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某與庫爾勒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19閱讀量:(186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庫爾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庫民初字第321號
原告史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庫爾勒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簡稱“某某運輸公司”)。地址:庫爾勒市華凌市場某某區(qū)XX。
法定代表人宋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漢族,系被告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男,漢族,系被告公司職工。
原告史某某訴被告庫爾勒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育民、被告庫爾勒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某訴稱,2013年3月14日至9月22日,被告
某某運輸公司在為原告史某某代辦托運過程中,雙方在《庫爾勒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快運專線托運證(代合同)》中約定,被告某某運輸公司代為收取貨款并收取托運費。托運過程中,原、被告共發(fā)生11次代辦業(yè)務,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已將貨物發(fā)往收貨人,收貨人已簽收,但被告某某運輸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共欠原告貨款總計23376元?,F原告史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返還原告史某某貨款23376元及索款費用500元。
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辯稱,原告史某某在2013年3月
14日至9月22日委托我們運貨20次左右。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每次都按原告史某某提供的信息將貨物準確無識地交給了指定的收貨人。原、被告約定,運費向收貨人收取,貨款由原告史某某通知收貨人交給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再由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轉交給原告史某某,這就是運單上的代收費。綜上所述,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只要將原告史某某的貨物無損的交給原告指定的收貨人,并收取運費就已經完成了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對于貨款,如果收貨人交給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轉交,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應當轉交;如果收貨人沒有將貨款交給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則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沒有義務為向原告史某某支付貨款,也沒有義務為原告史某某催討貨款。收貨人只支付了540元貨款,我們同意當庭把這540元貨款給原告,其他的貨款沒收回來,沒法給原告。因此原告史某某的訴請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史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至9月22日,原告史某某將紙箱、空調、銅管通過被告分十一次托運給收貨人李某某,并同時委托被告代收每批貨物的貨款共計23376元。被告將這十一批貨物均運送給收貨人李某某。收貨人李某某收到這十一批貨物時,除在2013年5月19日寫有“代收費5540元”的托運憑證上簽名后寫明“貨全取走,余額5000元整未付”外,其他托運憑證上均簽名,并注明“貨取走,款未付”字樣。收貨人李某某除支付給被告540元貨款后,余款22836元一直未支付給被告。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托運憑證十一份及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史某某將貨物通過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托運給收貨人,原、被告雙方形成了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同時原、被告又約定由被告某某運輸公司代收貨款,則原、被告雙方又形成了委托合同關系?,F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已將貨物按原告史某某的要求全部運送到原告史某某指定的收貨人李某某處,故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已完成了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的送貨義務。“代收費”系委托合同中約定的委托事項,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如完成了委托事項,因委托事項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原告;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如未完成委托事項,雙方對相應后果未進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則相應的法律后果應由原告史某某自己承擔。根據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提供的托運憑證可證實,收貨人僅給被告某某運輸公司交付了540元貨款,故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應將代收回來的這540元貨款交給原告史某某,其他未代收回來的貨款應由原告史某某以自己的名義向真正的債務人主張。故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支付22836元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在市區(qū),有便利的交通設施及通訊工具,故原告史某某向被告某某運輸公司索款產生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庫爾勒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史某某代收貨款540元。
二、被告庫爾勒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史某某索款交通費2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96.9元,減半收取198.45元,由被告庫爾勒某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0元,原告史某某自行負擔188.45元(原告已預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時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本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鈞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娜仁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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