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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3民終88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時秋芳,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卓煒,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岳商某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海秀路龍光某某大廈B座**樓**號。
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深圳市前海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系深圳市前海某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副總裁。
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村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南山大道新某某大廈**A2。組織機構(gòu)代碼:79173***-*。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時秋芳,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深圳市某某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某某大道10**號110、111、112、113。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某某村酒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某某大道西路2**號之*號二樓東面。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兩原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時秋芳,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岳商某某投資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岳商某某管理中心)、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村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某村公司)、原審第三人深圳市某某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某公司)、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某某村酒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某某村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甲方)與張某某(乙方)、深圳某某村公司(丙方)及深圳某某公司(丁方)、廣州某某村公司(戊方)共同簽署了一份《借款協(xié)議》,約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3000000元資金,供乙方用于臨時周轉(zhuǎn),具體借款數(shù)額及出借日期以甲方資金匯入乙方銀行賬戶的銀行業(yè)務回執(zhí)單標注為準;借款期限6個月,從甲方將款匯入乙方賬戶之日開始起算,借款資金占用費率根據(jù)乙方用款期限,按照月息2%計算;借款期限內(nèi)前5個月每月歸還本金200000元和當月相應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日對日還本付息),借款到期日前歸還剩余本金2000000元和相應的最后一期利息;乙方如有一期借款未按約定期限歸還本息而產(chǎn)生逾期的,視為乙方對本協(xié)議的根本違約,逾期部分加罰100%利息。乙方除應承擔借款的本息歸還責任外,還應承擔甲方為追索債權(quán)的所有花費,包括但不限于調(diào)查取證費、仲裁費、差旅費、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丙方是乙方控股95%股權(quán)的有限公司,丙方作為乙方的借款擔保人,愿意對乙方基于本協(xié)議項下的所有債務承擔無條件的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為從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直至乙方全部履行或丙方、丁方、戊方全部代為履行了乙方基于本協(xié)議項下的所有債務和責任為止;丙方同意用其擁有的“湖湘農(nóng)家大碗菜”和“某某村”兩個商標的100%商標權(quán),為乙方基于本借款協(xié)議項下債務提供質(zhì)押擔保,將上述商標權(quán)到其所屬的法定管理機構(gòu)辦理正式質(zhì)押手續(xù),作為還款擔保;等等。
岳商某某管理中心分別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9月29日向張某某匯款各1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2014年9月22日,張某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深圳市岳商某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人民幣現(xiàn)金叁佰萬元整,借期6個月。還本付息方式:按2%計算資金占用費,借款期限內(nèi)前五個月每月歸還本金200000元和當月相應利息(每月按照借款日對日還本付息),借款到期日前歸還剩余本金2000000元和相應的最后一期利息。未按時支付借款本金和資金占用費而造成逾期,按2014年9月22日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承擔違約責任。”
張某某分別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9日向岳商某某管理中心償還了60000元、56000元利息。
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的原審訴訟請求為:1、張某某、深圳某某村公司支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2、張某某、深圳某某村公司支付違約金540000元;3、張某某、深圳某某村公司支付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為主張債權(quán)的所有花費,包括調(diào)查費、律師費等。庭審中,岳商某某管理中心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為“利息應自2014年9月22日起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同時撤銷第3項訴訟請求。另外,岳商某某管理中心明確深圳某某村公司對張某某所欠岳商某某管理中心款項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岳商某某管理中心與張某某、深圳某某村公司及深圳某某公司、廣州某某村公司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嚴格履行各自義務。《借款協(xié)議》簽訂后,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9月29日向張某某匯款各1000000元,共計3000000元。張某某未償還任何本金,故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主張張某某返還欠款300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該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借款協(xié)議》約定,具體借款數(shù)額及出借日期以岳商某某管理中心資金匯入張某某銀行賬戶的銀行業(yè)務回執(zhí)單標注為準,借款期限6個月,月息2%。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9月29日向張某某匯款各1000000元,故利息應各自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分別自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9月29日開始計算。另外,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確認張某某已支付利息116000元,故在計算利息時應予扣除。對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主張的張某某應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3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部分予以支持。
