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非法持有槍支案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1閱讀量:(1799)
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烏刑初字第132號
公訴機關貴陽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貴州省遵義市某某縣,身份證號碼:52212919XXXXXXXXX,漢族,小學某化,務農,戶箱所在地:貴州省遵義市某某縣,現住烏當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貴陽市公安局烏當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覃富軍,貴州紅楓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陽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烏檢刑訴字(2014)第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陽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貴陽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于1993年左右,通過收破爛,收到四支疑似槍,遂私藏于貴陽市烏當區(qū)水田鎮(zhèn)某某村某某塘養(yǎng)魚場住房內。2013年6月28日,烏當分局水田派出所民警在對該村巡邏過程中將其查獲。民警將4支疑似槍支物品扣,經貴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四支疑似物進行鑒定,其中一支為槍支,兩支為仿真槍,一支為槍支散件。
貴陽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庭移送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量刑意見,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可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僅稱,此槍20年前收廢舊時得的,也從未拿出來使用過,由于不懂法,請求人民法院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給周某某一個改過自新機會,請人民法院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8時許,烏當分局水田派出所民警在烏當區(qū)水田鎮(zhèn)巡邏時,在某某村某某塘養(yǎng)魚場被告人周某某看魚塘的住房內,民警查獲4支疑似槍支物品并進行扣押,后經貴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四支疑似物進行鑒定,兩支為仿真槍,一支為槍支散件,其中一支槍支能以黑火藥為動力,發(fā)謝金屬彈丸類填充物,認定該支槍為槍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2.證人鮑某、劉某、陳某某、夏某某、陳某某等10人證言;
3.書證:出警經過、鑒定意見通知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取保候審決定書、扣押物品、某件清單;
貴陽市公安司法鑒定意書。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庭審查明的事實,且被告人周某某亦當庭表示無異議,可作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法律意識淡薄,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東風鎮(zhèn)云錦村也出具證明進行幫教,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的規(guī)定??蓪ζ溥m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公安機關查扣的火藥槍一支,應依法沒收予以銷毀。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笫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公安機關查獲火藥槍一支,應依法沒收,予以消毀。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冬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湯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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