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邊某某與龔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9閱讀量:(1366)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蒼商初字第931號
原告:邊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云海,浙江國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龔某某。
原告邊某某訴被告龔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云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邊某某起訴稱:2012年6月至11月期間,被告龔某某向原告邊某某購買毛領(lǐng)等服裝輔料,共計價值423919元,但被告龔某某僅支付了部分貨款。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龔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出具欠條一份,確認被告龔某某欠原告邊某某貨款253919元,并承諾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龔某某僅支付5000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貨款203919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919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9%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二項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919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原告邊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1、邊某某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龔某某人口信息及個體工商戶情況,用以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
3、欠條,用以證明被告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龔某某在答辯期限內(nèi)未作答辯,也未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原告邊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出示、審查,本院認為,其來源及形式合法,待證事實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被告龔某某拒不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龔某某系字號名稱為杭州市上城區(qū)邏輯空間服飾行的個體工商戶,該個體工商戶于2013年7月25日注銷登記。因生意需要,被告龔某某曾向原告邊某某購買毛領(lǐng)等服裝輔料,并于2013年9月1日出具欠條,載明:今欠邊某某毛領(lǐng)貨款總金額253919元,于9月15日還50000元,于10月15日還100000元,于11月15日還清。2013年11月15日,被告龔某某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guān)系,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有被告龔某某簽字的“欠條”為據(jù),雙方的買賣關(guān)系依法成立,應(yīng)受法律保護。被告龔某某欠原告邊某某貨款203919元事實清楚,現(xiàn)原告邊某某主張被告龔某某支付欠款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龔某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邊某某貨款203919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4524元,由龔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yù)繳上訴案件受理費4524元(具體金額由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予以退還),款匯至溫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結(jié)算戶,開戶行:農(nóng)行溫州市分行,帳號:192999XXXXXXXXXXX。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全標
人民陪審員 趙典木
人民陪審員 黃道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蘇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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