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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材有限公司與張某泉,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3閱讀量:(150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烏中民二初字第165號

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其,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江,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燕飛,新疆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某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永強,新疆金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青,新疆金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不詳,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

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與被告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被告張某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泉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公司起訴稱:2012年3月22日,我公司與**公司簽訂《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約定由我公司向**公司提供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用于**公司承建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公安廳特警總隊工程,合同金額7717500元,指定收貨人為張某泉。合同簽訂后,我公司在**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的情形下向其供貨11156.45㎡,價值3827262.35元。我公司多次要求**公司支付貨款,但**公司均以種種理由推拖,故請求:一、判令**公司、張某泉支付貨款3827262.35元;二、判令**公司、張某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2294.39元[3827262.35元×20個月(2012年9月-2014年5月)×5.125‰(中國人民銀行1-3年貸款利率)],并于庭審中變更其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公司、張某泉支付貨款3826662.35元。

被告**公司答辯稱:我公司與**公司之間無任何合同關系,亦無供貨事實。**公司所提供《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中所加蓋**公司印章系偽造,申請人民法院委托印文鑒定其真?zhèn)巍?*公司在其起訴狀中稱張某泉系我公司職員,又要求我公司與張某泉承擔共同給付責任,訴訟請求相互矛盾。**公司所提供《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約定我公司確認收貨人為張某泉或楊某忠,楊某忠亦應列為本案被告。

被告張某泉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庭審中,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證據(jù):

一、《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用以證明**公司與**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公司在該合同中確認張某泉為其指定收貨人,**公司與張某泉均應承擔責任。被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認為該合同所加蓋**公司印章系偽造,申請人民法院委托印章鑒定其真?zhèn)?;該合同?nèi)容均為打印形成,包括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本院依據(jù)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新卓文鑒字(2014)第149號《印章檢驗意見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二、《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發(fā)貨清單》、《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單)》各29份。用以證明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間,**公司向**公司供應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11156.45㎡及角碼,價值3826662.35元,收貨人均為張某泉。被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認為**公司在**公司未支付貨款的情況下發(fā)貨,不符合常理;《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單)》編號為連號,且存根聯(lián)、客戶聯(lián)、財務聯(lián)、回單聯(lián)均由**公司持有,客戶聯(lián)并未交付張某泉,藉此認為上述證據(jù)系偽造。鑒于被告**公司對上述證據(jù)中張某泉的簽名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庭審中,被告**公司提交以下證據(jù):

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83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該判決判令該案所涉租賃費由張某泉承擔給付責任及張某泉私刻**公司公章的事實。原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認為該案對所涉租賃合同中加蓋**公司印章的真?zhèn)芜M行司法鑒定所依據(jù)的樣材與本案所依據(jù)樣材不一致。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

二、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書、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烏中民二終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上述生效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對**公司的訴訟請求,確定由張某泉承擔給付貨款的民事責任。原告**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確認,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

被告張某泉未到庭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公司的申請,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對**公司提供的《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合同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騎縫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新卓文鑒字(2014)第149號《印章檢驗意見書》,結論為:一、2012年3月22日《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該合同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與樣本建設廳調(diào)檔印文是同一印章所蓋??;二、2012年3月22日《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該合同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與烏魯木齊市城鄉(xiāng)建設檔案館調(diào)檔樣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原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予以認可。被告**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的內(nèi)容不予認可,認為檢驗材料形成于2012年3月22日,應當調(diào)取2012年度備案印章印文作為鑒定樣本材料,而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采用2013年12月30日備案印章印文作為鑒定樣本材料不妥,故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并結合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本院依法確認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12年3月22日,**公司(甲方)與**公司(乙方)簽訂《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及擠塑板產(chǎn)品用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公安廳特警總隊工程,飾面為鋁板,色澤為仿石材,規(guī)格為10㎝,數(shù)量為22500㎡,單價為343元/㎡,總價款為7717500元;甲方支付所訂貨物合同總價款的30%作為生產(chǎn)訂金,乙方收到訂金后安排貨物生產(chǎn),甲方通知乙方發(fā)貨前應將剩余貨款給付乙方到賬后發(fā)貨;交貨地點為甲方工地現(xiàn)場;甲方確認收貨人為張某泉或楊某忠,貨物到達甲方施工現(xiàn)場,乙方以甲方確認收貨人張某泉或楊某忠在送貨單及核對單上簽字為準,此送貨單及核對單作為甲方對乙方的欠款憑據(jù)及結算依據(jù)。

