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胡某棟與陳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2閱讀量:(1337)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樂柳民初字第237號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棟。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林,浙江天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原告胡某某、胡某棟與被告陳某某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高文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胡某棟及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胡某棟起訴稱:原告胡某某父親早年去世,母親白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去世,父母共生育四個女兒,即原告胡某某、大姐胡某某1、二姐胡某某2、妹妹胡某某3。母親白某某原有二間位于柳市鎮(zhèn)西西村湖某某路XXX號的平房,1992年4月22日經原湖橫鄉(xiāng)人民政府批準拆建,并委托被告陳某某(二姐夫)建成二間三層房屋。1993年農歷元月初八,原告胡某某及大姐胡某某1、二姐胡某某2、妹妹胡某某3在表叔鄭某某見證下簽訂一份商議契:內容為:茲因阿婆原有房屋平房二間,給予陳某某拆策重興樓房,地基上至天空,下至地階,重興樓房歸陳某某所有,房屋給予阿婆住百年之后。屋東坑一所,屋前雜地等歸于陳某某所有,阿婆在生務養(yǎng)費(應指扶養(yǎng)費)歸于陳某某負責,每月二十斤大米,每月菜蔬費伍拾元,阿婆人情等陳某某負責,若阿婆有病有苦由四個姐妹負擔。太公、祖母、阿婆墳墓由陳某某負責,阿婆百年之后掃發(fā)由陳某某負責,香爐設立陳某某房屋。因眾姐妹商議,阿婆同意,特立商議契。該房屋所建土地于1996年8月7日辦理產權登記,土地使用者登記為白某某。2005年農歷正月初三,被告陳某某向兩原告出具一份“拮據(jù)”,內容為:胡某某同樣有繼承權,至今胡某某同小孩相依在家,為了胡家丁旺財旺,今后胡家的一切產業(yè),房屋及其所有的應用器物等等全部給胡某某及其子胡某棟繼承和所有。胡的姐妹、房族和有關一切內外人等無權干涉。至今到日后為有糾葛不清,有西西村雙委及親戚等人為證。立字后,絕不反悔,恐口無憑,以此據(jù)永遠為照。由鄭某某、胡某某1在“拮據(jù)”上親戚簽字處、黃哈及被告陳某某在“拮據(jù)”上他處簽名確認。之后,將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交原告胡某某持有。原告胡某某離婚后與子胡某棟一直居住在該屋至今。
2014年5月16日,陳某某以胡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胡某某3為被告,向樂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原白某某房產商議契即贈予書合法有效,確認位于柳市鎮(zhèn)西西村湖某某路XXX號原屬白某某所有的二間三層房屋所有權歸陳某某所有,并協(xié)助其辦理產權變更手續(xù),責令胡某某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胡某某以陳某某已出具“拮據(jù)”為依據(jù)提出抗辯,認為陳某某在他人見證下立“拮據(jù)”,將該房屋所有權贈予給了胡某某及子胡某棟(小名胡某棟)所有,要求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2014年7月11日,樂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溫樂柳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判決認為:陳某某基于1993年農歷元月初八的商議契取得了該房屋的相關權利;之后,陳某某通過向胡某某及胡某棟出具“拮據(jù)”,對訴爭房屋進行了處分,已喪失訴爭房產的相關權利;駁回了陳某某要求確認該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陳某某及其他當事人均沒有提起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原告鑒于以上判決,為維護自己財產的合法性、穩(wěn)定性,特向法院起訴,并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被告陳某某于農歷2005年正月初三所立的將位于柳市鎮(zhèn)西西村湖某某路XXX號二間三層房屋歸兩原告所有的“拮據(jù)”即贈予書有效;2、依法確認位于柳市鎮(zhèn)西西村湖某某路XXX號二間三層房屋歸兩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陳某某協(xié)助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審理后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一致。另查明:現(xiàn)原告胡某某、胡某棟將該房屋一樓出租他人開店使用。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胡某某、胡某棟的身份證,柳市鎮(zhèn)峽門村村委會出具的胡某棟與胡某棟系同一人的證明、被告陳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拮據(jù)、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集建(96)字第550XXXX號】、土地使用權登記審批表、浙江省村鎮(zhèn)農(居)民建房許可證、白某某(連)常住人口登記卡(已于2007年4月15日死亡注銷)、(2014)溫樂柳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房屋現(xiàn)狀照片,結合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于農歷2005年正月初三將其從白某某處獲贈的位于柳市鎮(zhèn)西西村湖某某路XXX號的二間三層房屋以出具“拮據(jù)”形式贈予原告胡某某、胡某棟,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拮據(jù)”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本院依法認定“拮據(jù)”有效,涉案房屋歸原告胡某某、胡某棟共同所有。涉案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人仍登記為白某某,基于被告陳某某系先以商議契獲贈涉案房屋,后又以“拮據(jù)”將涉案房屋贈予原告胡某某、胡某棟,故在辦理產權證明時被告陳某某應予以協(xié)助配合。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判。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陳某某于農歷2005年正月初三所立的將位于柳市鎮(zhèn)西西村湖某某路XXX號二間三層房屋歸原告胡某某、胡某棟所有的“拮據(jù)”即贈予書有效。
二、位于柳市鎮(zhèn)西西村湖某某路XXX號二間三層房屋歸原告胡某某、胡某棟共同所有。
三、被告陳某某應協(xié)助原告胡某某、胡某棟辦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手續(xù)。
本案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胡某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文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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