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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某某織造廠與寧波某某塑膠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1閱讀量:(1841)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91號

原告:寧波市某某織造廠(組織機構代碼為750XXXX-4)。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qū)洞橋鎮(zhèn)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程慧,浙江藍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夢琳,浙江藍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某某塑膠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為599XXXX-X)。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qū)洞橋鎮(zhèn)某某村(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嚴某某(身份證號碼為330227194XXXXXXXXX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嚴某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包紅斌,浙江鄮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寧波市某某織造廠為與被告寧波某某塑膠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佳榮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繼續(xù)審理。審理中,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對被告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被告申請對原告因火災造成的損失金額進行重新評估,本院經(jīng)審查后,已予準許,并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衡公估公司)進行重新評估。本案分別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6年3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徐夢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嚴某海、包紅斌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本院已予準許,但和解未果。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5年3月31日22時許,被告公司西側廠房一層打廢料車間西南角起火,火勢蔓延至原告廠區(qū),導致原告緊挨起火區(qū)的鋼結構廠房、房屋墻面、原材料堆放區(qū)過火,室內煙熏烘烤,為控制火勢,原告自救的消防水及消防隊的消防水長時間撲救,最終造成原告的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過火、煙熏及水淋浸泡受損。該事故經(jīng)寧波市公安消防支隊鄞州區(qū)大隊認定,本起火災的起火原因系被告員工呂某某使用電焊進行設備維修時,電焊機電源線發(fā)生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引發(fā)火災,故被告應對原告因本次火災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次日,原告與其投保相關財產保險的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共同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泛某某估公司)對原告因本次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進行評估,經(jīng)泛某某估公司相關有資質的評估人員及聘請的棉紗紡織業(yè)高級工程師李某某一同現(xiàn)場查勘、清點,泛某某估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保險公估最終報告,確認原告因本次火災事故造成房屋、機器設備、存貨受損,確定損失金額為3412488.76元,存貨殘值金額為101272.75元,保險理算金額為1029702.15元。為此,原告就扣除從保險公司獲得的保險理賠款及殘值金額后的剩余損失2281513.86元的相關賠償事宜與被告多次自行及通過轄區(qū)政府主持協(xié)商處理,但未果。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2281513.86元。

被告答辯稱:本次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確實是被告員工使用電焊機維修設備時操作不當所致,原、被告在起火區(qū)域的各自廠房外墻均違章搭建了約6米寬的鋼棚,火勢正是通過違章鋼棚從被告處蔓延至原告處,造成原告的房屋、機器設備、存貨等過火、煙熏、水淋受損,故原告對火勢的蔓延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相應的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的情況下,單方委托泛某某估公司評估損失,且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報告明確表明該報告僅作為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jù),不針對任何第三方,不與任何第三方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同時該公估報告內容存在嚴重不實的情形,受損財產的數(shù)量認定過于簡單、主觀,缺乏合理真實性,受損財產的價格認定隨意性太大,甚至明顯高于原告的實際購買價,受損財產的損失率認定明顯過高,缺乏法律及行業(yè)標準依據(jù),受損財產的殘值認定過低,缺乏合理依據(jù),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報告的定損金額與被告單方委托寧波天潤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認定的損失金額差距巨大,綜上,認為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不應作為本案的的賠償依據(jù),同意按法院委托的中衡公估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中的認定的定損金額扣除17%增值稅部分的價款后作為損失依據(jù),按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歸納原、被告的訴、辨稱,本案爭議的主要事實為:原告因本起火災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金額。

