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9閱讀量:(1379)
浙江省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嘉桐刑初字第921號
公訴機關某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務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桐鄉(xiāng)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F(xiàn)押于桐鄉(xiāng)市看守所。
辯護人范云海,浙江國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公訴刑訴(2015)9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范云海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某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吳某結伙他人,在桐鄉(xiāng)市梧桐街道某某北路XX號XX單元XX室、某某路XX號二樓租房,通過群呼機、電腦等工具,對不特定人員發(fā)送“重金求子”的語音信息,虛構“香港富婆”老公不能生育、欲借精生子等事實,要求對方支付相關費用進行電話詐騙活動。其中,被告人吳某負責管理設備并冒充律師。其間,被告人吳某結伙他人采用上述手段騙取被害人張某人民幣8000元。
2015年3月20日,警方抓獲被告人吳某時,從其租房及駕駛的汽車內(nèi)查獲銀行卡1張、手機5部、筆記本電腦1臺等作案工具及現(xiàn)金8441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受他人指使而參與詐騙活動,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交代罪行。據(jù)此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吳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姜某等人證言、搜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扣押物品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詳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他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人民幣8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本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chǎn)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退賠被害人張建平的經(jīng)濟損失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朱 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褚莉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