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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縣民初字第931號
原告東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zhèn)黃泗圍某某街XX號。
法定代表人譚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梁家集,廣東昊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長沙縣暮云鎮(zhèn)某某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東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某某公司)與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食品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東莞某某公司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償還原告貨款1047504.92元;并從起訴之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食品公司答辯要點:1、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47504.92元是事實;2、原、被告未約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
查明的事實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zhì)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簽訂《包材印刷產(chǎn)品供銷合同》,約定由原告供應食品包裝鐵罐給被告,并明確約定了質(zhì)量標準,訂貨數(shù)量、產(chǎn)品價格、結(jié)算方式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貨,雙方于2013年10月10日進行對賬確認原告從2013年4月至9月累計向被告供貨金額為1373158.52元,被告已付貨款325653.6元,尚欠貨款1047504.92元。
判決的理由與結(jié)果
本院認為,1、原告向被告某某食品公司供應食品包裝鐵罐,雙方簽訂的供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供貨,被告理應給付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食品公司償還所欠貨款1047504.9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關(guān)于利息支付問題,雙方在供銷合同中雖未就利息進行約定,但原告只就起訴后即2014年3月26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東莞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貨款1047504.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3月26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28元,減半收取7114元,由被告被告湖南某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紅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龔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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