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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瓦民初字第571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宇,系遼寧律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普蘭店市某某磚廠,住所地瓦房店市元臺鎮(zhèn)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廠廠長。
被告:李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道春,系遼寧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存。
委托代理人:徐紹利,系遼寧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受理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普蘭店市某某磚廠(以下簡稱某某磚廠)、李某某、李某存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宇、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磚廠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被告李某存的委托代理人徐紹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2013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李某存,在某某磚廠從事生產紅磚工作。2013年10月5日下午5點鐘左右,在生產過程中發(fā)生事故,原告的右小腿卷入機器,被嚴重壓毀,原告先后被送至瓦房店市中心醫(yī)院和大連市中心醫(yī)院治療,并做了截肢手術。原告出院后一直與被告協(xié)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被告李某某系某某磚廠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又將紅磚生產發(fā)包給被告李某存,三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具體訴訟請求如下:誤工費9100元(100元×91天)。護理費3050元(50元×6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50元×17天),營養(yǎng)費6100元(100元×61天)。傷殘賠償金248038元(17717元×20年×7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父親17年×8871元÷3×70%,原告母親20年×8871÷3×70%,合計76586.3元。精神損害賠償金7萬元。殘疾器具費85000元÷5.5年×47年=726364元。假肢維修費85000元×6%×47年=239700元。從總請求額中減去被告李某存交到假肢站的2.5萬元的假肢費。醫(yī)療費已經由李某存支付,原告沒有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合同書。2.協(xié)議書。3.對話錄音。證據1-3證明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為雇傭關系,2013年10月5日發(fā)生事故,李某存承擔連帶責任。
4.市中心醫(yī)院記錄。5.住院病案。6.出院記錄。7.瓦房店市醫(yī)院報告。8.住院病案。9.片子2張。證據4-9證明原告住院治療情況。
10.假肢證明,證明義肢索賠維修費等。
11.戶口本,證明原告及被扶養(yǎng)人戶口。
12.鑒定意見,證明賠償金額。
13.內資企業(yè)法人吊銷內容查詢卡。證明某某磚廠被吊銷的事實。
被告某某磚廠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某某磚廠已經租賃給被告李某某,原告受傷與某某磚廠無關。
被告李某某辯稱,李某某是將生產紅磚按照規(guī)格塊數承包給被告李某存,由李某存自己雇人、定工資,和被告李某某沒有關系,李某某只是按合同約定支付磚款。而且李某存雇傭的人包括原告受傷等一切藥費支付都沒有找過李某某,和李某某沒有關系。
被告李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租賃合同書,證明李某某租賃前元村的企業(yè)某某磚廠,期限十年。
2.合同書,證明李某某與李某存之間承包紅磚廠生產出規(guī)定紅磚支付承包費,并約定工作中出現人身安全傷亡事故由李某存承擔。
3.協(xié)議書及見證書,證明李某某與李某存及擔保人達成關于原告受傷賠償協(xié)議。
被告李某存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在2013年10月5日受傷是因當天中午至事故發(fā)生前原告違反工作紀律,私自喝酒,一直喝到出事故,酒后擅自上崗,導致事故發(fā)生。本案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本案原告導致事故發(fā)生是自己主觀上有過錯,所以對該后果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害后李某存已為原告支付了醫(yī)療費和假肢費以及給付原告生活費3000元沒有收據,合計48444.89元。這部分費用應在賠償數額中扣除。
被告李某存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醫(yī)療費及各種收據,證明被告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20444.80元及假肢費25000元,合計45444.89元。
2.證人尹志斌、李某廣出庭作證。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某磚廠和被告李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證明李某存承包李某某的紅磚生產,出現事故由李某存承擔。對證據2沒有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與被告紅磚廠和李某某無關。證據4-9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被告無關。證據10有異議,認為沒有證明效力。證據11.12.13沒有異議。
被告李某存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并沒有排除李某某負有安全管理義務的責任。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3有異議,沒有原始載體證明其合法性,不予質證。證據4-9沒有異議。證據10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證明不了原告要求安裝假肢維護假肢一次性支付到70歲。安裝假肢及維修費用應以實際產生為準,且被告李某存已經為原告支付了假肢費。證據11.12.13沒有異議。
