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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某與某某縣人民政府行政處理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一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08閱讀量:(2309)

甘肅省康樂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康行初字第13號

原告馬某某,男,回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文盲。農(nóng)民。甘肅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潘琦、潘學淵,系甘肅隴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住所康樂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南街XX號。

法定代表人,蘇某某,男,系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鎮(zhèn)長。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系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員。

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住所康樂縣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女,系某某縣人民政府縣長。

委托代理人馬作忠,系臨夏龍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系某某縣法制局科員。

第三人馬某英,女,回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文盲,農(nóng)民,甘肅省某某縣人。

原告馬某某不服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蘇政字(2015)36號處理決定和某某縣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康府復決字第11號行政復議決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琦、潘學淵、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馬作忠和趙某某、第三人馬某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對原告馬某某和第三人馬某英土地使用權糾紛作出了蘇政字(2015)36號處理決定,該決定書送達雙方后,原告不服處理決定向某某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某某縣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蘇政字(2015)36號處理決定。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1、證人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虎某某、馬某丁、馬某戊的調查筆錄;2、蘇政字(2015)36號“關于對半坡村9社馬某英、8社馬某某土地糾紛的處理決定”、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3、第三人馬某英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馬某英和嚇灣寺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

原告馬某某訴稱,一、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蘇政字(2015)36號處理決定和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均以半坡村委會和嚇灣清真寺出具的證明為書證,作出有利于第三人而不利于原告的決定書,未絲毫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由使用者馬某己證明雙方所爭議的地埂最早是王某某的,該地埂高約80公分,有馬某己書證一份、照片兩張及集體用地建設使用證一本佐證,證明馬某英搶占該爭議地點毫無事實依據(jù),二被告的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明顯不當。二、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對本案復議,在送達通知書時,因原告不識字,沒看懂通知書上的內容,且沒有對原告說明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因此被告復議時違反了法定的程序。依據(jù)以上兩點理由,原告不服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蘇政字(2015)36號處理決定和某某縣人民政府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請求依法判令撤銷處理決定和復議決定;請求依法判令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處理決定;請求二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辯稱,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馬某英到鎮(zhèn)上上訪,聲稱馬某某占有了她家的地埂,答辯人及時派員調查了情況,并走訪了知情人員6名,作了6份調查筆錄。經(jīng)查馬某英宅基地南面靠東的0.408畝自留地是和寺里兌換的,并由寺里的虎某某等人經(jīng)辦的,寺里答應在自留地東面修建圍墻。在修建圍墻時,將墻修建在地埂內,地埂留在墻外,在靠近馬某英南墻的一方有寬1--2米的的埂,靠水溝的一方有寬1米,此情況有半坡村委會、嚇灣寺作的證明,還有知情人的證人證言,經(jīng)調查,情況屬實。對半坡村9社馬某英、8社馬某某土地糾紛處理決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依法維持答辯人做出的蘇政字(2015)36號處理決定。

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辯稱,某某鎮(zhèn)于2015年3月16日召開黨委擴大會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作出了蘇政字(2015)36文件并進行了送達,2015年7月8日某某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委員會做出康府復決字(2015)11號復議決定并進行了送達。某某鎮(zhèn)作出的蘇政字(2015)36號決定及康府復決字(2015)11號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法院應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求、

第三人馬某英辯稱,她與康樂縣某某鎮(zhèn)嚇灣清真寺在1986年6月12日就達成協(xié)議約定:“馬某英門前路地從后院子墻到公路邊溝內給嚇寺兌給3米,長55.7米,共計167平方合0.2507畝。”因寺里當時困難,在兌換的地埂上面修了圍墻,并答應以后她修房子時從地埂外面給她修圍墻。鄉(xiāng)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和縣政府作的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應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求。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jù)作如下確認:1、證人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虎某某、馬某丁、馬某戊的調查筆錄,;2、蘇政字(2015)36號“關于對半坡村9社馬某英、8社馬某某土地糾紛的處理決定”、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3、原告馬某某、第三人馬某英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馬某英和嚇灣寺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4、證人馬某己、馬某乙、馬某戊、馬某庚的證明材料。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馬某英到鎮(zhèn)上上訪,聲稱馬某某占有了她家的地埂。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蘇政字(2015)36號“關于對半坡村9社馬某英、8社馬某某土地糾紛的處理決定”,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是,馬某英宅基地南面靠東的0.408畝自留地是和寺里兌換的,并由寺里的虎某某等人經(jīng)辦的,寺里答應在自留地東面修建圍墻。在修建圍墻時,將墻修建在地埂內,地埂留在墻外,在靠近馬某英南墻的一方有寬1--2米的的埂,靠水溝的一方有寬1米,此情況有半坡村委會、嚇灣寺作的證明,情況屬實。依據(jù)《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二款、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處理決定:“一、馬某英宅基地南墻一方寬1.25米、朝水溝的一方寬1米的地點屬于馬某英使用;二、馬某某不能使用以上屬于馬某英使用權的地方”。處理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原告馬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某某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某某縣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認定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處理內容正確。但是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中適用的法律名稱及條款有誤,為避免重復復議,在此予以更正。更正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決定“維持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關于對半坡村9社馬某英、8社馬某某土地糾紛的處理決定蘇政字(2015)36號》。

本院認為,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蘇政字(2015)36號處理決定認定馬某英宅基地南墻一方寬1.25米、朝水溝的一方寬1米的地點屬于馬某英使用,未審查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有關證據(jù)未審查原件,故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處理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二款、第十六條,適用法律錯誤。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應依法撤銷而未撤銷,作出了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明確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2、適用依據(jù)錯誤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shù)摹?rdquo;

綜上所述,被告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蘇政字(2015)36號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明顯不當,應一并撤銷。原告馬某某請求撤銷被告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的訴請理由成立,應予采納。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蘇政字(2015)36號“關于對半坡村9社馬某英、8社馬某某土地糾紛的處理決定”;

二、撤銷被告某某縣人民政府康府復決字(2015)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判令被告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康樂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永偉

審 判 員  毛娟娟

代理審判員  辛瑞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馬 京

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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