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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都江民初字第1928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治中,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詹兆某,四川法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殷某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都江堰市伏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區(qū)某某街**號1樓。
法定代表人李某陽,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殷某某、宋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田彥濤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兆某,被告宋某某,二被告殷某某、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朱某某訴稱,2012年8月12日,被告殷某某駕駛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車,由都江堰市石羊鎮(zhèn)方向沿中崇路向中興鎮(zhèn)方向行駛,至都江堰市翠月湖鎮(zhèn)中崇路某某街321號前與相對方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傷情經(jīng)鑒定為十級傷殘。經(jīng)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殷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朱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殷某某駕駛的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車在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因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賠償上協(xié)商未果,故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yī)療費等賠償費用共計76413.67元。
被告殷某某、宋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已墊支醫(yī)療費27772元,已墊付賠償款20000元;被告車輛損失3935元,應當由原告和保險公司依法賠償;本次事故所有損失均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劃分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各項賠償依法計算。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殷某某駕駛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車,由都江堰市石羊鎮(zhèn)方向沿中崇路向中興鎮(zhèn)方向行駛,至都江堰市翠月湖鎮(zhèn)中崇路上興街321號前與相對方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原告受傷,傷情于2013年1月11日經(jīng)鑒定為十級傷殘,且尚需后續(xù)治療費7000元。經(jīng)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殷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朱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朱某某于事故當日至都江堰市中醫(yī)醫(yī)院進行治療,于2012年8月29日進行手術,手術當日出院。發(fā)生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治療費3903元,被告墊付了治療費26448.85元,另給付了原告賠償款20000元。原告朱某某發(fā)生事故時為48歲,戶籍地都江堰市某村,工作于都江堰市翠月湖五桂村某某養(yǎng)殖場,月工資2800元,已參加被征地農(nóng)民社會保險,社保編號88854XXXX。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朱X,系朱某某之女,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都某某市,就讀于都江堰市某某中學。被告宋某某與被告殷某某系叔侄關系,宋某某系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事發(fā)當天殷某某系無償幫助宋某某駕駛車輛。川A6****“五菱”小型普通客車在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限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以上事實,有雙方身份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jù)、護理費票據(jù)、護工身份證復印件、住院病歷、住院清單、出院證明、鑫潤養(yǎng)殖場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工作表、鑫潤養(yǎng)殖場出具的證明、社保證明、被扶養(yǎng)人朱某身份證、都江堰市某某中學出具的證明、五桂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1、經(jīng)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隊都公交認字(2012)第193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被告殷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朱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且雙方均駕駛機動車,故本院酌情確定雙方在交強險賠付范圍之外的責任比例為被告承擔70%責任,原告承擔30%責任。2、受害人朱某某的損失認定。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依法計算為20元/天×(17+15)天=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計算為20元/天×(17+15)天=64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出醫(yī)療費應當扣除自費藥部分15%,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對15%的扣除比例予以認可,扣除部分由雙方按比例承擔;本次事故涉及醫(yī)療費和后續(xù)治療費共計30351.85+7000=37351.85元,扣除15%自費藥部分5602.78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擔5602.78×30%=1680.83元,由被告承擔5602.78×70%=3921.95元;還余31749.07元加上營養(yǎng)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33029.07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33029.07-10000)×70%=16120.35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擔(33029.07-10000)×30%=6908.72元;由于原、被告雙方均已墊付部分款項,故綜合墊付情況后,應當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朱某某醫(yī)療費2313.45元,給付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23806.9元。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依法計算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依法計算為5367元/年×2年×10%÷2人=536.7元。誤工費:依法計算為2800元/月÷30天×153天=14280元。護理費:依法計算為60元/天×(17+15)天=1920元。交通費:本院酌情確定為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確定為2000元。鑒定費用:司法鑒定費1460元,依法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而應當由事故責任方自行承擔,故本案中應當由被告承擔1460元×70%=1022元,原告承擔1460×30%=438元。
綜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59650.7元,未超過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支付;由于被告已墊付20000元賠償款,故應當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將59650.7元中的39650.7元支付給原告朱某某,將20000元支付給被告殷某某、宋某某。最后,綜合醫(yī)療費、各項賠償、鑒定費等各項費用的賠償和墊付情況,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朱某某各項賠償共計41964.15元,支付被告殷某某、宋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賠償款等款項共計43806.9元,被告殷某某、宋某某應當支付給原告朱某某鑒定費1022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賠償款項共計41964.15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被告殷某某、宋某某墊付的款項共計43806.9元;
三、被告殷某某、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鑒定費1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20元,減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擔500元,被告殷某某、宋某某承擔1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彥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唐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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