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與鞍山某某鋼鐵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3閱讀量:(1618)
鞍山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民一初字00326號
原告:馬某。
委托代理人:時卓,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鞍山某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姝春,遼寧翟鐵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訴被告鞍山某某鋼鐵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春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胡丹露、代理審判員李瑞穎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7年4月21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截至2014年5月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4500元。2009年9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間受傷,被鞍山市中醫(yī)院診斷為左足小趾碾挫傷,行左小趾截趾術。2009年10月27日,認定工傷。2010年5月9日,傷殘等級鑒定為十級。2014年6月,被告無故停發(fā)工資至今。現(xiàn)請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停發(fā)工資31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3087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6000元、經(jīng)濟補償金76500元。
被告辯稱: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至26日期間未經(jīng)書面請假,連續(xù)曠工14天,從事家庭裝修第二職業(yè),嚴重違反公司考勤制度,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已通知原告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xù),領取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原告拒不簽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及證明,拒辦理申領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相關手續(xù),原告不存在無故停發(fā)工資事實。原告工傷復工后,因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被解除勞動合同,依法不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待遇,更不存在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原告系因嚴重違反勞動規(guī)章制度被解除勞動合同,依法不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原告于2009年受傷,2010年5月11日被鑒定為十級傷殘,2010年6月24日原告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3394元。工傷后,原告選擇繼續(xù)在被告處工作,于2010年續(xù)簽勞動合同,終期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工傷鑒定后既沒有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依法不享有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待遇。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開始在被告處工作,2009年9月2日,原告發(fā)生工傷。工傷后,原、被告先后于2010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續(xù)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10月27日,原告認定為工傷。2010年5月9日,原告鑒定為喪失勞動能力十級。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不再上班,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嚴重違反考勤制度為由向工會提出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工會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分別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原告均拒絕簽收。
另查,原告已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被告已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勞動合同書、重要崗位勞動合同補充協(xié)議、住院病歷、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鑒定結論通知書、社保局個人賬號檔案、證人證言。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有:考勤卡、情況說明、考勤制度、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送達情況說明、調解記錄表、軋鋼車間馬某工傷事故通報、鑒定結論通知書、傷殘補助金明細表、某某公司工會第三次代表大會暨第三屆職工代表大會日程、公司工會第三次代表大會暨第三屆職工代表大會簽到表、某某公司工會小組及會員(職工)代表名單、鞍山某某鋼鐵有限公司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會議材料袋、證人證言。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不再到被告處工作,原告亦無證據(jù)證明其曠工系經(jīng)被告批準。故被告解除與原告勞動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的訴請,因雙方勞動合同已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節(jié),因被告已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該筆款項應由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發(fā)放,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事宜,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實為準。
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節(jié),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在發(fā)生工傷事故后與被告續(xù)簽勞動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勞動合同存續(xù)期間理應依照勞動合同履行義務,原告因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被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現(xiàn)又要求被告給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為維護用人單位正常管理人事制度,維護用人單位依法用工權利,對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一節(jié),因原告系因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被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那樾危嬖V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停發(fā)工資一節(jié),因原、被告之間勞動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被告無需支付原告該期間工資,故對原告請求本院不應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鞍山某某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配合原告辦理領取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的相關事宜,具體金額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核實為準。
二、駁回原告馬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春
代理審判員 李瑞穎
人民陪審員 胡丹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暢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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