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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民二初字第466號
原告:東莞某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某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順,廣東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正紅,廣東中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某機床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某某鎮(zhèn)。
法定代表人:王某飛,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王某飛,男,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某某縣。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龍人榜,廣東科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東莞某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訴被告東莞市某某機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公司)、王某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振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順、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龍人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素有業(yè)務往來。雙方簽署《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應塑膠原料,并約定了貨物品名、數量、單價、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等內容。原告某某公司按約交付貨物。經對賬,被告某某公司確認截至2014年5月14日尚欠貨款329616.3元。被告某某公司為被告王某飛獨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某某公司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貨款329616.3元、利息(從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清償貨款之日止);2.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某某公司提交證據:收款匯總表及請款匯總表、對賬單、送貨明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送貨單、委托發(fā)貨通知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確認欠原告某某公司貨款329616.3元未付。因原告某某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某某公司開具相應金額的發(fā)票,故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貨款。被告王某飛與本案無關,某某公司財產獨立于王某飛個人的財產。
被告王某飛答辯稱:被告王某飛與本案起訴的貨款沒有關系。因為被告某某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被告王某飛的個人財產。某某公司有獨立的財務報告。
兩被告提交證據:2009年驗資報告、2012年審計報告部分材料(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2013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鑒證報告。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告王某飛于2009年9月1日獨資設立的一人公司。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簽署多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應塑膠原料,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貨款一批壓一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一份收款匯總表及請款匯總表載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間貨款329616.3元。被告某某公司人員于2014年5月14日在該表署名確認。被告某某公司抗辯稱,其與原告某某公司約定案涉貨物價格為含稅價格,原告某某公司需開具相應金額的發(fā)票,因原告某某公司未開具相應金額的發(fā)票,故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付款。兩被告抗辯稱二者財產相互獨立,并提交2009年驗資報告、2012年審計報告部分材料(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2013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鑒證報告為證。驗資報告顯示截至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某飛已足額出資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提交2012年審計報告封面、報告主文、資產負債表、利潤表。該審計報告主文顯示審計報告出具單位認為“某某公司財務報表已經按照企業(yè)會計準則的規(guī)定編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某某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財務狀況以及2012年度的經營成果和現(xiàn)金流量”。2013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鑒證報告顯示報告出具單位認為報告所附《企業(yè)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實地反映了貴單位本納稅年度的所得稅納稅情況”。
以上事實,有收款匯總表及請款匯總表、對賬單、送貨明細、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送貨單、委托發(fā)貨通知書、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2009年驗資報告、2012年審計報告部分材料(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2013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鑒證報告、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欠付原告某某公司貨款329616.3元的事實,有送貨單、收款匯總表及請款匯總表、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為證,被告某某公司亦予以確認,本院予以確認。雖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于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中約定貨款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貨款一批壓一批”,但原告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發(fā)出請款匯總表要求支付貨款,被告某某公司亦于2014年5月14日確認該請款匯總表,故本院認為案涉貨款于2014年5月14日均已到期。因此,原告主張某某公司支付貨款3296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從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綜合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某某公司未開具發(fā)票為由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二是被告王某飛應否對被告某某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
對焦點一,其一,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于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送貨單、對賬單等交易單據中未明確約定案涉交易為先開具發(fā)票后付款;其二,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原告某某公司曾約定先開具發(fā)票后付款或存在先開具發(fā)票后付款的交易習慣。從現(xiàn)有證據不能反映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交易存在先開具發(fā)票后付款的約定或交易習慣;其三,如原告某某公司不依法開具發(fā)票,則被告某某公司可向國家相關行政管理機關提出依法處理,但不能一次抗辯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貨款的義務。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某某公司未開具發(fā)票為由不支付貨款的抗辯主張不成立。
對焦點二,其一,兩被告提交的2009年驗資報告、2013年度企業(yè)所得稅匯算清繳鑒證報告僅反映被告王某飛對被告某某公司的出資情況及被告某某公司2013年度的所得稅納稅情況,并未反映被告某某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不能證明兩被告財產相互獨立。其二,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兩被告如需證實財產相互獨立,則需提供被告某某公司從成立至今每年生產經營的詳細會計、審計報告。兩被告僅提交被告某某公司2012年審計報告,不能證明兩被告財產相互獨立。綜上,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被告財產相互獨立,被告王某飛應對被告某某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莞市某某機床配件有限公司、王某飛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共同支付貨款329616.3元及賠償損失(從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清償貨款之日止)給原告東莞某某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123元,由被告東莞市某某機床配件有限公司、王某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振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孔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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