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陳某某、李琴販賣毒品罪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5閱讀量:(160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皖0111刑初361號
公訴機關合肥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戶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某某區(qū)。2014年12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經(jīng)合肥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孝虎、董晴晴(實習),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地安徽省六安市某某縣。2011年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經(jīng)合肥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辯護人魏熳,安徽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蘇紅娟,安徽皖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地四川省樂山市五某某區(qū)。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經(jīng)合肥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辯護人宋仁彪,安徽弘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肥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公訴刑訴[2016]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陳某某、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有異議,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郜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姜孝虎、董晴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魏熳、蘇紅娟,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宋仁彪到庭參加訴訟?,F(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合肥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實:
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在合肥市包河區(qū)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口附近及吳某某陳某某的家中,賣給陳某某9000元冰毒,每克價格160元,共計56.25克。
被告人陳某某、李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實:
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市包河區(qū)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口附近及吳某某的家中,以販賣為目的,從朱某處購買9000元冰毒,每克價格160元,共計56.25克。
經(jīng)鑒定:涉案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朱某、陳某某、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被告人朱某辯解沒有向陳某某賣過毒品,到陳某某家是吸毒的。其辯護人提出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朱某構成販賣毒品罪,認定被告人朱某販賣毒品的關鍵事實不清;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朱某涉嫌販毒56.25克的依據(jù)是根據(jù)毒資9000元,每克160元的價格換算得來,缺乏證據(jù),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朱某無罪。
庭審中,被告人陳某某辯解其向朱某及其他人買了冰毒,也買過冰毒,具體多少記不清了,民警在其家中查獲的盒子里的冰毒是向朱某買的。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不持異議,但對于販賣毒品的數(shù)額及量刑有異議,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販賣毒品的數(shù)額為56.25克,證據(jù)不足;被告人陳某某自愿認罪且有悔罪表現(xiàn),具有自愿認罪、坦白情節(jié),應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現(xiàn)身患疾病,基本喪失自理能力,社會危害性較小。請予以從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辯解陳某某向朱某購買毒品時,其幫忙拿過一次,不清楚陳某某賣買毒品的具體情況。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販毒數(shù)額不是起訴書指控的56.25克,其販毒數(shù)量較少,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和陳某某的吸食和免費提供給其他人吸食;現(xiàn)場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不能全部認定為販賣的數(shù)量;被告人李某是初犯,無前科劣跡,認罪態(tài)度較好,應當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在合肥市包河區(qū)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口附近及吳某某陳某某家中,向陳某某販賣冰毒。
