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08閱讀量:(1647)
甘肅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敦民初字第393號
原告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作周,甘肅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明軒,甘肅現(xiàn)代發(fā)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1年1月26日,李某全與原告簽訂書面合同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限為10個月,被告王某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期滿后李某全居無定所,借款本金至今未還,現(xiàn)要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償還擔保借款660000元、利息282846.47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某辯稱,貸款人李某全于2011年1月27日向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借款50000元和550000元,兩筆借款合同系原告自愿提供的信用擔保,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在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中被告并未參與,也未作出過任何承諾,原告依據(jù)該合同對李某全逾期不向某某村鎮(zhèn)銀行還款、承擔擔保責任系履行合同義務,與被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此法律關系中只涉及原告借款擔保責任及擔保傭金,與借款利息無關,原告訴訟請求中與其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不相符。所以原告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沒有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
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jù),被告對相關證據(jù)進行了質(zhì)證:
1、承諾書原件一張,擬證實李某全于2011年1月26日自愿以4臺塔吊、工程鋼管150噸、尼桑轎車一輛作為借款擔保抵押物,抵押給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借款660000元的擔保,承諾人李某全,擔保人王某某等事實;
被告質(zhì)證意見,對真實性無異議,承諾書中的承諾人是李某全,被告雖是擔保人,但并未說明擔保人應承擔的責任;此證據(jù)與原告所述的某某村鎮(zhèn)銀行的借款無關系,與本案無關。
2、擔保公司還款證明一份,擬證實借款人李某全于2011年1月14日向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申請借款600000元,某某銀行調(diào)查后于2011年1月27日分兩筆向李某全發(fā)放貸款50000元和550000元,此款由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提供擔保;2012年3月16日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擔保清償責任,以現(xiàn)金方式償還了以上兩筆貸款的事實;
被告質(zhì)證意見,承諾書與村鎮(zhèn)銀行的證明對不上,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擔保,與這兩筆600000元的借款沒有任何關系。
3、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貸款本金利息收回憑證二張,擬證實2012年3月16日原告分兩次向某某村鎮(zhèn)銀行代李某全還款550000元和50000元及利息的事實;
被告質(zhì)證意見,不能證實是替誰還的款,也不能證實被告為此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4、某某公司貸款欠款欠息憑證一張,擬證實止2013年10月26日,借款人李某全欠款金額總計936518元,其中應收本金676968元,利息259550元,利率21.6%,計息639天,原貸款日期為2012年1月26日。
被告質(zhì)證意見,真實性有異議,是哪個公司出具的不明確,不能證實被告要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提交了下列證據(jù),原告對相關證據(jù)進行了質(zhì)證:
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約定:2011年1月26日借款人李某全與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借款660000元,借期10個月,利率21.6%,擔保人王某某,如借款人不能償還借款,抵押物歸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出風險,借款由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胡某、借款人李某全、擔保人王某某簽字等內(nèi)容。擬證實借款人李某全與原告有660000元借款關系,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沒有擔保資質(zhì),合同未實際履行,是無效合同,被告對無效合同不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質(zhì)證意見,原告注冊了甘肅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未注冊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某,如借款人李某全償還了貸款,該合同不成立。
2、2013年民事訴狀一份,載明”原告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址敦煌市某某路XX號。被告王某某,女,漢族,50歲,現(xiàn)住敦煌市七里鎮(zhèn)某某村1-2-2-2,身份證號:632826************,電話1500948XXXX。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依約定履行擔保責任,償還其擔保的借款660000元,利息276518元,共計93651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并承擔律師費8000元。事實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李某全向原告借款660000元,被告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十個月。還款期滿后,李某全至今居無定所,借款本息至今未還。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償還借款本息。擬證實原告與借款人李某全簽訂的借款合同是真實的,是原告認可的合同,并不是原告所說的合同是虛擬的。
原告質(zhì)證意見,訴狀也證實了李某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被告是擔保人。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本案證據(jù)分析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雖來源合法,但其提供的證據(jù)1與證據(jù)2、3之間所涉貸款金額不同,證據(jù)1為李某全向甘肅某某投資擔保公司借款660000元,證據(jù)2、3為李某全向某某村鎮(zhèn)銀行兩次貸款50000元和550000元;依證據(jù)1,被告為李某全向甘肅某某投資擔保公司借款660000元提供擔保,而原告不能提供李某全向其借款660000元的證據(jù),僅是承諾;結合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借款金額同是660000元,借款時間同為2011年1月26日,借款人、擔保人亦為李某全、王某某,但借款人卻為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而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并未注冊登記,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與李某全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綜合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3和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2分析,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證據(jù)之間相互矛盾,不能證實所主張案件的事實,本院不予確認;被告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認定李某全向原告借款未實際發(fā)生,原告與借款人李某全間形成向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貸款擔保的法律關系。
2、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系原告自行核算之憑證,無其他合法證據(jù)予以印證,且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確認。
3、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來源合法,能證實所主張的事實,予以采信;此證據(jù)亦可印證原告所主張事實存在矛盾的事實,對此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一致的內(nèi)容,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1年1月14日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申請借款600000元,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經(jīng)過前期調(diào)查,于2011年1月27日分兩次向李某全發(fā)放借款55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兩筆借款由原告甘肅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提供擔保。2011年1月26日,借款人李某全與敦煌某某投資擔保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敦煌某某投資擔保公司給李某全借款660000元,利息21.6%,借款期限10個月,從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擔保人王某某,借款人不能還款,抵押物歸敦煌某某投資擔保公司優(yōu)先受償,如抵押物出現(xiàn)風險,借款由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等內(nèi)容,出借人胡某印章,借款人李某全、擔保人王某某簽字。同日,借款人李某全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抵押人李某全自愿將塔吊4臺、工程鋼管150噸、尼桑天籟轎車作為借款擔保抵押物,抵押給甘肅某某投資擔保公司作為借款660000元債務的履行擔保,借款期限10個月,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等內(nèi)容,承諾人李某全、擔保人王某某簽字。承諾后,原告并未依約向借款人李某全付款660000元。借款人李某全承諾后,抵押物未向原告交付,原告也未對抵押物進行抵押物登記。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貸款到期后,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向借款人李某全、擔保人甘肅某某投資擔保公司催收未果,于2012年3月16日依據(jù)與擔保人甘肅某某投資擔保公司簽訂的擔保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要求原告公司清償債務,原告公司于當日以現(xiàn)金方式償還了借款本息565554元和51414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書寫訴狀起訴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償還擔保借款660000元,利息276518元,訴狀原告為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但具狀人卻為甘肅某某投資擔保公司。2014年3月2日以筆誤導致主體書寫錯誤而申請撤訴。2014年3月20日原告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1、原告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王某某承擔擔保償還責任,所提供的承諾書是借款人李某全抵押承諾,雖有被告擔保的簽字,但未明確被告擔保的范圍與責任;2、原告提供承諾書,主張借款人李某全用鋼管等財物抵押借款660000元,被告為擔保人,但與其提供的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擔保還款證明所證實的借款次數(shù)、借款金額不相同;3、原告提供的承諾書,債權人是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債權人(出借人)敦煌市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主體不同,相互矛盾;4、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原告為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貸款進行擔保,并未向借款人李某全給付借款,不存在借貸關系,因而被告為李某全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亦不成立。綜上理由,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體系,不能相互印證所主張的事實,其請求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告為李某全向敦煌市某某村鎮(zhèn)銀行貸款承擔擔保責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李某全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614.2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甘肅某某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某
代理審判員 伏 鴻
人民陪審員 張自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褚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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