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27閱讀量:(1533)
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225民初466號
原告: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朱興旺,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經(jīng)理。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訴被告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周俊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及朱興旺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被告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至2015年,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受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委托,為該公司承運數(shù)筆產(chǎn)品到全國各地,運費共計253912元,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分批支付運費151412元。經(jīng)雙方結算,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共欠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運費102500元。然上述款項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故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運費102500元。
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與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簽訂了《貨物運輸合同》,合同約定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為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承運數(shù)筆產(chǎn)品到全國各地,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部分運費。2015年10月19日,經(jīng)雙方結算,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認可尚欠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運費102500元,并在《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對賬函》中蓋章予以確認。該運費經(jīng)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催討,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一直未能給付,故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訴至法院,成訟。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對賬函》、《貨物運輸合同》及《貨物運輸業(y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與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是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亦實際為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提供了公路貨物運輸服務,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運費。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在《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對賬函》中確認欠到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102500元運費,現(xiàn)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訴請要求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此款,本院應予支持。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給付安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運費10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50元,減半收取1175元,由銅陵某某電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上述款項可匯入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為縣支行營業(yè)部,開戶單位:無為縣人民法院,帳號:154*******)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俊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彭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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