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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2071民初9475號
原告:陳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覃向紅,廣東中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玲玲,廣東中億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XX。
主要負責人:羅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韋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香琴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覃向紅、唐玲玲及被告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4年1月7日,原告的員工戚某某駕駛粵C×××××號中型廂式貨車行駛至中山市××××號路段時,車上貨物掉落將李某某壓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戚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某不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珠海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2825元,被告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起訴原被告要求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等共計227802.77元。2015年3月24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在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醫(yī)療費后,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向李某某賠償110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nèi)向李某某賠償35082.52元,原告在該案中不用再向李某某支付賠償款,至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項自行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以“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免除條款第五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車上貨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免除范圍”為由提起上訴。2016年3月24日,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20民終81號民事判決,認定車上貨物掉落造成損失保險公司免責的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無效,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仍以上述免責條款為由拒賠,原告多次申請未果。為此,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22825元。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證據(jù)有:1.被告工商登記資料;2.保險單;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醫(yī)院收費票據(jù);5.(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2016)粵20民終81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認定書顯示,我司承保的粵C×××××號車輛是在行駛過程中車上貨物掉落將李某某壓傷,根據(jù)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車載貨物掉落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本次事故屬于免責情形。
就其答辯意見,被告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單和保險條款。
經(jīng)審理查明,陳某某是粵C×××××號車輛的車主。2013年6月18日,陳某某在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為該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別向陳某某簽發(fā)了交強險保險單和商業(yè)險保險單,其中商業(yè)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商業(yè)險保險單所適用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一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一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chǎn)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jīng)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對于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負責賠償。”第五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車載貨物掉落、泄露、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
2014年1月7日12時50分,陳某某的雇員戚某某駕駛粵C×××××號中型廂式貨車行駛至中山市××××號路段時,車上貨物掉落將行人李某某壓傷。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坦洲大隊于2014年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戚某某違反裝載規(guī)定,應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某不負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某某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其住院期間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由陳某某墊付了22825元,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
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以戚某某、陳某某、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號,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號判決,認定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向李某某分別賠償110000元、35082.52元,兩項合計145082.52元;陳某某于該案中不用再向李某某支付賠償款,至于其已支付的款項由其自行向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申請理賠。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免除條款第五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車上貨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免除范圍”為由向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案號為(2016)粵20民終81號,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粵20民終81號終審判決,認定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雖有“陳某某”的簽名,但陳某某否認該簽名系其本人所簽,其提交的保險條款系印刷文本,無投保人或其他當事人簽章,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且投保人陳某某表示其并不清楚該保險條款的內(nèi)容,保險公司的人員亦未向其解釋說明責任免除的相關內(nèi)容,因此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張的該案屬商業(yè)三者險責任免除情形無事實依據(jù),并據(jù)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述民事判決現(xiàn)已生效。后陳某某要求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賠償其墊付的醫(yī)療費未果,遂訴至本院,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另查明:為證明其已經(jīng)就《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的免責條款對陳某某進行了充分提示和說明,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單(上簽有“陳某某”字樣)和保險條款,但陳某某表示其并不清楚保險條款的具體內(nèi)容,投保單中簽寫的“陳某某”與陳某某本人的簽名字樣也有所不同。
本院認為,陳某某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碼為粵C×××××號的車輛向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單,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且雙方的保險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屬于保險事故,作為被保險人,陳某某有權要求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險條款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履行賠償損失的義務。
關于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車載貨物掉落造成的損失屬于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免除范圍的抗辯意見。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該點抗辯意見的依據(jù)是《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一章“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五條第四款的約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關于“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規(guī)定,該條約定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應證明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陳某某作了明確說明,但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簽寫的“陳某某”字樣與陳某某本人的簽名字樣有所不同,無法證明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就免責條款向陳某某履行了法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故前述免責條款對陳某某不產(chǎn)生效力,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民終81號終審判決也對此予以認定,故平安財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該點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其應當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內(nèi)向陳某某賠償其墊付的22825元醫(yī)療費。
綜上,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陳某某支付保險賠償金22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0元,減半收取為185元(原告陳某某已預交),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nèi)逕付原告陳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陶香琴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姿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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