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3閱讀量:(1512)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號
原告:趙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浙江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藍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某某區(q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1日、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玲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炯皞髌眰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趙某某訴稱:自2011年9月始,王某某從其經(jīng)營的溫州市甌海新橋趙某某輪胎店處購買輪胎,并約定貨款每月結(jié)算一次。后因王某某資金周轉(zhuǎn)困難,雙方未按月結(jié)算,其多次向王某某催要貨款,但王某某未予給付。2012年12月24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王某某共欠付其貨款385200元,并向其出具了結(jié)算單。后其又多次催要貨款,但王某某拒不給付,故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立即償還貨款385200元;給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損失;給付自起訴之日起至付清貨款之日止按每日3852元計算的違約金。本案審理過程中,趙某某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王某某給付剩余貨款215200元,并給付自2013年7月1日始至付清貨款之日止的違約金,違約金按欠付貨款385200元的1%,即3852元/日計算。
王某某未做答辯和舉證。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趙某某登記成立溫州市甌海新橋趙某某輪胎店,并由其個體經(jīng)營至2013年2月28日注銷。自2011年9月起,王某某從趙某某經(jīng)營的輪胎店處多次賒購輪胎。2012年12月24日,經(jīng)雙方結(jié)算王某某共欠付趙某某輪胎款計人民幣385200元。王某某出具欠條一份交由趙某某收執(zhí)。該欠條載明:“欠條,2012年12月24日欠溫州市甌海新橋趙某某輪胎店輪胎款人民幣叁拾捌萬伍仟貳佰元整(¥3852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擔每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等,欠款人王某某,2012年12月24日”。后玉某某未按期給付貨款,趙某某訴至本院。本案審理過程中,王某某已陸續(xù)給付趙某某貨款計人民幣17萬元,但具體給付日期不祥,剩余貨款215200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趙某某向本院申請對王某某所有的浙C×××××號機動車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擔保。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1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王某某所有的浙C×××××號機動車一輛;查封期限為兩年。
以上事實,有趙某某提供的欠條、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甌海分局新橋工商所出具的個體工商戶情況表、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qū)分局梧田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表等證據(jù),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1號民事裁定書及趙某某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王某某從趙某某經(jīng)營的輪胎店處多次賒購輪胎,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guān)系。經(jīng)雙方結(jié)算截止2012年12月24日,王某某欠付趙某某貨款計人民幣385200元,并約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王某某應(yīng)按約給付貨款。本案審理過程中,王某某已給付趙某某貨款計人民幣17萬元,故尚應(yīng)給付貨款215200元。對于趙某某要求王某某給付3852元/日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經(jīng)查,雙方在欠條中雖約定了:“如逾期不付,愿承擔每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的違約責任條款,但雙方在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時對于違約金的計算基數(shù)未予明確約定,屬對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約定不明。趙某某主張按欠付貨款385200元為基數(shù)計算違約金,無合同依據(jù),故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趙某某貨款計人民幣215200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528元,保全費1520元,合計人民幣6048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148元,被告王某某負擔5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偉
人民陪審員 趙家玲
人民陪審員 曹宗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陸 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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