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某與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8閱讀量:(1332)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菏牡民初字第229號
原告:邵某某,男,漢族,42歲,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郭愛國,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執(zhí)行董事。
原告邵某某與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愛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邵某某訴稱:2010年7月份,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由原告為被告承接的菏澤明大電器3號車間耐磨地坪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相應材料費及工程款。施工完畢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相應款項,但被告至今還拖欠21475元工程款沒有支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75元。
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公司的登記材料一組,證明被告的登記情況;3、證人楊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1475元;4、四份證人證人證言,證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況。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菏澤明大電器3號車間耐磨地坪工程,后將該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包給原告邵某某施工,雙方未簽訂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之一楊某某為原告出具證明,證明:”證人楊某某原系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2010年7月菏澤某某有限公司承接菏澤明大電器三號車間的耐磨地坪工程。當時單縣才堂鎮(zhèn)某某村龐莊邵某某施工,施工費3.5元/㎡,共計6450㎡,計22575元,并有邵某某為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代購普通耐磨地坪材料31.5噸(單價1000元/噸,運費3000元)共計34500元,施工完畢后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共計支付邵某某代購材料款35600元,下欠施工費共計21475元,(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證明人楊某某,2012年1月31日。”
另查明: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營范圍是地坪漆的工程施工,經(jīng)營期限自2009年7月22日至2039年7月21日,股東(發(fā)起人)王某、周某某,二人各占50%的股份,法人為王某。2010年8月4日,股東王某將其所有股份轉(zhuǎn)讓給楊某某,后法人變更為周某某。
以上事實,由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且均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
本院認為:原告邵某某與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權(quán)利、義務關(guān)系明確,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理應承擔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47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邵某某款21475元。
案件受理費335元,由被告菏澤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繼東
審判員 陳軍亭
審判員 柴新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塵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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