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甲、夏某某等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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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奉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
被告人夏某某。
被告人呂某某。
被告人朱某乙。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辯護人丁長二,上海步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訴刑訴(201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及辯護人丁長二律師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3月10日8時30分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金山區(qū)金山衛(wèi)鎮(zhèn)板橋西路XXX號處,采用設攤摸獎的方法,騙得被害人陳某乙人民幣2200元。
2014年4月25日6時30分許,被告人呂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浦東新區(qū)川沙鎮(zhèn)妙境北路XXX號處,采用設攤摸獎的方法,騙得被害人楊某某人民幣2700元。
2014年6月6日6時許,被告人朱某甲、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張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至本市奉賢區(qū)金匯鎮(zhèn)菜場門口處,采用設攤摸獎的方法,騙得被害人孫某某人民幣1400元。
2014年6月中旬一天7時許,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張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賢區(qū)金匯鎮(zhèn)菜場門口處,采用設攤摸獎的方法,騙得被害人費某某人民幣1000元。
2014年8月26日6時許,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張某某至本市奉賢區(qū)奉浦社區(qū)八字橋路XXX弄億陽菜場門口處,采用設攤摸獎的方法,騙得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幣2600元。
2014年9月16日早晨,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張某某、曹某甲先后至本市寶山區(qū)羅溪路集貿(mào)市場門口處、蘊川路梅園菜場門口處,采用設攤摸獎的方法,分別騙得被害人馬某某、湯某某、顧某某人民幣200元、100元和200元。
2014年9月17日7時許,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伙同張某某、曹某甲至本市青浦區(qū)滬青平公路XXX號上海豪都國際花園旁的臨時菜場處,采用設攤摸獎的方法,騙得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幣1400元。
綜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參與詐騙合計人民幣69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參與詐騙合計人民幣5500元,被告人呂某某參與詐騙合計人民幣11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乙、楊某某、孫某某、費某某、施某某、馬某某、湯某某、顧某某、曹某乙的陳述,證人周某乙的證言,同案關(guān)系人王某某、陳某甲、張某某、曹某甲的供述,公安機關(guān)制作并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劣跡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結(jié)伙多次騙取公民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詐騙罪,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甲、夏某某、呂某某、朱某乙、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guān)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為實施詐騙犯罪活動而進行分工,相互配合,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負責開車接送和撤離,其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間多次參與犯罪,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輔助作用,不屬從犯。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基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且無前科劣跡,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等,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為嚴肅國家法制,確保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呂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七、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桶一只、塑料板一張、紙板箱一只、手表一只及小紙條二百二十四張均予以沒收。
八、隨案移送的贓款人民幣一千八百元發(fā)還被害人;非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吳耀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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