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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105民初1531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漢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漢陽大道140號閩東國際某某區(qū)1-3層01號。
主要負責人:童某,系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倩,系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歡,系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許昌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許昌市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河南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某某路128號院29、30、31號樓1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漢陽支行(以下簡稱交行漢陽支行)與被告許昌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昌某某公司)、河南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某某公司)、河南物資集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原告申請撤回對河南物資集團公司的起訴,本院已口頭裁定準許。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交行漢陽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倩、劉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昌某某公司及河南某某公司因下落不明,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交行漢陽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許昌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償還承兌匯票墊款本金1,023,571.76元及利息161,184.89元(利息以墊款本金為基數(shù),依照億萬分之五的利率,自墊付票款之日起暫計算至2016年3月17日,具體金額以全部債務清償之日核算為準),合計1,184,756.65元;2、判令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在2000萬元的擔保范圍內對被告許昌某某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許昌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未到庭陳述答辯意見。
原告交行漢陽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擬證明:原告與被告許昌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簽訂《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約定在2000萬元循環(huán)額度內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了明確約定。
證據(jù)二:股東會決議。擬證明:許昌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向原告申請辦理承兌匯票業(yè)務。
證據(jù)三:《保證合同》。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河南某某公司為許昌某某公司在《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2000萬元。
證據(jù)四:股東會決議。擬證明:河南某某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為許昌某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證據(jù)五:墊款信息截圖。
證據(jù)六:許昌某某公司欠款明細。
證據(jù)五及證據(jù)六擬共同證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許昌某某公司拖欠墊款本金1,023,571,76元,利息161,184.89元,其應向原告清償墊付票款本金及利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交行漢陽支行與被告許昌某某公司簽訂一份《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許昌某某公司(申請人)向原告交行漢陽支行(××)申請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循環(huán)額度為人民幣2000萬元,額度用途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應在匯票到期日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而無需事先通知申請人或征得申請人的同意;在任何情況下,申請人應于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足額交存××;申請人授權××直接扣劃保證金及申請人在××處開立的任一賬戶中的款項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劃不足部分將由××墊付;自××墊付票款之日起,申請人應立即向××償還墊款并按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申請人未按時足額償還墊款、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為實現(xiàn)本合同項下債權而支付的催收費、訴訟費(或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合同還就承兌額度使用、保證金及雙方權利義務等進行了約定。同日,原告交行漢陽支行與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為被告許昌某某公司與原告交行漢陽支行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項下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主債權本金余額最高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主債權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合同還就保證人的義務、爭議解決等進行了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交行漢陽支行在2015年4月至5月間,按約定為被告許昌某某公司開立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五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220萬元。被告許昌某某公司按約定交納了保證金44萬元,上述匯票分別于2015年6月至7月間到期,但被告許昌某某公司未按約定于承兌匯票到期日前將票款足額交存至原告交行漢陽支行。原告交行漢陽支行為被告許昌某某公司墊付本金1,023,571.76元(保證金已扣劃沖抵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上述墊款本金發(fā)生的利息(按億萬分之五計算)共計161,184.89元。
本院認為,原告交行漢陽支行與被告許昌某某公司在自愿協(xié)商的基礎上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為被告許昌某某公司開立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被告許昌某某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足額向原告交存票款。被告許昌某某公司未按約定足額交存票款,原告交行漢陽支行因此墊款1,023,571.76元,被告應予償還。故原告要求被告許昌某某公司償還墊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許昌某某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按億萬分之五的墊款利率標準支付利息,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與原告交行漢陽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自愿為原告與被告許昌某某公司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合同》項下的債權本金承擔最高額為200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該《保證合同》約定債務人未按時足額償還債權人墊付款項或相應利息時,保證人應無條件地向債權人立即支付債務人的全部到期應付款項?,F(xiàn)被告許昌某某公司未按約向原告支付墊款本金及利息,且所欠墊款本金未超過2000萬元,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對許昌某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交行漢陽支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昌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漢陽支行償還墊款1,023,571.76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許昌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漢陽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61,184.89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其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以1,023,571.76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3月18日起付至墊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463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1,023元(原告均已預交或支出),由被告許昌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被告河南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俊杰
人民陪審員 周佩芳
人民陪審員 沈紀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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