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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榮昌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榮法民初字第04027號
原告:包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重慶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何永某,重慶川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委托代理人:楊曉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重慶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郗錢蘋、袁端偉,重慶榮升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重慶市某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重慶市榮昌縣昌州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quán)。
被告:胡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重慶市某某區(qū)。
被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重慶市某某區(qū)。
原告包某某訴被告羅某某、左某某、胡某、孫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陽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審理結(jié)果為依據(jù),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審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永某、楊曉莉,被告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孫某某、被告胡某、被告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郗錢蘋、袁端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包某某訴稱:被告羅某某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工商登記經(jīng)營餐館,該餐館登記字號名稱為榮昌縣某某街道三碗某某餐館,經(jīng)營者羅某某,地址榮昌縣某某街道富安南路47、49號。該餐館原登記為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經(jīng)營者和地址同上,于2014年7月25日申請名稱變更為榮昌縣某某街道三碗某某餐館,榮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核準。原、被告以口頭方式約定原告向被告羅某某經(jīng)營的原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送雞、鴨禽類農(nóng)副產(chǎn)品。其他幾位被告簽收。2014年4月至6月,原告陸續(xù)給被告送雞、鴨禽類農(nóng)副產(chǎn)品共計5466元。原告認為原告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是與媽媽菜館之間形成,原告要求被告孫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胡某承擔(dān)責(zé)任是因為三被告系媽媽菜館員工,是履行職務(wù)行為。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羅某某向原告支付送雞、鴨禽類農(nóng)副產(chǎn)品欠款5466元,被告孫某某、被告胡某、被告左某某對欠款承擔(dān)連帶清償責(zé)任;2、被告羅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欠款的利息,從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付清為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羅某某承擔(dān)。
被告羅某某辯稱:被告羅某某沒有與原告約定有原告給被告供貨,其他被告的簽收系個人行為,與被告羅某某的菜館無關(guān),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左某某辯稱:左某某系羅某某餐館職工,左某某在送貨單上簽字只是履行原告的職責(zé),支付貨款的責(zé)任應(yīng)由羅某某承擔(dān);被告左某某未與原告有什么約定,請求駁回原告對左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胡某辯稱:被告胡某只是羅某某餐館的職工,被告在送貨單上簽字是代表羅某某簽字,貨款應(yīng)由羅某某支付。
被告孫某某辯稱:羅某某是被告的老板。被告只是員工,被告簽單代表羅某某,貨款應(yīng)由羅某某支付。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包某某出具了送貨單,送貨單上載明送貨的品種、數(shù)量和總計金額。被告左某某在部分送貨單上簽署“左付口玉”字樣,被告孫某某在部分送貨單上簽署“孫某某”字樣,被告胡某在部分送貨單上簽署“胡某”字樣,部分送貨單上沒有收貨人簽字。被告孫某某簽字的送貨單為14張,共計金額1093元。證人毛祖紅陳述:被告羅某某系證人老板,證人在被告羅某某的餐館工作。陳德剛也是餐館的老板,左某某、胡某、孫某某是餐館的員工,左某某負責(zé)炒菜、收貨,胡某是廚師長,店里面廚房的事孫某某都要負責(zé)。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間,證人在被告羅某某經(jīng)營的餐館上班,餐館以前叫媽媽老菜館,現(xiàn)在餐館的名字叫三碗某某。每天都有人收貨,一般都是左某某、孫某某、胡某收貨,收的貨物都用到店里面了,收貨后是由他們簽單;證人楊學(xué)敏陳述:被告羅某某系證人老板,證人在被告羅某某的餐館工作,被告羅某某欠了工人工資沒有發(fā)。左某某、胡某、孫某某是餐館員工,和我是同事。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間,證人在被告羅某某經(jīng)營的餐館上班,餐館叫媽媽老菜館。證人不清楚送貨人的名字,但每天都有人送貨來,送貨來是廚房里的人簽字。送的貨都用于做菜了;證人余某某陳述:被告羅某某系證人老板,證人在被告羅某某的餐館工作。陳德剛也是餐館的老板,左某某、胡某、孫某某是餐館的員工與證人是同事關(guān)系,胡某是廚師長。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間,證人在被告羅某某經(jīng)營的餐館上班,餐館以前叫媽媽老菜館。被告羅某某欠了我工資至今未付。餐館需要的肉或者菜是有人送來,但不知道送貨人的名字,收貨后驗收簽字。左某某、孫某某、胡某在餐館簽單。收的貨都用到店里了;證人陳良貴陳述:被告羅某某系證人老板,證人在被告羅某某的餐館工作,左某某、胡某、孫某某是餐館員工與證人是同事關(guān)系。左某某是炒菜的,胡某是廚師,孫某某也是員工。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間,證人在被告羅某某經(jīng)營的餐館上班,餐館叫媽媽老菜館。被告羅某某欠了證人7月份的工資沒付,押金也沒給我。