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肖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17閱讀量:(1151)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776號
原告:肖某某,身份證住址湖南省衡陽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田東,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身份證住址廣州市某某區(qū)。
被告:李某某,身份證住址廣州市某某區(qū)。
原告肖某某訴被告李某某、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田東、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因償還易某昌借款贖契向原告借款153萬元,原告委托盧某轉入二被告指定的易某昌賬戶,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據(jù),并向原告出具收據(jù),約定一個月還款。一個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而二被告一拖再拖,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沒有還款意思。故請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530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利息(以153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5年5月13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某某辯稱:確認我方向原告借款153萬元,雙方對利息的約定不記得了。本來是計劃借原告款項還清易某昌的借款之后涂銷抵押后再辦理按揭貸款,但是涂銷后還是無法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此現(xiàn)在沒有資金還款。
被告吳某某無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兩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據(jù),約定兩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如逾期不清還借款且未經(jīng)原告同意延期還款,兩被告應按日計付借款總額的同期銀行商業(yè)貸款利率上限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清還全部借款為止。同日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jù),確認收到原告支付的1530000元。本案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蛔C據(jù)如下:一、兩被告與案外人易某昌簽訂的借款合同,內容為兩被告向某子昌借款1530000元。二、兩被告與易某昌簽訂的抵押合同,內容為兩被告以其名下房屋為借款提供擔保。三、案外人盧某名下尾號為4182賬戶的明細清單及電子銀行回單,顯示2015年4月14日盧某向某子昌轉賬1530000元。四、盧某的證人證言,盧某到庭作證稱本案借款1530000元是原告委托證人轉賬至易某昌賬戶,確認該筆款項屬于原告,同意由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的權利。被告李某某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本院認為:兩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實,有雙方簽訂借據(jù)、收據(jù)、轉賬憑證及證人證言為證,故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現(xiàn)借款期限屆滿,兩被告理應向原告清償借款1530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原、被告約定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未超過法定最高標準,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為兩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吳某某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共同向原告肖某某清償借款1530000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5年5月14日起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887元(原告均預付)由被告李某某、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上訴請求的項目及相關交費規(guī)定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鐘尉函
人民陪審員 李月桂
人民陪審員 朱曼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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