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與陳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5閱讀量:(1477)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02民初2647號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張衛(wèi)娟,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李焱,浙江孚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為與被告陳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張衛(wèi)娟,被告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李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起訴稱:××××年××月××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陳某乙?;槌?,原、被告夫妻關系尚可。由于雙方性格脾氣差異較大,夫妻感情越來越差。2015年2月份,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互不理睬。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訴離婚。審理中,原、被告達成和好協(xié)議。但協(xié)議簽訂后,原、被告并未實際和好,雙方關系僵持、未改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被告共同開辦了臺州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某某手套加工店(以下簡稱某某加工店),置辦了部分物品,價值70000元,且為經(jīng)營需要向銀行貸款150000元及向個人借款55000元。判決不準離婚后,銀行貸款到期,原告無力償還,被告不管不問,原告于2015年9月向個人再借款150000元歸還貸款。故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女兒陳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撫養(yǎng)費至女兒獨立生活時止;夫妻共同債務20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擔;經(jīng)營某某加工店所購置的沖床一臺、平車一臺、包邊機一臺、里子機四臺、高頻機一臺、膠水機一臺、手套模具三十六只(價值7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訴訟中,原告金某撤回要求經(jīng)營某某加工店所購置的沖床一臺、平車一臺、包邊機一臺、里子機四臺、高頻機一臺、膠水機一臺、手套模具三十六只(價值7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甲答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被告結婚十余年,第一次離婚訴訟經(jīng)法院調解和好,現(xiàn)女兒讀初中,離婚不利于女兒的學習、成長。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女兒由被告撫養(yǎng)。被告有工作、居所,可以提供適合女兒學習、成長的環(huán)境。如果由原告直接撫養(yǎng),原告再婚,不利于女兒成長。原、被告沒有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原告所稱銀行借款150000元,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用途。后來被告得知該款項是原告與其弟弟的共同借款。在第一次離婚訴訟時,原告也沒有提及150000元的夫妻債務。即使銀行借款屬實,現(xiàn)已清償,原、被告無需承擔。原告稱其向他人借款150000元歸還銀行借款不屬實,55000元的借款也不屬實。原告訴狀所陳述的某某加工店是原告與曹某某等人合伙經(jīng)營的合伙體,機器設備折舊后的價格只有23000元。另外還有55箱的手套在原告母親處,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chǎn),應予以一并分割。原告所稱的150000元債務屬于合伙債務,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有祖?zhèn)?個銀元在原告處,要求返還。金種子幼兒園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chǎn),要求依法分割。訴訟中,被告陳某甲減少要求分割55箱手套的訴訟主張。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陳某乙。原告金某曾起訴要求離婚,經(jīng)本院調解,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和好。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告金某提供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處理結果、戶口簿、調解筆錄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jīng)本院調解和好后,仍未共同生活,且原告金某要求離婚的態(tài)度堅決,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金某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女兒陳某乙的撫養(yǎng)問題,原、被告均主張由自己直接撫養(yǎng),且無法協(xié)商。由于女兒陳某乙已滿10周歲,本院征求了女兒陳某乙的意見。女兒陳某乙表示愿意隨原告金某生活,本院確定由原告金某直接撫養(yǎng)女兒陳某乙。被告陳某甲作為不直接撫養(yǎng)的一方,應支付女兒陳某乙的撫養(yǎng)費。由于原、被告均陳述被告陳某甲的固定收入在3000元以上,結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確定由被告陳某甲承擔每月800元的撫養(yǎng)費。關于被告陳某甲提出6個祖?zhèn)縻y元的返還問題,原告金某不認可其保管有被告陳某甲的6個祖?zhèn)縻y元,被告陳某甲也未予證實,本院對被告陳某甲要求返還的主張,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金某主張的債務問題,均系向他人的借款,被告陳某甲不認可,由于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原、被告在訴訟中撤回或減少的部分訴訟主張,系雙方當事人對自己訴權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金某與被告陳某甲離婚;
二、女兒陳某乙由原告金某直接撫養(yǎng)至獨立生活時止,被告陳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給原告金某女兒陳某乙當月?lián)狃B(yǎng)費800元至女兒陳某乙獨立生活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在本判決生效前不得另行結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原告金某已預交),由原告金某、被告陳某甲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應交納300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的,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款匯:臺州市財政局,開戶行:臺州市農(nóng)行,賬號:19-90000XXXXXXX。
審 判 員 陳 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蔡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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