28平方米。2010年10月,被告經安??h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民委員會同意后,向某某國土資源所申請拆舊建新,某某國土資源所查勘后同意被告拆舊138平方米建新房,經層報后,安福縣國土資源局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發(fā)放了建設用地批準書,批準用地面積138平方米,其中拆建138平方米。2011年6月,被告將其父親東面占地面積為138平方米的部分房屋進行拆除,并開始建設新房屋。2015年10月,某某國土資源所對原告新建房屋進行驗收,驗收面積為192.06平方米,超建54平方米,經處理和層報后,安??h人民政府同意登記發(fā)證。2015年11月17日,安??h人民政府向被告發(fā)放了安土集用(籍)第XXXXXXXXX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F(xiàn)原告認為,被告擅自在原告的林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因原、被告多次協(xié)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林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小地名為某某江橋,四至為東至山腳,南至山脊,西至小山脊,北至山腳,林權證號為XXXXXXXXXXXXX,發(fā)證時間為2006年12月9日。被告拆舊建新過程中未經過原告同意。審理過程中,經本院現(xiàn)場勘驗,被告所建房屋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大部分在原告的該林地范圍內,即被告房屋北墻的地基從左至右8.6米處沿該林地東向界址線至被告房屋南墻的地基從左至右4.6米處左邊部分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在原告的該林地范圍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林權證,被告提供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建房審批材料,本院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及原、被告能夠相互印證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fā)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所建房屋屬于拆舊建新,其將其父親原東面占地面積為138平方米的部分房屋進行拆除后,該被拆除房屋及其相應宅基地使用權對于其父親就歸于消滅。被告與其父親為不同的法律主體,被告父親的原宅基地使用權不能當然作為被告獲得宅基地使用權的依據。況且,被告的建房時間及發(fā)證時間均晚于原告林權證的發(fā)證時間。被告申請宅基地建房,應經過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案中,林權證號為XXXXXXXXXXX的林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新建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其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大部分在原告的該林地范圍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由于被告所建房屋尚有部分屬于非林地,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屬于原告所有,本院根據實際占地情況予以確認。本案原告訴請的是確認不動產物權,其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了最長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胡某某房屋北墻的地基從左至右8.6米處沿林權證號為XXXXXXXXXXX的林地東向界址線至被告胡某某房屋南墻的地基從左至右4.6米處左邊部分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屬于原告安??h某某鄉(xiāng)某某村第十二村民小組所有。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蔡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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