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秦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8閱讀量:(1386)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03號
原告:黃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馮計明,系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鄺某某,系廣東衡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第一被告: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第二被告:南陽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陽市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聞某。
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陽市宛城區(qū)某某東路XX號XX樓。
負責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伍某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秦某某、南陽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3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被告一秦某某駕駛被告二南陽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所有的豫RAXXXX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三環(huán)路萬科燈控路段,與自西向東行駛、駕駛粵LGBXXXX寶馬轎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的車輛左后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無人受傷,但事故車輛受損,經(jīng)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編號:N0.200XXXXXXXX)認定:“被告一秦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所有的車輛粵LGBXXXX寶馬轎車損壞較嚴重,經(jīng)惠州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37993元,花費鑒定費用500元,送往惠州市合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花費汽車維修費39674.3元。因原告的工作、生活需要,在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了杜平所有的粵LMP288奔馳S350黑色轎車一輛,每天租金為l200元,租賃32天,花費38400元的租金。而且,原告的寶馬車輛經(jīng)此次大幅維修后,必然導致車輛貶損,故暫時主張200000元的車輛貶損費,待申請法院委托相關評估機構對受損車輛的貶值情況進行評估后確定貶損損失,上述損失共計278574.3元。被告一系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二系事故車輛系豫RAXXXX重型自卸貨車車輛登記車主,依法應與被告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一駕駛的被告二所有的豫RAXXXX重型自卸貨車已在被告三處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且該事故的發(fā)生在被告三的承保期限內,故被告三依法應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原告多次與被告方交涉,均未果,迫于無奈,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具狀起訴,請貴院依法判如所請。1.請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連帶賠償原告的車輛維修費39674.3元、租金損失38400元、鑒定費500元,車輛貶損損失200000元(暫定,待經(jīng)相關評估機構評估后確定貶損價格后變更訴求),以上共計278574.3元。2.請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保險賠付責任。3.本案所有訴訟費由上述三名被告承擔。
第一被告秦某某辯稱,與保險公司答辯意見一致。
第二被告南陽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
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辯稱,一、請人民法院判令我司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即在交強險項下對于財產損失的賠償不應超過2000元的限額。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可根據(jù)事故責任的劃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項下比例承擔。二、答辯人有權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l9條的規(guī)定,答辯人有權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jù)支持,依法應當予以駁回。1、車輛貶損損失及租金損失。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第十條第三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guī)定,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yè)、停駛…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財產損失不包括車輛貶值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車輛滅失或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shù)能囕v充值費用。另第十五條第四款,非經(jīng)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xù)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本案中原告所租車輛產生的過高費用顯然并非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的范疇,因此原告所訴車輛貶值損失及租金損失不應得到支持。2、維修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顯示原告實際車損為37993元,因此原告請求39674.3元車輛維修費用與其實際發(fā)生的車輛損失不相符,應已其鑒定車損金額為準。三、鑒定費、訴訟費不應當由陽光財險承擔。1、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四),答辯人不應當承擔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等費用。2、保險公司依據(jù)《保險法》第51條將訴訟費列為除外責任,“訴訟費不賠”有法律支撐,并不違法。且事實上,交強險的保險責任以及各分項責任限額均未包括訴訟費,畢竟訴訟費本身具有經(jīng)濟制裁性質,而保險公司在整個交通事故中是無過錯的。
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豫RAXXXX號貨車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三環(huán)北路萬科燈控路段時,與同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的粵LGBXXXX號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葜菔泄簿纸煌ň熘ш牻贝箨爩ι鲜鼋煌ㄊ鹿蔬M行了調查,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將粵LGBXXXX號轎車放在惠州市合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費39674.3元。同時,原告還委托惠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粵LGBXXXX號轎車在事故中遭受的損失進行了鑒定,該認證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北099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該車損失為37993元,鑒定費500元。
第一被告是豫RAXXXX號貨車的實際支配人,第二被告是豫RAXXXX號貨車的登記車主。豫RAXXXX號貨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的保險期間內。
裁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各當事人應按照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葜菔泄簿纸煌ň熘ш牳咚俟方贝箨牫鼍摺督煌ㄊ鹿收J定書》,認定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該責任認定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粵LGBXXXX號轎車受損后進行維修,導致原告無法實際使用該車,因此,對于原告在該車維修期間產生的合理的交通費用,本院酌情數(shù)額為3200元。原告訴求的租車費用過高,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訴求車輛貶值損失,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根據(jù)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須在豫RAXXXX號貨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黃某某支付車輛維修費、交通費、鑒定費等費用人民幣2000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共計人民幣41374.3元(39674.3元+3200元+500元-2000元),應由第一被告承擔,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在豫RAXXXX號貨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以上款項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第二被告南陽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送達傳票后沒有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案件的實體審理。
綜上,原告方的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豫RAXXXX號貨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黃某某支付車輛維修費、交通費、鑒定費等費用人民幣2000元。
二、第一被告秦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黃某某賠償車輛維修費、交通費、鑒定費等費用人民幣41374.3元,第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陽中心支公司在豫RAXXXX號貨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以上款項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三、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479元,由第一被告秦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鏡新
審 判 員 石 磊
代理審判員 潘麗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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