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主張張某某支付違約金540000元,依據(jù)是《借款協(xié)議》的約定,如張某某逾期未歸還本息,逾期部分加罰100%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規(guī)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雙方約定的利息為月息2%,即年利率為24%,故對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主張張某某另行支付違約金5400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借款協(xié)議》約定,深圳某某村公司作為張某某的借款擔保人,愿意對張某某基于該協(xié)議項下的所有債務承擔無條件的連帶擔保責任。故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主張深圳某某村公司對張某某在本案中所欠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于法有據(jù),該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張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岳商某某管理中心支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分三筆,每筆計算基數(shù)均為1000000元,起算日期分別為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9月29日,均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上述方法計算的利息數(shù)額還應扣除116000元);二、深圳某某村公司對張某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深圳某某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張某某追償;三、駁回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張某某、深圳某某村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9720元,由岳商某某管理中心負擔2610元,張某某、深圳某某村公司共同負擔17110元。
張某某的上訴請求為:1、改判一審判決第一項為:張某偉應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岳商某某管理中心支付欠款2884000元及利息;2、判令岳商某某管理中心負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如下:張某某與岳商某某管理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期內(nèi)前5個月歸還本金200000元和當月相應利息。張某某分別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9日向岳商某某管理中心償還了60000元、56000元本金。一審判決認定上述兩筆款項是張某某歸還的利息,系認定有誤,依民間借貸的習慣,如借款人與被借款人未約定償還的款項是先支付本金還是利息時,應當先行扣除本金部分。為維護張某某的合法權(quán)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答辯稱,張某某的上訴意見不成立,《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期內(nèi)前5個月歸還本金200000元和當月相應利息,按本金300萬元計算,則第一個月的利息為6萬元,如按期期歸還了第一個月本金20萬元后,第二個月利息則為5.6萬元。張某某雖未歸還任何本金,但其償還的6萬元、5.6萬元正是第一、二個月的利息。并且張某某在償還上述款項后,其財務經(jīng)理提交給我方的銀行回款單上注明的附言是“張某某付某某投資公司借款費用第一月、第二月”,說明其償還的是利息而非本金。
深圳某某村公司、深圳某某公司及廣州某某村公司答辯意見與張某某的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庭審中張某某及深圳某某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確認已支付的116000元是歸還給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的利息。
二審庭審中,岳商某某管理中心提交了浦發(fā)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匯出回單》復印件兩份,用于證明張某某在歸還了6萬元、5.6萬元后,將相應的銀行回單提交給岳商某某管理中心,該兩份回單上分別注明“張某某付某某投資公司借款費用第一月”“張某某付某某投資公司借款費用第二月”,說明歸還的系利息而非本金。
二審庭審中,岳商某某管理中心與張某某均確認張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償還了2萬元。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主張張某某與其口頭約定了先還息再還本,該2萬元歸還的是利息;張某某對岳商某某管理中心的主張未予認可。
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二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某已經(jīng)歸還的116000元是償還的本金還是利息。張某某上訴主張其歸還的是本金,雖然各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中對張某某的還款是計為本金還是利息未做明確約定,但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已經(jīng)確認上述116000元系歸還的利息,現(xiàn)張某某在二審中改變其主張,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并且,岳商某某管理中心二審提交的浦發(fā)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匯出回單》已經(jīng)證明張某某在匯款時認可還款的系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的借款費用,即借款的利息。故張某某的上訴主張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二審不予支持。
二審中,岳商某某管理中心與張某某均確認張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償還了2萬元,鑒于雙方在《借款協(xié)議》中對于部分還款的是先歸還本金還是先歸還利息未做明確約定,岳商某某管理中心雖主張該款系歸還利息,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張某某亦不予確認,故該筆2萬元應認定為歸還的本金,則張某某應當償還的借款本金中應扣減2萬元,張某某應當償還的利息相應變更為:以本金100萬元計算,從2014年9月22日起計至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00萬元計算,從2014年9月23日起計至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00萬元計算,從2014年9月29日起計至2016年5月31日;以本金98萬元計算,從2016年6月1日起計至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計算,經(jīng)計算的總利息數(shù)額還應扣除116000元。
綜上,因一審判決后,出現(xiàn)張某某部分還款的新事實,二審對一審的判決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變更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8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張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深圳市岳商某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欠款298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100萬元計算,從2014年9月22日起計至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00萬元計算,從2014年9月23日起計至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以本金100萬元計算,從2014年9月29日起計至2016年5月31日;以本金98萬元計算,從2016年6月1日起計至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計算,經(jīng)計算的總利息數(shù)額還應扣除116000元);
三、深圳市某某村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對張某某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深圳市某某村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張某某追償;
四、駁回深圳市岳商某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張某某、深圳市某某村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720元,由深圳市岳商某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負擔2610元,張某某與深圳市某某村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71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40元(深圳市某某村餐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已代張某某預交),由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綠葉
審 判 員 李 力
代理審判員 樂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瑞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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