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木、王某斌與潘某發(fā)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1閱讀量:(1391)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和民三初字第00118號
原告:王某木,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和縣。
原告:王某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陳德龍,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發(fā),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馬鞍山市花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潘某喜,系潘某發(fā)的哥哥,即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潘某喜,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馬鞍山市花山區(qū)霍里鎮(zhèn)機關新建機關**號,身份證號碼34050519630******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訴被告潘某發(fā)、第三人潘某喜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大才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件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木、王某斌的委托代理人陳德龍,被告潘某發(fā)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是本案第三人潘某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訴稱:二原告與第三人合伙投資建設和縣和州路三標段工程,被告是第三人的兄弟。2006年原告與第三人合伙建設和縣和州路三標段工程時是以被告潘某發(fā)名義掛靠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施工,但被告既未出資,也未實際經(jīng)營,被告僅僅是名義上的掛靠人,現(xiàn)該工程已經(jīng)結束,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向和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掛靠單位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和州路三標段工程款,據(jù)此,原告訴求:1、判令確認和縣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認定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發(fā)49萬元工程款屬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有;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潘某發(fā)在庭審中辯稱:三人合伙是事實,但是合伙帳目目前沒有計算清楚,不知道盈虧。合同是以潘某發(fā)的名義簽訂的,是香泉建筑安裝工程轉包給原告干的,合同由潘某發(fā)簽字的,潘某發(fā)實際沒有參與這個工程,實際上是潘某喜和王某木、王某斌做的,王某斌出資,潘某喜出機械、人員,王某木管理外圍、操作市場,這個工程是轉包給他們三人干。
第三人潘某喜在庭審中辯稱:當時出資王某斌沒有錢,我貸款了50萬元。2006年9月份進場的,到了12月份,王某斌拿了十幾萬元墊付了,到了2007春節(jié)期間王某斌說沒有錢,我陸續(xù)貸款180萬元到工地上去用,具體收入和支出我有清單。因為沒有計算,現(xiàn)在是盈是虧我都不知道。這個工地是我三人合伙的,還有一個工地也是合伙的,等把帳算清,該是誰的就是誰的。
原告王某木、王某斌為證明其主張,提供的證據(jù)有:
證據(jù)一、民事判決書1份、刑事判決書1份,證明: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二原告及第三人是合伙關系,民事判決書中確認潘某發(fā)已經(jīng)向和縣人民法院起訴要**建筑安裝公司支付49萬元。
證據(jù)二、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和州路三標段工程是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三人合伙施工,潘某發(fā)是名義上的掛靠人。
被告潘某發(fā)質證認為:對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無異議。
第三人潘某喜質證認為:對三份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潘某發(fā)未提供證據(jù)。
第三人潘某喜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對原告王某木、王某斌提供的證據(jù)作出如下認定:證據(jù)一、證據(jù)二是原件,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通過庭審,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對本案的事實查明如下:
被告潘某發(fā)于2006年9月18日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一份《和州路Ⅲ標段合伙施工合同》,合同中約定: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和州路Ⅲ標段工程,因資金短缺,潘某發(fā)又具備較好的建路經(jīng)驗和完整的機械設備,雙方本著互補的原則,合伙承建和州路Ⅲ標段工程。工程結束后,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確認應付和州路Ⅲ標段工程為528955.07元。被告潘某發(fā)為此向本院訴訟要求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潘某發(fā)490000元,現(xiàn)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潘某發(fā)只是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和州路Ⅲ標段合伙施工合同》,其實際沒有參與這個工程,和州路Ⅲ標段工程實為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與第三人潘某喜合伙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投資建設,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也明知此事實。
本院認為:和州路Ⅲ標段工程實際為王某木、王某斌與潘某喜三人共同合伙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投資建設,潘某發(fā)只是受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三人共同委托與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和州路Ⅲ標段合伙施工合同》,潘某發(fā)沒有參與這個工程。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亦明知此事實,該合同應直接約束委托人王某木、王某斌、潘某喜和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安徽省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經(jīng)本院判決確認支付潘某發(fā)490000元,該工程款應屬于王某木、王某斌與潘某喜三人所有,故本院對原告訴求確認和縣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認定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發(fā)49萬元工程款屬二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87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和縣**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欠被告潘某發(fā)490000元工程款屬原告王某木、王某斌及第三人潘某喜所有。
案件受理費9120元,由原告王某木、王某斌負擔470元,由被告潘某發(fā)負擔8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歐大才
審 判 員 唐云飛
人民陪審員 劉 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開麗
速 錄 員 汪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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