該合同簽訂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間,**公司陸續(xù)向**公司供應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11156.45㎡,價值3826662.35元,均由張某泉簽名收取。**公司未支付該筆貨款。

本案庭審中,**公司認為**公司提供的《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所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系偽造,并申請對該印文真?zhèn)芜M行司法鑒定。本院準許其申請并于2014年11月30日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對**公司提供的《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合同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騎縫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新卓文鑒字(2014)第149號《印章檢驗意見書》,結論為:一、2012年3月22日《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該合同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與建設廳調(diào)檔樣本印文[**公司2013年12月30日《(2014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區(qū)外建設工程企業(yè)進疆申請表》、《區(qū)外建設工程企業(yè)進疆申請辦理情況》]是同一印章所蓋印;二、2012年3月22日《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該合同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與烏魯木齊市城鄉(xiāng)建設檔案館調(diào)檔樣本印文(**公司2012年3月20日《南湖小區(qū)9#高層住宅樓外裝修工程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及南湖小區(qū)9#高層住宅樓外裝修工程《開工報告》、《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審批表》、《施工組織設計審批表》、《設計交底與圖紙會審記錄》)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

本院認為:**公司否認**公司提供的《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中所加蓋相關“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實性,并申請對其真?zhèn)芜M行印文司法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出具新卓文鑒字(2014)第149號《印章檢驗意見書》,結論為:一、2012年3月22日《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該合同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與建設廳調(diào)檔樣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蓋??;二、2012年3月22日《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該合同加蓋“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與烏魯木齊市城鄉(xiāng)建設檔案館調(diào)檔樣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印。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鑒定結論所采用樣本材料中,烏魯木齊市城鄉(xiāng)建設檔案館存檔的**公司2012年3月20日《南湖小區(qū)9#高層住宅樓外裝修工程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及南湖小區(qū)9#高層住宅樓外裝修工程《開工報告》、《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審批表》、《施工組織設計審批表》、《設計交底與圖紙會審記錄》,系**公司承建相關工程的施工資料,由**公司申請調(diào)?。唤ㄔO廳存檔的**公司2013年12月30日《(2014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區(qū)外建設工程企業(yè)進疆申請表》、《區(qū)外建設工程企業(yè)進疆申請辦理情況》,系**公司作為疆外施工企業(y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疆施工許可所報送的備案資料,通過考量該樣本的申報主體及主送機關等因素,該樣本本身的證明力應當高于普通工程施工資料的證明力,且由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根據(jù)**公司的申請調(diào)取,即**公司在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結論前已確認認可該樣本的真實性以及該樣本由其出具并報送建設廳的事實。**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公司簽訂涉案合同后印章發(fā)生變更的事實,其有關應當調(diào)取2012年度備案印章印文作為鑒定樣本材料、新疆卓鼎司法鑒定所采用2013年12月30日備案印章印文作為鑒定樣本材料不妥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本院藉此認定**公司與**公司所簽《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系締約雙方真實意思之表示,且約定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受其約束并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根據(jù)本案已查證事實,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間,**公司已陸續(xù)向**公司供應價值3826662.35元的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11156.45㎡,且均由**公司確認指定收貨人張某泉簽名收取,**公司理應對該筆貨款承擔給付責任,本院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貨款3826662.35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應承擔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公司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月息5.125‰計算并主張**公司欠付貨款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間利息并無不妥,但計算數(shù)額有誤,本院對其該項請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據(jù)**公司與**公司所簽《華爾豪保溫裝飾一體化成品板產(chǎn)品銷售合同》的約定,張某泉系**公司的指定收貨人,張某泉在《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發(fā)貨清單》、《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單)》上簽名并收取**公司所供貨物的行為,系代表**公司履行職務行為,對**公司所主張貨款及利息不應承擔給付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貨款3826662.35元;

二、被告四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償付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2232.89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合計20個月,3826662.35元×(6.15%÷12)×20個月];

三、駁回原告新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某泉的訴訟請求。

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款項合計4218895.24元,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556.45元(原告**公司已預交),由被告**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若昱

審 判 員  陳 霖

人民陪審員  李建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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