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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貴港市港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初字第685號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貴港市港南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村某某屯人。
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港南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登,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港南分所實習律師。
被告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學生,貴港市港南區(qū)八塘鎮(zhèn)某某村岑某某屯人。
法定代理人岑某敏,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岑某敏,身份情況同上。
被告姜某某,身份情況同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梁藝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巨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1月11日,被告岑某某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貴港市八塘鎮(zhèn)某某村往某某村方向行駛,到達某某村路段時遇原告將停放在路邊的牛車想調轉車頭返回某某村大巷屯,原告發(fā)現(xiàn)后停止動作讓行,被告駕車采取措施不當,致使其所駕駛摩托車前大燈與原告腰部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被告駕駛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岑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不負本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貴港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5天,花費醫(yī)療費50316.03元。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有:醫(yī)療費50316.03元、護理費1969元(20534元/年÷365天/年×3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40元/天×35天)、交通費1000元,以上各項合計54685.03元。被告在支付了14000元之后,對余下的40685.03元不再同意與原告協(xié)商,也不同意賠償,為維護原告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40685.03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出庭參加訴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均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時許,被告岑某某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貴港市八塘鎮(zhèn)某某村往某某村方向行駛,到達某某村路段時遇原告將停放在路邊的牛車轉頭欲返回某某村大巷屯,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岑某某后即停止動作讓行,被告岑某某駕車采取措施不當,致使其所駕駛摩托車前大燈與原告腰部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被告岑某某駕駛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岑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某某不負本次事故責任。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于當天被送到貴港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傷情為:左側額顳枕葉、腦挫傷、右側額顳頂部創(chuàng)傷性硬膜下出血、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側頂枕部頭皮挫傷、面部擦傷,共住院治療35天,花費醫(yī)療費50316.03元。參照2013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有:1、醫(yī)療費50316.03元;2、護理費1969元(20534元/年÷365天/年×35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40元/天×35天);4、交通費500元,以上各項合計54185.03元。在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岑某某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了醫(yī)療費14000元,對于其余損失被告不同意支付,因為賠償問題,原告遂訴至本院,提出以上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陳述在卷證實。
根據(jù)原告訴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具體是多少,責任應由誰承擔。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定責恰當,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中,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法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過高,考慮到原告受傷就醫(yī)必然產生相應的交通費用,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及實際住院情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據(jù)原告的舉證情況,本院確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54185.03,對于被告岑某某先前支付的14000元應予以扣減,因此被告岑某某尚應向原告支付40185.03元。鑒于被告岑某某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其監(jiān)護人岑某敏、姜某某承擔。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賠償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40185.03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18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09元(原告李某某已預交),由被告岑某某、岑某敏、姜某某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逾期不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貴港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5510101200****。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梁藝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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