對上述爭議事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泛某某估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最終報告及定損情況說明各一份,主要載明:原告因本案火災事故造成房屋、機器設備、存貨受損,損失金額確定為3412488.76元,殘值金額為101272.75元,保險理算金額為1029702.15元。對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jù),被告質證后認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的情況下,單方委托泛某某估公司評估損失,且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報告明確表明該報告僅作為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jù),不針對任何第三方,不與任何第三方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同時該公估報告內容存在嚴重不實的情形,受損財產的數(shù)量認定過于簡單、主觀,缺乏合理真實性,受損財產的價格認定隨意性太大,甚至明顯高于原告的實際購買價,受損財產的損失率認定明顯過高,缺乏法律及行業(yè)標準依據(jù),受損財產的殘值認定過低,缺乏合理依據(jù),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報告的定損金額與被告單方委托天潤評估公司評估認定的損失金額差距巨大,綜上,認為泛某某估公司的公估報告不應作為本案的的賠償依據(jù)。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天潤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一份,主要載明:原告因本案火災事故造成房屋、機器設備、存貨受損,損失金額為1354680.61元,未對殘值金額進核定。對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jù),原告質證后認為系被告單方委托評估出具,且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評估機構評估時并未到事故現(xiàn)場核實,無法確認評估資料的來源,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天潤評估公司的評估結論法院不應采納。本院根據(jù)被告的申請,經(jīng)審查后準許并委托中衡公估公司進行重新評估出具的評估報告書及火災定損情況說明各一份,主要載明:原告因本案火災事故造成房屋、機器設備、存貨受損,損失金額為2024589.54元,殘值金額為19462.80元。被告質證后認為中衡公估公司的評估報告中的部分財產損失率的認定仍然偏高,但總的定損金額是合理的,應當再扣除17%增值稅部分的價款。原告質證后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認為該評估報告的評估人員并未到現(xiàn)場勘查,而是根據(jù)拍攝的照片等一些二手資料進行評估的,缺乏客觀依據(jù),較為主觀,特別是根據(jù)拍攝較為模糊的照片來認定棉紗損失率為30%,不夠準確,相反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系根據(jù)現(xiàn)場勘查,并聘請高級工程師一起比較分析,綜合考慮受損物的材質、包裝等情況認定的,更為客觀準確;其中對于機器設備的定損,是根據(jù)原值單價核定,原告認為應按照重置價核定,后者更接近原告的實際損失;同時該評估報告依據(jù)的寧波市企業(yè)財產評估保險指引系保險行業(yè)內部用于保險補償?shù)?,一般低于實際的損失,而本案是實際侵權賠償,且一般用于臺風、水災損失初期等情形,而本案系火災,與水災的損失不同,火災是煙熏后又加以水淋,更為難以補償;綜上,中衡公估公司的評估報告不夠客觀,不應采納。對此,分析三份評估報告及相關情況說明,本院認為,本院委托中衡公估公司的評估報告雖然因客觀原因未能進行現(xiàn)場查勘、清點,但仍然系根據(jù)本院提供的評估資料及泛某某估公司在火災事故第一現(xiàn)場查勘、清點時拍攝的原始照片,逐一核對、分析定損,同樣具有較強的客觀真實性,且對各項損失的認定分析,區(qū)別不同損毀情形,根據(jù)現(xiàn)有的損失率參考標準進行合理的上下浮動,分析說理論證較為充分合理,也符合市場交易實際;原告對本院委托中衡公估公司的評估報告雖有異議,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駁證據(jù);同時另外兩份評估報告均系原、被告各自單方委托進行的評估,原、被告對對方的評估報告均有較大的異議,而從證據(jù)的效力上來說,根據(jù)我國證據(jù)效力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評估報告在不具有法定重大瑕疵缺陷的情況下具有更強的證明效力,綜上,本院根據(jù)中衡公估公司的評估報告確定原告因本案火災事故造成房屋、機器設備、存貨受損,損失金額為2024589.54元,殘值金額為19462.80元。

綜上,根據(jù)本院認證意見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5年3月31日21時55分許,被告西側廠房一層打廢料車間西南角起火,火勢從被告處蔓延至原告處,造成原告緊挨起火區(qū)的鋼結構廠房、房屋墻面、D樓4層原材料及成品堆放區(qū)過火、煙熏烘烤,為控制火勢,原告積極組織自救的消防水及消防隊的消防水長時間撲救,最終造成原告的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過火、煙熏及水淋浸泡嚴重受損。該事故經(jīng)寧波市公安消防支隊鄞州區(qū)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系被告員工呂某某使用電焊進行設備維修時,電焊機電源線發(fā)生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引發(fā)火災。事故發(fā)生后,根據(jù)原告與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共同委托泛某某估公司評估出具的保險公估最終報告,原告從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處獲得保險理賠款1029702.15元。為了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原告在泛某某估公司評估定損完畢及就相關賠償事宜自行或通過相關政府部門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未果之后,對受損的房屋及機器設備進行了必要的維護修復,對受損的原材料及成品進行了變賣處理。后經(jīng)本院委托中衡公估公司重新評估,確認原告因本起火災事故造成房屋、機器設備、存貨受損,損失金額為2024589.54元,殘值金額為19462.8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的員工呂某某使用電焊進行設備維修時,電焊機電源線發(fā)生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引發(fā)火災的過錯行為系導致本起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呂某某系被告的員工,事故發(fā)生時正在執(zhí)行被告的工作任務,故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饎萋又猎鎻S房時,為控制火勢,原告組織自救的消防水及消防隊的消防水長時間撲救,屬于合理的防止損失擴大的應對措施,故原告對火災的發(fā)生及損失的擴大等均無過錯。被告辯稱原告對造成其財產損失有一定的過錯,應當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對本起火災事故對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本院依法確定由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原告已從其投保財產保險的保險公司處獲得了保險理賠款1029702.15元,保險公司有權根據(jù)法律及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向實際侵權人進行追償,同時原告現(xiàn)已將受損的原材料及成品等進行了變賣處理,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金額為經(jīng)重新評估確定的損失金額2024589.54元,扣除原告已獲得的保險理賠款1029702.15元及殘值金額19462.80元后的余額975424.59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寧波某某塑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寧波市某某織造廠財產損失975424.59元。

案件受理費2505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訴訟費30052元,由原告寧波市某某織造廠負擔17204元,被告寧波某某塑膠有限公司負擔12848元;評估鑒定費114417元(被告寧波某某塑膠有限公司已全額預付),由原告寧波市某某織造廠負擔57208.50元,被告寧波某某塑膠有限公司負擔5720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華挺

代理審判員  黃佳榮

人民陪審員  王寶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高夢婕

 

損害賠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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