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某與胡某某、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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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49號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天長市。
委托代理人:張成林,江蘇郎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商,住安徽省某某市。
被告:華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漢族,經商,住安徽省某某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學翥,安徽誠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何某某與被告胡某某、華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成林、被告胡某某、華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學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何某某訴稱:2014年10月16日,胡某某因經營需要,向其借款100萬元;同年10月21日,胡某某以同樣理由又借款40萬元;同年10月31日,胡某某又以同樣理由再次借款60萬元;同年11月30日,胡某某又借款35萬元,當天,胡某某出具總借條一張,約定月息4分,華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確認。2015年4月9日,何某某催要借款,胡某某將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間的利息61.94萬元,出具借條一張給何某某,并約定同月30日還款。期限屆滿后,胡某某未能還款?,F(xiàn)何某某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胡某某償還借款296.94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率2%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華某某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胡某某、華某某共同承擔。
胡某某、華某某辯稱:1、2014年10月16日、21日、兩筆借款本金140萬元是事實。31日的60萬元是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匯給胡某某的,主體不一致。其余的均是利息。原告主張的利息超過法定標準,我們僅認可從現(xiàn)金出借之日起計算,按照年息24%據實計算。2、鑒于銀行相關憑據,尚未完全打印出來,如果在本案開庭、判決之后被告有過結息或者還款憑據,在雙方結算時一并沖減。
何某某就其訴求舉證,胡某某、華某某質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適格。胡某某、華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
2、借條二份。證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以及華某某作為擔保人的事實和約定了相關利息。胡某某、華某某對借條的客觀性、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應當有付款憑證進行佐證,借條當中包含利息。
3、匯款憑證三張,分別為2014年10月16日匯款100萬元、2014年10月21日匯款40萬元、2014年10月31日匯款60萬元(通過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匯款給胡某某)。證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的事實。胡某某、華某某認為,匯款憑證和借條之間有差距,差距部分應當為利息,利息超過法定標準,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兩張匯款憑證我們沒有異議。第三張匯款憑證有異議,確實是匯到胡某某賬戶上的,但原告不是適格主體,因此這張憑據在本案當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4、何某某的流水清單。證明何某某的收入可以直接向被告支付35萬元的現(xiàn)金。胡某某、華某某認為,流水清單沒有任何單位簽章,即使這張流水清單是真實的,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根據上述證據,我們認可140萬元從資金出借之日按照月息2分計算,直至本、息付清為止。
胡某某、華某某未舉證。
通過庭審中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胡某某、華某某對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4,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胡某某因經營花木需要,向何某某借款100萬元;同年10月21日,胡某某以同樣理由又向何某某借款40萬元;同年10月31日,胡某某再次以同樣理由,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通過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匯給胡某某60萬元;同年11月30日,胡某某又借款35萬元,當天,胡某某出具總借條一張,立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幣貳佰叁拾伍萬元整”。同時約定月息4分,華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確認。2015年4月9日,何某某催要借款,胡某某將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間的利息,按月利率6%計算,合計利息為61.94萬元,出具借條一張給何某某,并約定同月30日還款。期限屆滿后,胡某某未能還款?,F(xiàn)何某某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胡某某償還借款296.94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5年4月9日起,按月息率2%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華某某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胡某某、華某某共同承擔。
另查:何某某為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借條、身份證復印件、匯款憑證、流水清單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以及庭審中各方代理人的陳述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匯出的60萬元是否是胡某某向何某某的借款。2、2014年11月30日借據中的35萬元是否是現(xiàn)金借出。3、借款利息怎么計算。
關于爭議焦點1,何某某提供了200萬元匯款證明,其中有60萬是由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匯款給胡某某。胡某某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其與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有業(yè)務往來的證據。且經查,何某某為安徽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匯款時間也在胡某某出具借條之前。因此,該筆匯款應當認定為胡某某向何某某的借款。
關于爭議焦點2,2014年11月30日,胡某某出具了235萬元借條,其中35萬元無匯款證明,何某某雖然提供了銀行流水,但該銀行流水并沒有反映何某某當日取了35萬元現(xiàn)金,因此,何某某稱當日給付胡某某35萬元現(xiàn)金的陳述意見,本院不予認可,胡某某的借款應當認定為200萬元。
關于爭議焦點3,2014年11月30日,胡某某出具了235萬元借條,借條中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4%。2015年4月9日,胡某某將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間的利息,按本金235萬元,月利率6%計算,合計利息為61.94萬元,出具借條一張給何某某。雙方計算利息時依據的利率遠遠超過法律規(guī)定,依法調整為月利率2%。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萬元從2014年10月16日起,本金40萬元從2014年10月21日起,本金60萬元從2014年10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款之日止);
二、被告華某某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胡某某追償。
三、駁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406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8406元,由原告何某某負擔7086元,被告胡某某、華某某負擔31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單 斌
人民陪審員 鄭訓朝
人民陪審員 殷華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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