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陳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區(qū)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口附近及吳某某的家中,向他人販賣毒品。被告人陳某某向被告人朱某購買毒品時,被告人李某曾幫助取貨,并幫助陳某某將所購冰毒分裝,有時幫助陳某某為購買者送貨。
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被抓獲時扣押蘋果手機一部,白色摩托羅拉手機一部內有兩張電話卡,現(xiàn)金3900元。
2015年12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陳某某與他人吸毒的位于合肥市績溪路某某賓館207室房間查獲陳某某持有的白色晶體狀冰毒疑似物一小塑料包,凈重0.33克,并查獲手機兩部,冰壺、吸管各一個。
2015年12月3日至4日,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區(qū)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口吳某某一民房被告人陳某某、李某共同住處查獲白色晶體毒品疑似物白色塑料袋小包裝一包,凈重0.35克,白色晶體毒品疑似物一盒(圓形塑料盒、紅色蓋子),凈重2.43克?,F(xiàn)場另查獲電子秤一個,自制冰壺一個,包裝袋若干,普皖香煙盒三個,現(xiàn)金50元及其他物品等。
另查明:上述在被告人陳某某、李某住處查獲白色晶體毒品疑似物一盒凈重2.43克,系被告人陳某某向被告人朱某購買。
經(jīng)鑒定:上述查獲的涉案毒品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
2011年1月,被告人陳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至2012年1月25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犯罪時均達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歸案經(jīng)過證實三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
3、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2011年1月,被告人陳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刑期至2012年1月25日。
4、扣押清單
(1)扣押持有人陳某某冰毒疑似物少量(特征白色晶體狀,塑料袋包裝),冰壺、吸管各一個,手機兩部。
(2)扣押持有人李某白色晶體毒品疑似物一包(白色塑料袋小包裝一包、后稱量凈重0.35克),白色晶體毒品疑似物一盒(圓形塑料盒,紅色蓋子,后稱量凈重2.43克),電子秤一個,自制冰壺一個,包裝袋(分大小號、白色透明),普皖香煙盒三個,現(xiàn)金50元。
(3)扣押持有人朱某蘋果、摩托羅拉手機各一部,銀行卡三張,現(xiàn)金3900元。
5、稱重記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12月4日從陳某某所住賓館扣押的一份毒品疑似物,凈重為0.33克,以及稱重的現(xiàn)場情況;2015年12月4日,從李某處扣押的兩份毒品疑似物,總凈重為2.78克,以及稱重的現(xiàn)場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季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陳某某和李某處購買冰毒:其外號某姐,手機號碼是157的。
陳某某身體殘疾,他老婆叫李某,和陳某某一起販毒,陳某某電話130的,還有一個147的號。陳某某一般在某某路與某某路一帶販毒,其去過陳某某在某某路與某某路的一民房二樓的家里買過毒品。從陳某某和李某那里買冰毒陳某某電話打不通時,其打電話給李某買冰毒。
陳某某的毒品是從一個戴某某的男的手上買的,其見過兩次面。第一次大概2015年10月初,其去陳某某家里買冰毒,看見一個戴某某的男的從陳某某家里出來,其問陳某某剛才那個男的是不是他的上家,陳某某說是的。第二次是在10月中旬的時候,其去陳某某家,在樓下的小巷子里碰到陳某某和那個戴某某的男的走在一起。其問陳某某是不是東西拿到了,陳某某說是的。兩次都是同一個戴某某的男的。
2、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其從陳某某、李某處購買冰毒的事實:2015年10月開始,其從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口一個叫什么某的瘸子手上買的冰毒。大部分是“瘸子”來送貨,有一次是“瘸子”老婆來送的貨。
3、周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陳某某處購賣毒品:陳某某稱呼其“某衡”,其從陳某某那買的是冰毒,白色晶體狀粉末。
4、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陳某某、李某處買過冰毒,并證實朱某向陳某某販賣毒品:其外號某勇,是2010年坐牢的時候認識某哥陳某某的。2015年6、7月,其朋友讓其到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口找個瘸子買冰毒,見面后才知道是陳某某。后其經(jīng)常找陳某某買冰毒,有時候陳某某電話打不通,其就找他老婆拿冰毒,陳某某微信上說他老婆叫李某,平時和陳某某在一起吸毒和販毒。
聽陳某某老婆講沒有貨了就打電話找某某拿。平時陳某某在外面賣貨,他老婆在家裝貨。
2015年10月二十多號的一天晚上,其在陳某某家上網(wǎng),陳某某說馬上來個朋友,叫其先回家。其剛出門下樓的時候,一個帶著某某,身材不高的中年男的進了陳某某家。
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陳某某手機沒有電了,借其手機打電話,電話里說沒有貨了,叫人送貨。后大概凌晨三、四點,其接到一個電話,說到霧里香茶樓門口。其一聽就知道是剛才陳某某借其電話打給對方的人,也就是外號叫某某的男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朱某的供述和辯解:
2015年12月3日在淮南市八公山公安分局供述其因幫別人送冰毒被公安機關上網(wǎng)追逃。
2015年12月4日在合肥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三次及2015年12月5日在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均供述:2015年10月至11月其二次向陳某某販買冰毒。
