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施某某與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趙某萍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3閱讀量:(1573)
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初字第02488號
原告施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裕某某路15號某某商務廣場C座7層。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趙某萍,石家莊某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某領,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河北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槐安東路1號某某商務酒店五層。
法定代表人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鄒哲峰,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軍營,河北世紀鴻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某與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趙某萍、河北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素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冠豪、被告河北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鄒哲峰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趙某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訴稱:2014年9月15日,原告與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萬象天成8層會議室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幣500萬元,用于經(jīng)營,借款利率為月息1.8%,借款期限為六個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同日,被告河北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對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權屆滿之日起兩年。后原告向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義務,將此款項轉入被告趙某萍名下。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償還,經(jīng)多次催要未果,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借款500萬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還清日止按每月1.8%);2、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發(fā)生的律師費2萬元;3、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違約金20萬元;4、被告趙某萍、被告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的第1項、第2項、第3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5、訴訟費用由三被告負擔。
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未提供證據(jù)。
被告趙某萍未到庭、未提交證據(jù),庭前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如下:我并未與原告簽訂過保證合同及對所訴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任何文件,我的賬戶是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代收賬戶,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應由我本人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對簽訂保證合同的事實予以認可;2、根據(jù)保證合同約定,我方僅對原告與被告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借款本金提供保證責任,原告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jù);3、保證合同約定,如原告借款利息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與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幣500萬元,用于經(jīng)營,借款利率為月息1.8%,借款期限為六個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指定收款及還款賬戶均為趙某萍名下中國銀行賬戶(賬號均為:62×××89),如不能按時償還借款本金利息,應當承擔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簽訂當日,原告通過河北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劉某某的銀行賬戶分別向趙某萍賬戶轉賬300萬元、200萬元。同日,被告河北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對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主債權屆滿之日起兩年。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間,原告每月收到被告趙某萍賬戶償還的利息9萬元,共計45萬元。被告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當庭提交轉賬明細復印件一份,稱被告趙某萍或者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償還45萬元,對此,原告稱該明細只能顯示原告收款,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告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費2萬元。原告稱被告趙某萍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稱趙某萍系被告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且利息均由趙某萍支付,為此提交《股權轉讓協(xié)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轉賬憑證、證明、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出具的收據(jù),《保證合同》、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施某某為了證實其與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提供了《借款合同》、轉賬憑證、證明、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據(jù)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表明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原告稱出借500萬元當天收到趙某萍轉賬利息9萬元,故本筆借款本金應認定為491萬元。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歸還本金,應依法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轉款及收款均通過趙某萍的銀行賬戶,符合《借款合同》約定,原告提交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僅能說明趙某萍在借款前持股并轉讓的事實,與其為實際控制人并無必然聯(lián)系,因原告主張趙某萍承擔連帶責任既無約定又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符合法定情形,故該主張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共計償還45萬元,其中9萬元折抵本金后余款36萬元,應在償還剩余借款時予以扣減。因《借款合同》對利息及違約金均作出約定,原告有權主張,但利息和遲延還款違約金的實際利率之和不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因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間,月息1.8%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故該期間利息按1.8%計算,2015年3月1日起,月息1.8%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本次訴訟所支付的律師費2萬元,符合借款雙方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對借款本金491萬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491萬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施某某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律師費2萬元;
三、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違約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491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1.8%計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1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扣減已經(jīng)支付的36萬元;
四、被告河北某某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五、駁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805元,減半收取2590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51805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素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梁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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