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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與曾某昌、陸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2-28閱讀量:(1388)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興寧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二初字第619號

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

代表人:梁某東,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謝天,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可忠,廣西國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昌,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

被告:陸某玲,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

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以下簡稱**銀行)與被告曾某昌、陸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莫壽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行的委托代理人謝天、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銀行訴稱:原告**銀行作為授信人,被告曾某昌作為授信申請人,雙方于2013年9月2日簽訂了一份《個人授信協(xié)議》。授信協(xié)議主要約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請人提供總額為127萬元的授信額度。該授信額度為可循環(huán)授信額度。授信期間自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止。本協(xié)議項下授信申請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債務由曾某昌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權處分的財產作抵(質)押,雙方另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或最高額質押合同。同日,在授信協(xié)議的基礎上,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一份《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主要約定: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寧市沿海開發(fā)區(qū)某房產(土地使用權證號:南寧國用(2010)第54xxxx號、他項權證號:南寧國用他項(2013)第0xxx號;房屋所有權證號:邕房權證字第015xxxxx號、他項權證號:邕房他證字第33xxxx號)作為被告曾某昌授信貸款的抵押物。抵押擔保的范圍為抵押權人根據授信協(xié)議向授信申請人提供的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額之和,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公告費等)。2013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曾某昌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將127萬元貸給被告曾某昌用于經營,貸款期限為24個月,從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年利率為7.995%;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人未按約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貸款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執(zhí)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復息;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均由借款人全數負擔。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依約向被告曾某昌發(fā)放了貸款。但從2014年2月起,被告曾某昌未按照約定按月足額歸還利息,構成違約。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陸某玲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曾某昌簽訂的《個人貸款借款合同》;2、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歸還貸款本金127萬元,支付利息83779.59元、復利4047.13元(利息、復利暫計至2014年11月7日,最終數額按合同約定計至還清欠款之日止);3、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師費50100元;4、原告對處置兩被告名下的房產(抵押物)所得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個人授信協(xié)議》、《個人貸款借款合同》,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2、《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證明兩被告提供了抵押物擔保;3、個人貸款借款借據,證明原告已按約定將貸款發(fā)放給被告曾某昌;4、個人貸款逾期清單、還款對賬單,證明被告曾某昌違約的事實;5、律師費收費標準及律師費收據,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6、結婚證,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共同答辯稱:一、同意解除原告與被告曾某昌簽訂的《個人貸款借款合同》;二、對原告主張的借款本金數額、利息及復利沒有異議;三、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數額偏高,請求減少律師費。

兩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律師費是否過高。

經過開庭質證,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要件,且兩被告亦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9月2日,原告**銀行作為授信人,被告曾某昌作為授信申請人,雙方簽訂了一份《個人授信協(xié)議》。授信協(xié)議主要約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請人提供總額為127萬元的授信額度。該授信額度為可循環(huán)授信額度。授信期間自201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2日止。本協(xié)議項下授信申請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債務由曾某昌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權處分的財產作抵(質)押,雙方另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或最高額質押合同;同日,在授信協(xié)議的基礎上,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一份《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主要約定: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寧市良慶區(qū)某住房(土地使用權證號:南寧國用(2010)第54xxxx號、他項權證號:南寧國用他項(2013)第0xxx號;房屋所有權證號:邕房權證字第015xxxxx號、他項權證號:邕房他證字第33xxxx號)作為被告曾某昌授信貸款的抵押物。抵押擔保的范圍為抵押權人根據授信協(xié)議向授信申請人提供的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額之和,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公告費等)。2013年9月27日,原告與被告曾某昌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將127萬元貸給被告曾某昌用于經營,貸款期限為24個月,從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年利率為7.995%;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借款人未按約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貸款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執(zhí)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復息。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均由借款人全數負擔。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依約向被告曾某昌發(fā)放了貸款127萬元。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形成本案訴訟。

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萬元,尚應支付利息83779.59元、復利4047.13元。原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費為54384元,但其僅主張律師費50100元。

再查明,本案借款形成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銀行與被告曾某昌簽訂的《個人授信協(xié)議》、《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銀行與被告曾某昌、陸某玲簽訂的《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均系締約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一、關于合同應否解除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月足額支付利息,構成違約,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對此,兩被告在庭審中同意解除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對原告請求解除合同的主張,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與被告曾某昌于2013年9月27日簽訂的《個人貸款借款合同》于庭審當天即2015年3月25日解除。

二、關于被告曾某昌的民事責任

原告依約發(fā)放貸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曾某昌未按照約定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昌償還貸款本金127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計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計算標準包括利率、復利的計算標準。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違反國家金融主管部門關于利率、復利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標準計算。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屆滿后的罰息,實質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合同中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的罰息標準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屆滿后只計算罰息,不再計收利息和復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三十八條“商業(yè)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貸款利率”和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十三條“貸款利率的確定:貸款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每筆貸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載明”及《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三、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的規(guī)定,故原告主張逾期罰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50%計付的請求并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逾期貸款利率的上限,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對原告關于利息、復利的計算方式本院支持,但合同解除后的逾期罰息計算不包含復利。由于《個人貸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合同終止,借款期限屆滿后只計算罰息,不再計收利息和復利。

關于律師費。因《個人貸款借款合同》對律師費問題已有明確約定,原告**銀行除相應收費標準及授權委托書外,也提交了證明一審訴訟律師費已實際發(fā)生的律師費收據,對原告要求被告清償為實現本案債權所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被告陸某玲的責任承擔方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案借款形成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對原告主張的借款依法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陸某玲應對其與被告曾某昌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關于原告對處置合同所涉房產(抵押物)是否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問題

原告**銀行與被告曾某昌、陸某玲簽訂的《個人授信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雙方已就合同項下的房產(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規(guī)定。據此,原告對兩被告提供的房產(抵押物)自辦理抵押登記時享有抵押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規(guī)定,兩被告如不能按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清償債務,則兩被告依法應以其房產(抵押物)向原告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以擔保金額127萬元為限)。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與被告曾某昌于2013年9月27日簽訂的《個人貸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償還貸款本金127萬元、利息83779.59元、復利4047.13元(計至2014年11月7日);

三、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計算:從2014年11月8日起2015年3月25日止,以本金127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7.995%計付);

四、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支付復利(復利計算:從2014年11月8日起2015年3月25日止,以利息8461.3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7.995%計付);

五、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支付逾期罰息(罰息計算:從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7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1.9925%計付);

六、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向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支付律師費50100元;

七、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項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寧民主路支行有權就處理(協(xié)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被告曾某昌、陸某玲名下位于南寧市良慶區(qū)某住房(土地使用權證號:南寧國用(2010)第54xxxx號、他項權證號:南寧國用他項(2013)第0xxx號;房屋所有權證號:邕房權證字第015xxxxx號、他項權證號:邕房他證字第33xxxx號)(抵押財產范圍以他項權證及抵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準)所得的價款在上述債權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以擔保金額127萬元為限)。

案件受理費17704元,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852元,由被告曾某昌、陸某玲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7704元(收款單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01020101188701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南寧市竹溪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莫壽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迪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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