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覃某山、覃某春等與石某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8閱讀量:(1425)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上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125民初1094號
原告覃某山,男,壯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上林縣。
原告覃某春,男,壯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上林縣。
原告覃某崢,男,19**年*月*日生,壯族,住廣西上林縣。
原告覃某菊,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東省東莞市。
原告覃某榮,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西桂平市。
原告覃某昌,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住廣西上林縣。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國林,廣西林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戶籍廣西忻城縣,現(xiàn)關押在柳城監(jiān)獄。
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崢、覃某菊、覃某榮、覃某昌與被告石某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覃某春、覃某崢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國林,被告石某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1月19日被告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在209省道上林縣喬賢大昌村路段時撞上羅某,羅某受重傷之后住院治療搶救無效死亡,2016年2月24日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做出上公交認字(2016)第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負主要責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駕駛車輛未投保交強險,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先予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而被告及家屬賠償原告醫(yī)療費、喪葬費后,對相關合法費用不予賠償,原告身為羅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賠嘗原告死亡賠嘗金:7565元/年×13年=98345元、處理喪葬誤工費:5人×3天×74.2元/天=1113元、誤工費74.2元/天×10天=740元、護理費:2人×10天×74.2元/天=1440元、住院補助伙食費:100元/天×10天=10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11463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崢、覃某菊、覃某榮、覃某昌對其主張?zhí)峤蛔C據(jù):1、身份證、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3、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火化證,證明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
被告石某軍辯稱,對原告的起訴沒有意見,愿意盡自己最大的努力賠償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了(2016)桂0125刑初150號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憑證、羅某住院費用清單及發(fā)票。
經(jīng)開庭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對本院依職權調(diào)取的證據(jù),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案的調(diào)查重點為:1、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是否合法有據(jù);2、被告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時20分,石某軍無證駕駛無號牌賽陽牌SY125-3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209省道向南往賓陽縣方向行駛,至事發(fā)路段,石某軍駕駛的摩托車碰撞在路面上行走的羅某,造成羅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羅某被送往上林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后經(jīng)搶救治療無效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被告墊付了門診費用及住院費用共計31256.57元。羅某死亡當天,被告石某軍支付給原告24000元。經(jīng)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上公交認字(2016)第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石某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羅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庭審中原告陳述因被告已經(jīng)支付了喪葬費及醫(yī)療費用故在起訴時并未起訴此部分費用。另查明,羅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廣西××縣××鎮(zhèn)××村××莊,其父母均已過世,生前配偶為覃某山,與其生育五個子女分別為覃某昌、覃某春、覃某崢、覃某菊、覃某榮。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chǎn)的,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權遭到侵害,并造成了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進行分析,被告石某軍與羅某對事故負同等責任。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準確,因此,上林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與劃分本案民事責任分擔的依據(jù)。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按照2015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并結合本案的證據(jù)本院確認如下:
1、死亡賠償金,原告親屬羅某系農(nóng)村居民,經(jīng)常居住地及收入均來源均在農(nóng)村,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年滿62歲5個月,原告主張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從63周歲開始計算死亡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賠償金為7565元/年×13年=9834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傷住院共計1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00元/天×10天=1000元;
3、誤工費,原告系農(nóng)村居民,按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27071元/年計算,原告住院10天,誤工時間共計10天,故誤工費應為27071元/年÷365天×10天=741.67元,原告訴請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根據(jù)原告的病情及搶救治療的情況,原告主張兩人護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的相關證據(jù),故應按照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27071元計算,即為27071元/年÷365天×10天×2人=1483.34元,原告訴請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本院支持三人三天的誤工費,即3人×3天×27071元/年÷365天=667.5元;
6、交通費,本院根據(j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據(jù),結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療情況,酌情支持500元;
6、精神撫慰金,原告親屬因交通事故死亡對原告造成了較大的精神痛苦,根據(jù)被告的過錯程度及當?shù)氐慕?jīng)濟水平,本院酌情由被告石某軍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0000元。
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12692.5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rdquo;。被告石某軍駕駛其所有的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石某軍作為車主,有投保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的義務,但卻未能履行,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石某軍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予以賠償,超出此范圍的再根據(jù)交通事故雙方的責任比例來確定責任大小。被告石某軍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110000;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1000元,共計111000元。剩余1692.5元,本案被告石某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692.5元×70%=1184.75元。以上總計金額為111000元+1184.75=112184.75元。至于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喪葬費24000元,墊付的醫(yī)療費用31256.57元,雖然原告并未起訴此部分費用,但原告的損失金額已經(jīng)超出交強險優(yōu)先賠償?shù)姆秶?,被告支付給原告的超出自己責任部分的金額應當進行相應的扣除。喪葬費,根據(jù)責任比例及法律規(guī)定被告本應支付3904元×6個月×70%=16396.8元,被告支付了24000元,故在喪葬費多支付了24000元-19396.8=7603.2元。醫(yī)療費用31256.57元,被告本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項內(nèi)先賠償9000元,剩余31256.57元-9000元=22256.57元按照責任比例被告因賠償22256.57元×70%=15579.6元,被告本再應賠償醫(yī)療費用共計15579.6元+9000元=24579.6元,而被告墊付了31256.57元,故多支付了31256.57元-24579.6元=6676.97元。以上兩項被告共計多支付了14280.17元,應當在賠償總金額中予以扣減,因此被告石某軍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112184.75元-14280.17元=97904.5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軍賠償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崢、覃某菊、覃某榮、覃某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97904.58元;
二、駁回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崢、覃某菊、覃某榮、覃某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93元,減半收取1296.5元,由原告覃某山、覃某春、覃某崢、覃某菊、覃某榮、覃某昌負擔189.5元,被告石某軍負擔1107元。
上述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清,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或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593元(交受理費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中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17,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鄒文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蒙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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