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林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06閱讀量:(1375)
浙江省文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文商初字第275號
原告:李某,經(jīng)商。
委托代理人:林正敏、陳琛,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經(jīng)商。
原告李某與被告林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1、被告林某某償還貨款228004元及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被告林某某曾向原告李某購買針織羅紋,雙方結(jié)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今林某某欠李某貨款人民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佰零拾肆元整(228004元)。欠款人:林某某。身份證號碼:××。2015年4月25日”。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李某貨款228004元及逾期付款損失(從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貨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20元,減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項旭旸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陳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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