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回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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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李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回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東省曹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曹縣某某鄉(xiāng)。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同年3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玉娜,山東華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檢刑訴(2013)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回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某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尤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回某及其辯護人李玉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4、5月始,被告人回某先后伙同回某豪、趙某甲、回欽崗(均已判刑)及回某某、張某某(均另案處理),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以每包(9)瓶12元左右的價格在青島銷售,從中牟利。其中,回某負責聯(lián)系廠家購進假冒嶗山啤酒,回某豪、回某某負責聯(lián)系買家發(fā)貨,趙某甲、回某崗、張某某負責裝卸啤酒和送貨。
1、2011年7月以來,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由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等人以每包12元的價格銷售給青島市李滄區(qū)西流莊批發(fā)市場內的“某某”批發(fā)部趙某乙,共計銷售4500包。
2、2011年7月以來,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由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等人以每包12元的價格銷售給青島市李滄區(qū)西流莊批發(fā)市場內的“某某”酒水批發(fā)部王某丙、崔某夫婦,共計銷售6000包。
3、2011年9月以來,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由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等人以每包12元的價格銷售給青島市城陽區(qū)上馬村的“某某”酒水批發(fā)部王某乙,共計銷售3000包。
4、2012年3月以來,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由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等人以每包12元的價格銷售給青島市李滄區(qū)華中批發(fā)市場內的“某某”酒水批發(fā)部的王某甲,共計銷售1900包。
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3000包,卸貨在青島市城陽區(qū)湘潭路的丹山工業(yè)園附近。隨后,趙某甲、回某崗二人將500包假冒嶗山啤酒送往青島市城陽區(qū)的丹山工業(yè)園處的一批發(fā)部進行銷售。后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三人又將400包假冒的嶗山啤酒運往青島市李滄區(qū)西流莊批發(fā)市場內的“某某”批發(fā)部趙某乙處,欲進行銷售時被民警抓獲,被當場查扣假冒嶗山啤酒400包。
截止2011年底,被告人回某分得贓款人民幣50000元,回某豪分得贓款人民幣40000元,趙某甲、回某崗各分得贓款人民幣20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抓獲證明、情況說明、鑒定證明、暫存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被告人回某的戶籍證明,(2013)李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回某豪、回某崗、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趙某乙、王某丙、崔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回某豪、回某崗、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趙某乙、董某的證言,被告人回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光盤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回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系部分犯罪未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
被告人回某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且認罪。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購買的假冒嶗山啤酒有400包尚未銷售便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依法構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可以酌定從輕、減輕處罰;3、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實際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可以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主動退贓,主動繳納罰金,說明其真誠悔罪,可以酌定減輕處罰;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發(fā)前一直表現(xiàn)良好,可以酌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4、5月始,被告人回某先后伙同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均已判刑)及回某某、張某某(均另案處理),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以每包(9)瓶12元左右的價格在青島銷售,從中牟利。其中,回某負責聯(lián)系廠家購進假冒嶗山啤酒,回某豪、回某某負責聯(lián)系買家發(fā)貨,趙某甲、回某崗、張某某負責裝卸啤酒和送貨。
1、2011年7月以來,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由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等人以每包12元的價格銷售給青島市李滄區(qū)西流莊批發(fā)市場內的“某某”批發(fā)部趙某乙,共計銷售4500包。
2、2011年7月以來,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由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等人以每包12元的價格銷售給青島市李滄區(qū)西流莊批發(fā)市場內的“某某”酒水批發(fā)部王某丙、崔某夫婦,共計銷售6000包。
3、2011年9月以來,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由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等人以每包12元的價格銷售給青島市城陽區(qū)上馬村的“德偉”酒水批發(fā)部王某乙,共計銷售3000包。
4、2012年3月以來,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由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等人以每包12元的價格銷售給青島市李滄區(qū)華中批發(fā)市場內的“某某”酒水批發(fā)部的王某甲,共計銷售1900包。
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回某從濟南某某啤酒有限公司購進假冒的嶗山啤酒3000包,卸貨在青島市城陽區(qū)湘潭路的丹山工業(yè)園附近。隨后,趙某甲、回某崗二人將500包假冒嶗山啤酒送往青島市城陽區(qū)的丹山工業(yè)園處的一批發(fā)部進行銷售。后回某豪、趙某甲、回某崗三人又將400包假冒的嶗山啤酒運往青島市李滄區(qū)西流莊批發(fā)市場內的“某某”批發(fā)部趙某乙處,欲進行銷售時被民警抓獲,被當場查扣假冒嶗山啤酒400包。
截止2011年底,被告人回某分得贓款人民幣50000元,回某豪分得贓款人民幣40000元,趙某甲、回某崗各分得贓款人民幣20000元。2013年2月5日,即墨市普東鎮(zhèn)派出所民警將在青島市看守所內旁聽的回某抓獲。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回某退賠贓款人民幣5萬元,并繳納罰金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且經當庭舉證、質證的發(fā)破案經過、抓獲證明、情況說明、鑒定證明、暫存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案件款專用收據(jù)、罰沒款收據(jù),被告人回某的戶籍證明,(2013)李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回某豪、回某崗、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趙某乙、王某丙、崔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回某豪、回某崗、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趙某乙、董某的證言,被告人回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回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回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實際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可以酌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明知是假冒的嶗山啤酒,而組織貨源并銷售以牟利,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并侵犯了注冊商標持有人的權利,具有一定的主觀惡性,亦造成了損害后果,故對辯護人的該項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回某于2012年5月31日購進的假冒嶗山啤酒部分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此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回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能積極退賠贓款,主動繳納罰金,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其再犯罪的危險性較小,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宣告緩刑,交付相關社區(qū)實行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回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回某退賠的贓款人民幣五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瑾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徐紅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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