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7-02-27閱讀量:(1359)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蕪中民二初字第00510號
原告:安徽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縣高新科技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魯擁軍,安徽魯擁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岑溪市馬路鎮(zhèn)某某村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賀州市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電纜公司)與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電纜公司委托代理人魯擁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電纜公司訴稱:2013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先后簽訂了2份關于銷售電纜的《工礦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總價款為4650948.4元。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交付全部電纜的義務,被告方已簽收并安裝使用。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達成《協議書》,被告欠原告貨款4185853.5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給付465094.84元),因被告提出原告供應的電纜存在質量問題,經雙方協商,原告一次性補償被告15萬元,從原告貨款中扣除,雙方無其他爭議。被告承諾從2014年3月20日起分五次付完余款,但其未兌現。后被告承諾將原來因質量問題扣減的15萬元作為被告延緩給付貨款的利息,并在5月底還款300萬元,但也未兌現。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又達成《補償協議》,約定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8萬元(按月利率2%計算)支付余款利息,同時分期付清貨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余款及利息,被告從未兌現?,F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185853.5元,承擔資金占用利息28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計算至2014年10月1日計32萬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4萬元利息。后期利息計算至本案判決確定給付之日);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工礦產品銷售合同》和產品發(fā)貨清單一組,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貨物買賣關系及合同的約定;2、銀行轉賬憑證一份,證明原告收到被告預付款465094.84元,剩余貨款至今未給付;3、《協議書》、《聯絡函》和《補償協議》各一份,證明原告按約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拖欠原告貨款4185853.5元及被告違約的事實;4、賬戶明細清單一份,證明原告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4萬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出書面答辯稱:1、對于原告向被告供應電纜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已支付的貨款及尚欠的貨款數額應根據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認定;2、原告請求按每月8萬元(月利率2%)計付所欠貨款利息太高,只能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3對于被告尚應支付的貨款,并不是被告有意拖欠,是因為周轉資金不足,被告愿逐步償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所舉上述證據,結合庭審查明情況,本院認為均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先后簽訂了2份關于銷售電纜的《工礦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約定總價款為4650948.4元。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預付款465094.84元,原告也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全部電纜。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達成一份《協議書》,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4185853.5元,并約定因被告提出原告供應的電纜存在質量問題,原告一次性補償被告15萬元,該補償款從原告貨款中扣除,被告承諾從2014年3月20日起分五次付完余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聯絡函》,承諾將原來因質量問題扣減的15萬元作為被告延緩付款的利息,并在5月底開出3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給原告。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又達成一份《補償協議》,再次確認雙方合同貨款合計4650948.4元,“某某公司只付預付款10%,余款至今沒付……”,協議約定,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8萬元支付余款利息,并約定被告于8月10日至8月15日付合同款200萬元,9月10日至15日付100萬元,余款10月份付清。此后被告僅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4萬元利息,其余利息及貨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其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礦產品銷售合同》、2014年1月19日的《協議書》及《補償協議》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約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電纜的義務,被告應依約支付貨款,雖被告提出原告供應的電纜存在質量問題,但經雙方協商,已就質量問題的處理、剩余貨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達成一致協議,雙方應履行相關協議約定的義務,而被告卻拖延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貨款41858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請求應予支持;對于被告所述拖欠貨款利息太高的意見,結合雙方協議約定及原告庭審辯論意見,本院確定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安徽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貨款4185853.5元;
二、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安徽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2543.78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的標準向原告安徽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駁回原告安徽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2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7527元,由原告安徽某某電纜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27元,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負擔47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剛
審 判 員 卜 云
人民陪審員 高邦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