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李某存對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原告張某某認為當時李某某是紅磚廠是實際控制人,承包人,對生產管理應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張某某和被告某某磚廠和李某某對被告李某存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
證人尹某某系當天與張某某一起作業(yè)工人,其證實張某某當天負責看管對滾機器,而張某某從中午就開始喝酒,后到工地現場睡覺,下午三點多鐘后又到外面買了三瓶啤酒。尹某某一直接替張某某工作,后對滾機器堵塞,尹某某沒有將機器停下而直接用鐵鍬清理,張某某也參與清理,在清理過程中小腿卷入機器受傷。
李某廣證實其為李某存的哥哥,在工地負責工人帶班,事發(fā)當天其看到張某某喝酒,在機器堵塞時也參與清理,后因事離開現場,張某某在隨后清理對滾機器時發(fā)生事故。
經審理查明,2004年9月25日,普蘭店市元臺鎮(zhèn)前元村與李某某簽訂租賃合同書,約定將集體所有制的某某磚廠承包給李某某管理使用,租賃期間為2004年至2013年共拾年。2011年12月30日,某某磚廠被瓦房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企業(yè)法人資格。2013年2月2日,李某某與李某存簽訂一份合同書,雙方約定李某某將某某磚廠2013年度所需務工人員承包給李某存,由李某存雇傭務工人員生產紅磚,工資按生產紅磚數量多少定,出現一切安全傷亡事故均由李某存負責。而機修、電工、鏟車、司機工資由李某某負責。2013年10月5日,李某存雇傭的工人張某某在生產紅磚過程中,右腿卷入制磚機器中,造成右腿截肢。2013年12月18日,李某某與李某存就張某某受傷達成一份協(xié)議,約定李某某一次性給付李某存35萬元,用于解決張某某的傷殘賠償事宜,如法院判決李某某承擔張某某的賠償責任,則李某某不再承擔,由李某存提供的三個擔保人張某某、李某前、李某利承擔李某某應當承擔的責任。
張某某受傷后,先后在瓦房店市中心醫(yī)院和大連市中心醫(yī)院治療,并做了截肢手術。李某存支付了全部醫(yī)療費20444.80元和假肢費25000元。
另查,原告父親張某信,19XX年XX月XX日生,母親孫某榮,19XX年XX月XX日生,原告另有兩個姐姐張某蓮、張某香。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張某某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限、護理人數及期限,營養(yǎng)時限,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合理費用及維修費、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進行司法鑒定,經原、被告協(xié)商同意,本院委托大連正義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5月30日,大連正義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張某某傷殘程度為肆級??傂葜螘r間為3個月,期間可有一人護理2個月。并可適當加強營養(yǎng)2個月。今后需更換和維護義肢。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張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存,為其生產紅磚,張某某與李某存雇傭關系成立,張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李某存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明知某某磚廠被吊銷企業(yè)法人資格而以某某磚廠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將某某磚廠的生產分包給被告李某存,其也應當知道李某存沒有相應資質而分包,李某某與某某磚廠存在共同過錯,應當與李某存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存辨稱原告在工作期間喝酒,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本身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從庭審調查可以得知,其申請的證人李某廣,證實自己為工地帶班,作為工地帶班,應當對工地現場以及務工人員負有安全管理之責,而其看到原告喝酒上班卻沒有制止,說明工地管理存在很大安全隱患,作為雇主李某存應當對雇員受傷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的合理損失為:傷殘賠償金計算為17717元×20年×70%=248038元。誤工費原告主張每天按100元標準并無不妥,確定為9000元(100元×90天)。護理費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50元×17天),營養(yǎng)費3000元(50元×60天)。原告父親張德信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7年×8871元÷3×70%=35188.3元。原告母親孫耀榮未滿60周歲,主張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于法無據。精神損害賠償金綜合原告?zhèn)麣埑潭龋驹鹤枚?萬元。殘疾器具費和假肢維修費應當以實際支出費用確定賠償數額另訴主張,被告李某存主張其支付的2.5萬元假肢費應當從該請求中抵扣。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存賠償原告張某某傷殘賠償金248038元,賠償張德信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5188.3元;
二、被告李某存賠償原告張某某誤工費9000元;
三、被告李某存賠償原告張某某護理費3000元;
四、被告李某存賠償原告張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
五、被告李某存賠償原告張某某營養(yǎng)費3000元;
六、被告李某存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
上述一、六項合計359076.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給付。
七、被告普蘭店市某某磚廠、被告李某某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八、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993元,司法鑒定費1560元,由原告承擔10929元,由三被告承擔60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始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受理費,逾期按自動放棄處理。
審 判 長 王正強
人民陪審員 丁 艷
人民陪審員 張亞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丹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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