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過失致人重傷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3-30閱讀量:(1756)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湖刑初字第34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30歲。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黃有仕、王發(fā)鑌,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廈湖檢刑訴(2014)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因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廈門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有仕、王發(fā)鑌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9日0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在廈門市湖里區(qū)某某西路XX號店面某某豬肚雞店內因瑣事和被害人徐某某發(fā)生口角,其間,被告人馬某某用手掌推了被害人徐某某一下,徐某某摔倒致枕骨骨折、左額顳部及右額部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和雙額葉腦挫裂傷并血腫形成、氣顱、腦積水、雙額顳部硬膜下積液等損傷,經法醫(yī)鑒定,系重傷二級,傷殘一級。同日,被告人馬某某至廈門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闕某某、謝某某等人的證言,影像診斷報告單,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法醫(yī)臨床學檢驗鑒定書,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作案現場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過失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馬某某的辯護人黃有仕、王發(fā)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提出被告人馬某某具有以下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被告人馬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其主觀惡性不大;被告人馬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綜上,其請求對被告人馬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19日0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在廈門市湖里區(qū)某某西路XX號店面某某豬肚雞店內因瑣事和被害人徐某某發(fā)生口角,其間,被告人馬某某用手掌推了被害人徐某某一下,徐某某摔倒在地并導致枕骨骨折、右額部及左額顳頂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和雙額葉腦挫裂傷并血腫形成、氣顱、腦積水、雙額顳部硬膜下積液、頭部軟組織損傷、上嘴唇鈍挫傷等損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損傷程度系重傷二級、傷殘一級。
同日,被告人馬某某至廈門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前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于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闕某某、賴某某、謝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醫(yī)臨床學檢驗鑒定書、福建歷思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影像診斷報告單、病歷記錄、人口信息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因過失導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在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據上述從寬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但其關于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菡菲
人民陪審員 黃禹水
人民陪審員 林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曹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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