在合肥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另供述:民警抓捕時,那個白色摩托莫拉手機是其的,其和陳某某聯(lián)系都是用那個手機,民警抓捕時,其害怕就把手機扔掉了,被民警發(fā)現(xiàn)其也沒承認。那個手機里有兩張電話卡。
其手機里存的“某某霧里香茶樓”號碼,“某弟”號碼,“某弟女朋友”號碼,都是陳某某的。
2015年12月28日合肥市第二看守所朱某供述:其沒有販毒,到陳某某家是吸毒的。
2、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向朱某購買毒品及向周某某、徐某等人販買毒品。
2015年10月左右,經(jīng)人介紹其認識了淮南一個叫“某某哥”的人,從此,其從某某哥手上拿貨了,總共從某某哥手上拿過三次貨,都是冰毒,時間是十月下旬、十一上旬和十一月中旬。其拿到貨之后對外賣需要分成小包裝。
買的冰毒,其和李某一起吸食一部分,剩下的對外賣,其記得購買的有某衡、某勇、還有一個也是戴某某的人。
3、李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陳某某從朱某處購買毒品及其幫助陳某某分裝并向購買者送毒品的事實。
2015年9月,其搬到陳某某的住址和陳某某還有他小兒子住在一起。陳某某目前沒有工作,除了之前存了點積蓄外,平時的經(jīng)濟來源就是靠販賣冰毒。
其知道陳某某販賣冰毒,因為陳某某手腳不方便,其幫陳某某包裝冰毒。
陳某某是從一個外號叫“某某”的男子手中買的冰毒,其稱呼他“哥”,戴副某某,有兩個手機號碼130的和150的,其手機里面存的備注名字叫“某某”。某某哥去過其住的地方給陳某某送毒品。
其幫陳某某給購買毒品的人送過貨,因為陳某某腿腳不方便,生病躺在床上不能下地走路那段時間,有人過來拿貨其會幫陳某某將貨送到買的人手里。在其手機通訊錄里面存著號碼的都是從陳某邊那賣過冰毒的,某衡號碼是184的、某姐號碼是157的、某勇號碼是139的、黑人號碼是137的。
四、鑒定意見
1、(合)公(刑)鑒(化)字【2015】0405號,檢驗2015年12月4日從李某住處查獲的毒品疑似物兩份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合)公(刑)鑒(化)字【2015】0404號,檢驗2015年12月4日從陳某某所住賓館查獲的毒品疑似物一份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驗、搜查、辨認筆錄
1、搜查筆錄證實,2015年12月3日23時許至4日0時許,合肥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偵查人員從李某位于合肥市包河區(qū)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口吳某某民房內,搜查出毒品疑似物等涉案用具的具體情況。
2、勘查筆錄、方位圖、照片證實,本案的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合肥市包河區(qū)某某路吳某某出租房附近,以及現(xiàn)場的情況概貌。
3、辨認筆錄證實:朱某辨認出陳某某是某弟;陳某某辨認出朱某是某某哥;李某辨認出朱某是2015年10月以來多次向陳某某販賣毒品的男子;李某辨認出從自己及陳某某處購買毒品的劉某某、徐某;季某某辨認出陳某某、李某以及向陳某某販毒的上線朱某;劉某某辨認出販賣冰毒的瘸子和瘸子老婆為陳某某和李某;周某某辨認出陳某某和李某;徐某辨認出陳某某是某哥,朱某是某某哥,李某是陳某某老婆。
六、視聽資料證實對朱某訊問的具體情況。
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朱某沒有賣過毒品給陳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朱某在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的供述、合肥市公安局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三次供述及在合肥市看守所一次供述,雖然時間、地點及數(shù)量有不一致之處,但其均供述到合肥給陳某某送毒品。被告人陳某某、李某多次一致供述及被告人陳某某當庭也陳述被告人朱某到其住處及附近給陳某某送毒品。另證人季某某、徐某也證實被告人朱某向陳某某販賣毒品。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朱某向被告人陳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故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合,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陳某某、李某違反國家管理規(guī)定,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朱某涉案冰毒2.43克,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涉案冰毒3.11克,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比照主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李某均系以販賣為目的持有毒品,查獲的毒品應計入販賣的數(shù)量。被告人陳某某、李某均系既吸食又販賣毒品,屬以販養(yǎng)吸,量刑時應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jié),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陳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后,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應從重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根據(jù)本案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后果等,決定對被告人朱某、陳某某、李某相應的刑罰處罰。各辯護人提出與以上相同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凌圣榮
審 判 員 李 莉
人民陪審員 張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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