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與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1閱讀量:(1683)
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521民初531號
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當涂縣姑孰鎮(zhèn)提署中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85078***。
負責人:賀某月,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曉梅,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太和縣。
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以下簡稱**銀行當涂支行)訴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劉丹鳳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行當涂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曉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銀行當涂支行訴稱:為購買當涂縣姑孰鎮(zhèn)襄河灣**棟**號房屋,李某與原告簽訂《個人二手房貸款合同》一份,約定向原告貸款人民幣36萬元,貸款期限240個月,放款時的月利率為6.4605‰,按月等額本息還款2957元,逾期還款,從逾期之日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李某發(fā)放了36萬元貸款。自2014年7月2日起李某未按期償還本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338140.07元、利息21481.57元及罰息2033.06元。故訴請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簽訂的《個人二手房貸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2.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38140.07元、利息21481.57元及罰息2033.06元(暫計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計人民361654.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9.69075‰,以本金338140.07元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至還清之日止;3.被告承擔律師費損失21580元;4.確認原告對被告當涂縣姑孰鎮(zhèn)襄河灣48棟201室住房在折價或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銀行當涂支行變更訴請:1.撤回解除借款合同的訴請;2.按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55%的1.65倍,即按月利率9.00625‰計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
李某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為購買當涂縣姑孰鎮(zhèn)襄河灣**棟**號房屋,李某與**銀行當涂支行簽訂《個人二手房貸款合同》一份。約定,**銀行當涂支行向李某發(fā)放貸款36萬元,實行浮動利率,每年1月1日重新定價,第一個浮動周期內的月利率為6.4605‰,期滿后的利率按重新定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實施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0%執(zhí)行。按月等額本息還款,還款期數共計240期,還款日為每月的2日。逾期還款,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另加收50%的罰息,計算公式為:罰息=(本金+應付未付利息)*實際天數*年罰息利率/360天。該合同附件一”個人二手房貸款合同通用條款”同時約定,若借款人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賠償違約損失。該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單”另約定,李某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當涂縣姑孰鎮(zhèn)襄河灣**棟**號房屋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費用(不限于律師費)等,并已辦理抵押登記。2011年11月30日,**銀行當涂支行按約發(fā)放了貸款。自2014年7月2日起,李某未按期還款。截至2015年5月14日,李某貸款本金余額338140.07元(含未到期本金),拖欠本金余額8701.65元,期內利息21481.57元,罰息2033.06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銀行當涂支行與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達成”聘請律師合同”,約定代理費為21580元。2012年7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5年以上貸款基準利率為6.55%,2014年11月22日下調為6.15%。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個人二手房貸款合同》(附個人二手房貸款合同通用條款、抵押物清單)、房地產他項權證、借款借據、貸款明細及欠款清單、律師委托合同、增值稅發(fā)票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案涉貸款合同及其附件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未違反法律,當屬有效。**銀行當涂支行依約發(fā)放貸款,李某應于每月2日等額本息還款。逾期未還,**銀行當涂支行可依約提前收回全部貸款,并要求李某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截至2015年5月14日,李某貸款本金余額338140.07元,拖欠期內利息21481.57元,罰息2033.06元,合計361654.7元,本院對此予以支持。**銀行當涂支行按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55%的1.65倍(即月利率9.00625‰),主張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因合同雙方約定執(zhí)行浮動利率,于每年1月1日進行重新定價,當中國人民銀行所公布的年利率低于6.55%時,其主張部分便超過了約定利率,故本院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訴訟,**銀行當涂支行實際產生律師費損失,本院酌情參照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最低檔次,以10000元對律師費予以支持。李某以貸款合同項下所購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銀行當涂支行依法就抵押房屋拍賣、變賣的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權,本院對此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償付本金338140.07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的期內利息21481.57元、罰息2033.06元,合計361654.7元。并以338140.07元為基數,按每年1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施行的年利率的1.65倍,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定價日遇中國人民銀行重新調整5年期的貸款基準年利率,并高于6.55%的,逾期利率按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主張的月利率9.00625‰計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律師費10000元。
三、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就當涂縣姑孰鎮(zhèn)襄河灣48棟201號房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上述債務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四、駁回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524元,由被告李某、陳國香負擔3479元,由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涂支行負擔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丹鳳
二О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孔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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