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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侯民初字第2971號
原告福建省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蘭友鵬、鄭文,福建名仕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與被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鄭鴻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福建省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文,被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建省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訂立一份《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計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用于訂購原告訂單所需物料,該借款從被告出貨后的應付貨款中扣回。如果被告無法出貨,應退還10萬元借款給原告。協議簽訂當天,原告即向被告匯款10萬元。此后雙方的買賣合同沒有訂立更沒有履行,因此,被告依法應當退還10萬元款項?,F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出訴訟,懇請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計人民幣1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告公司系劃片承包,被告與原告部門經理將陳某某業(yè)務來往10年。陳某某向某某公司下了一份訂單,訂單數額為10余萬元,當時資金緊張,請陳某某經理先預付我們10萬元,我們生產完訂單上的貨物后陳某某經理將貨物全部提走了。這份借款協議是后來補簽的,交付完貨物后,某某與陳某某簽訂了這份借款協議,因為陳某某要買斷工齡,陳某某表示沒有簽訂借款協議某某公司不同意買斷工齡。
經審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用于訂購原告訂單所需物料。以上借款利息為0。該借款從被告出貨后的應付貨款中扣回。如果被告無法出貨,應退還相應借款給原告。協議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落款日期為2014年9月25日,福建省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為落款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福建省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匯款10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系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約定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在原、被告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告福建省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協議》后,依約向被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督杩顓f議》約定,如果甲方無法出貨,返還相應借款給乙方,借款利息為0。同時,被告當庭提供的與原告歷年往來記錄中存有的給原告公司要求遲延還款的函,明確說明原、被告訂單取消,由于被告暫時無法償還原告10萬元債務,請求原告給予時間寬限。被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主張原告部門經理陳某某已經將貨物提走,事實依據與理由不足,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應予支持,利率應當按照年利率6%計算。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福建省某某進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計算,從2015年9月6日起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本訴案件受理費1150元,由被告福州某某鞋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鴻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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