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柳某某與林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05閱讀量:(1655)
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82民初2932號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鐘年,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臨海市杜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某為與被告林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經原告申請,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932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林某某位于臨海市杜橋鎮(zhèn)杜川路269北樓的房屋所有權(產權證號:臨杜國用(2004)第1497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6月1日、7月12日、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鐘年、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三次庭審。本案原定案由為合伙協議糾紛,本院于第二次庭審中變更本案案由為合同糾紛。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柳某某起訴稱:2010年被告林某某因在湖北經商資金不夠,需合伙投資,遂邀原告柳某某等人約定合伙投資,后經各方協商后決定按各方出資比例取得收益回報,由林某某經營管理。所以原告老公吳某某分別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4日通過臨海市杜橋鎮(zhèn)工商銀行匯款給共同投資人林某某、嚴某某的賬戶50萬元、70萬元。資金投入后,在經營期間被告也支付過部分回報收益。2015年投資經營結束后,于2015年12月8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兩份結算單(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的投資回報收益的結算清單)實際尚欠原告投資回報收益共計288.88萬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手頭緊為由,拒不支付。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償付原告投資回報收入人民幣28888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林某某答辯稱:一、本案原、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合伙關系,原告并未打款進被告賬戶。二、原、被告沒有訂立過合伙協議。三、原告訴稱120萬元打入賬戶那是林某某等兩人,不是被告,打款是吳某某,雖然原告與吳某某是夫妻關系,但不能將吳某某的打款行為歸屬于原告,原告單憑打款憑證,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被告公司未進行過清算,不存在2888800元的分紅。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
原告柳某某補充陳述稱:一、原告投資120萬之后,被告中途付過投資回報兩次。二、據原告了解,被告林某某雖然是湖北恩施東源房地產公司的股東,但其在湖北樓盤開發(fā)的項目是向杜橋召集投資人進行獨立開發(fā)的。三、該筆款項并未與湖北恩施其他公司相聯系,被告辯稱的被告公司清算與否和原告沒有任何關聯。
原告為了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宣讀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信息電子打印單、結婚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及吳某某與柳某某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二、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匯款憑證2份、個人業(yè)務憑證1份,擬證明2010年吳某某分別匯款林某某、嚴某某的賬戶50萬元、70萬元,合計120萬元的事實。
三、結算清單2份,證明原、被告在本案主體適格及詳細羅列投資日期分時間段的投資回報,并且在第二頁最后第二行經雙方結算本金加回報,扣除已付實際尚欠,表明林某某對投資、主體、投資及回報的結算、尚欠都認可,相當明確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認為:對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吳某某不是打款給被告,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確實是被告寫的,但對待證對象有異議,不能作為結算憑證。結算單是應原告柳某某的要求由原告口述被告代筆的,被告在經營東源房產外,并無其他公司及產業(yè)。
綜上,本院對原告提供證據認定如下:
對證據一,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能夠證明原告匯款給林某某、嚴某某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三,雙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從證據上“50萬”、“70萬”字樣能夠證明原告的投資款本金金額,從“回報”兩字能夠體現原告的款項系投資款,從“經雙方結算”、“實際尚欠”字樣能夠證明雙方已經結算且被告尚欠原告2888800元的事實,故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約定共同投資,原告丈夫吳某某分別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4日向林某某、嚴某某匯款50萬元、70萬元。經雙方結算,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兩份結算清單,載明實際尚欠原告投資回報收益共計288.88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給原告及案外人吳某某的兩份結算清單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應當按照結算清單記載內容履行自身義務。根據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對案外人吳某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吳某某明確表示上述兩份結算清單中載明的債權全部歸屬于本案原告柳某某,故被告應當按照結算清單載明的款項支付原告本金及回報共計2888800元。因雙方未約定支付期限,故被告林某某可隨時支付,原告也可隨時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內支付?,F原告向本院起訴,向被告主張債權,故被告林某某應當及時履行款項支付義務。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以被告林某某為法定代表人的湖北恩施房地產公司清算與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被告認為應當先對該公司進行清算再計算分紅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認為該結算清單系原告與湖北恩施東源房地產公司的賬目、系原告口述被告代筆的辯稱明顯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柳某某投資款本金及回報共計2888800元。
案件受理費2991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34910元,由被告林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29910元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在上訴期內未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開戶行:臺州市農行,賬號:19-90000XXXXXX。
如判決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朱向榮
人民陪審員 許小荷
人民陪審員 羅岳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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