被告羅某某系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經(jīng)營者,經(jīng)營場所為重慶市榮昌縣某某街道富安南路47、49號。2014年8月15日,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更名為榮昌縣某某街道三碗某某餐館,其他登記信息未變。2015年7月28日,重慶市榮昌區(qū)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榮法民初字第0583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載明:被告孫某某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6日在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提供勞務(wù),從事廚房中的煮飯、切菜、配菜、簽署送貨單等工作。該判決書已生效。審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對被告陳德剛的起訴。2014年9月9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羅某某向原告支付送雞、鴨禽類農(nóng)副產(chǎn)品欠款5466元,被告孫某某、被告胡某、被告左某某對欠款承擔(dān)連帶清償責(zé)任;2、被告羅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欠款的利息,從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付清為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羅某某承擔(dān)。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送貨單、證人證言、(2014)榮法民初字第05830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zé)任提供證據(jù)。原告認為與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被告羅某某作為經(jīng)營者應(yīng)支付欠款,應(yīng)由原告舉示證據(jù)證明買賣合同關(guān)系存在,并由原告向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供應(yīng)貨物。原告與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之間并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應(yīng)由原告提交其他證據(jù)證實雙方買賣合同成立,并向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供應(yīng)貨物。(2014)榮法民初字第0583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被告孫某某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6日在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提供勞務(wù),從事廚房中的煮飯、切菜、配菜、簽署送貨單等工作。足以證明被告孫某某簽署送貨單收取貨物代表餐館收貨,故原告與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對于被告孫某某簽收的貨物1093元應(yīng)由被告羅某某承擔(dān)付款義務(wù),至今被告羅某某未支付該貨款,原告要求被告羅某某支付該貨款1093元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貨單中,僅有被告左某某在部分送貨單上簽署“左付口玉”字樣,被告胡某在部分送貨單上簽署“胡某”字樣,部分送貨單沒有收貨人簽字,沒有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簽章或者被告羅某某的簽字確認。雖然證人證言陳述左某某、胡某系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員工,系代表該餐館簽收貨物且貨物用于餐館。但是證人與被告羅某某之間存在利害關(guān)系,且證人無法證實自己員工的身份,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較弱。同時,僅有證人證言也不足以證明原告向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供貨的事實。故原告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左某某、被告胡某的簽收行為系代表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左某某、被告胡某簽收的貨物用于榮昌縣某某街道媽媽菜中餐館經(jīng)營使用,應(yīng)由原告承擔(dān)舉證不利的責(zé)任,對原告要求被告羅某某支付其余欠款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羅某某從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損失至付清為止。但原告與被告羅某某之間并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支付,但應(yīng)當預(yù)留合理的支付期限,合理的支付期限從起訴之日至本院開庭之日較為合理,故利息損失應(yīng)從2014年11月13日計算至欠款付清為止。同時,原告與被告羅某某之間并未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標準,利息損失標準應(yīng)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確定。原告以被告左某某、被告孫某某、被告胡某簽收行為系職務(wù)行為由要求其承擔(dān)連帶清償欠款及利息損失,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包某某欠款1093元,并從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損失至欠款付清為止;
二、駁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羅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預(yù)收25元,實際收取25元,由被告羅某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nèi)仍未預(yù)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nèi)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yīng)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wù)。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nèi)容生效后,權(quán)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guī)定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林 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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