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管某某販毒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24閱讀量:(3506)
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瀍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洛陽市瀍河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洛陽市人。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洛陽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洛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治安、劉智彪,河南明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洛陽市瀍河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瀍檢刑訴(201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瀍河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尚某某、齊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某及辯護人劉智彪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管某某經(jīng)孔某某介紹,在洛陽市瀍河區(qū)中州東路三硯居賓館內(nèi)以20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劉某販賣毒品冰毒1包。
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管某某經(jīng)電話與孔某某約定在洛陽市民主街附近向孔某某販賣毒品,后被告人管某某變換交易地點在洛陽市老城區(qū)民主南街洛陽市實驗中學東校區(qū)門口交易,在雙方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從被告人管某某身上查獲冰毒五包(共3.02克,經(jīng)鑒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孔某某、劉某、方某、常某某、張某等人證言;書證—毒品照片及醫(yī)院檢驗單;鑒定意見—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戶籍、表現(xiàn)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管某某系初犯、偶犯、無違法犯罪前科,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管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潘 力
審判員 賈瑞雪
審判員 潘 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張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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