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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珠香法灣民二初字第93號
原告:蘇某某,住所地:普寧市。
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廣東萊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某某區(qū)吉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執(zhí)行董事,經理。
原告蘇某某訴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奕云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V,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6月29日開始,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梁某某合作經營中山某某華潤萬家自然堂、藍秀、瑾泉三個化妝品專柜。后因合作發(fā)生疑義,三方共同協(xié)商后,原告與梁某某同意退出前述三個專柜的經營,并由被告王某某根據三方共同清點確認的貨值、結算款等向原告和案外人支付退場款。其中,經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確認,被告王某某應付原告73080元。但原告退場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及時向原告結清前述款項。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某某,催促其付清全部退場款。2013年9月13日,在原告再次催促王某某付款無果的情況下,被告王某某承諾在2013年9月30日前結清全部款項,否則同意按照實際欠款的0.5%每日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并于當日與原告簽訂了一份還款協(xié)議,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作為擔保方在還款協(xié)議上蓋章確認。然而,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王某某雖陸續(xù)支付了部分款項,但并未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結清全部款項,相反,開始采取不接聽原告電話或避見原告的方式逃避還款責任,而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其擔保義務。綜上所述,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實已經原告和兩被告共同簽字蓋章確認,被告王某某在約定的還款時間到期后采取逃避的方式躲避原告,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作為擔保方,在被告王某某已經嚴重逾期的情況下仍不履行其擔保義務,依法應對被告王某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訴訟請求為:一、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向原告清償欠款370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至被告償清之日止,按實際欠款每日0.5%計算,暫計至2014年3月10日為32250元);二、判令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對被告王某某上述款項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三、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還款協(xié)議;2.合作協(xié)議書及附件一合作協(xié)議。
兩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及梁某某(共同乙方)共同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將中山某某華潤萬家店內的藍秀、瑾泉和自然堂化妝品專柜交給乙方經營管理,合作時間為自2012年7月1日至甲方與華潤萬家經營合同終止日(暫定2012年12月31日),可自動順延;甲方將上述專柜的貨品及前期投入的相關費用折算為現(xiàn)金共計51240.18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出資51240.18元占100%的經營權,經營風險由乙方承擔。
由于合作期間產生爭議,原告和梁某某退出了中山某某華潤萬家自然堂、藍秀、瑾泉三個化妝品專柜的經營。2013年9月13日,原告和兩被告簽訂《還款協(xié)議》,約定:中山某某華潤萬家專柜的貨物價值、分攤費、保證金、提貨款余額和結算款金額共計131140元,為原告和梁某某共有,其中原告的款項為73080元,梁某某的款項為58060元;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已經支付原告12580元;被告王某某在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欠原告的全部余款60500元,如果未按照約定付款時間付清款項,則按實際欠款的0.5%作為違約補償金(以天計算)給原告。該《還款協(xié)議》附件約定:被告王某某承諾在2013年9月30日前結清所有款項,若還清則以上簽的違約補償金全部取消,如若繼續(xù)違約,必須繼續(xù)執(zhí)行支付違約金;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還款,由被告王某某個人擔保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作為被告王某某的擔保方在《還款協(xié)議》上加蓋了公章。
原告陳述稱:被告王某某系以個人身份與原告簽訂《還款協(xié)議》,兩被告亦另行和梁某某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還款協(xié)議》簽訂之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3500元,還剩37000元未還。原告提交的違約金計算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了9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55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2000元,于2014年1月4日支付了2000元。
本院認為: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自己的抗辯權利和舉證權利,本案應以原告舉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原、被告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除約定的違約金標準外,均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根據原、被告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被告王某某應當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60500元,現(xiàn)原告自認被告王某某分5次共支付了23500元,因被告王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付清全部款項,故本院對原告的自認予以確認,并認定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37000元未付。被告王某某逾期未支付上述欠款37000元,構成違約,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37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根據《還款協(xié)議》的約定,被告王某某逾期付款,應當每日按實際欠款金額的0.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因被告王某某逾期未付清款項,故依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約定的違約金標準每日0.5%明顯過高,本院酌定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因此,被告王某某應當向原告支付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3年10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時至的違約金。其中計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違約金具體計算如下:1.以51500(60500-9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1日計算至2013年10月16日的違約金為51500×0.0005×16日=”412元;2.以46000”(51500-55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17日計算至2013年10月25日的違約金為46000×0.0005×9日=”207元;3.以41000”(46000-5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0月26日計算至2013年11月14日的違約金為41000×0.0005×20日=”410元;4.以39000”(41000-2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11月15日計算至2014年1月3日的違約金為39000×0.0005×50日=”975元;5.以37000”(39000-2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月4日計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違約金為37000×0.0005×66日=1221元。以上違約金共計3225元。
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以擔保方身份《還款協(xié)議》上簽章,應視為為被告王某某的付款義務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因《還款協(xié)議》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應依法認定為連帶保證擔保。鑒于被告王某某沒有向原告付清款項,應承擔付款及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故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依約應對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蘇某某支付37000元,并支付計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322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蘇某某繼續(xù)支付以37000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4年3月11日起計算至付清時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三、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對被告王某某上述第一、二項的付款義務向原告蘇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1.25元,由原告蘇某某負擔462.25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珠海市某某化妝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8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伯華
人民陪審員 林 娟
人民陪審員 鄭秀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林丹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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