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與陳某、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2閱讀量:(142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溫瑞商初字第3717號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曉洪、趙章明,浙江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被告薛某。
原告范某某為與被告陳某、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葉航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曉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薛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訴稱,原告與兩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陳某因經營急需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6%,并由被告薛某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按約交付全部借款后,兩被告出具借據(jù)及收條交原告收執(zhí)。借款出借后,被告一直怠于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至今未果。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陳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并支付利息暫計43000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從2011年8月30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范某某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如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被告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主體資格;3、借據(jù)、收條,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4、銀行交易單,證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實。
被告陳某、薛某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上述證據(jù)經庭審出示,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均予以采信,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兩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陳某因經營急需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月利率為6%,借款期限沒有書面約定,并由被告薛某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已按約交付借款,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jù)及收條。借款出借后,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經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付。訴訟中原告明確月利率以2%計算。
本院認為:原、被告借貸關系清楚,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依法予以保護。雙方對借款期限沒有書面約定,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原告自愿將借款月利率調整為2%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被告薛某應按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若被告薛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某追償。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范某某借款20萬元(月利率按2%從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款交本院轉付;
二、被告薛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薛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45元,減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陳某、薛某負擔。被告陳某、薛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交納;原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退回已預交的受理費49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4945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分戶,開戶行:溫州市農行營業(yè)部,賬號:31×××51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葉 航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黃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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