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譚某某訴鄧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24閱讀量:(1569)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998號
原告:譚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壯族,農(nóng)民,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韋某某,柳江縣拉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譚某,柳江縣拉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鄧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鄧某乙,系被告鄧某甲父親。
委托代理人:向潤秀,廣西正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鄧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鄧穎慧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8月12日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某某,被告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某乙、向潤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某某訴稱: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鄧某甲于2013年10月1日經(jīng)人介紹認識,認識不到幾天便開始戀愛,同月29日在柳城縣民政局登記結婚,未生育有子女。登記結婚后被告鄧某甲獨自在廣東打工,雙方共同生活時間少,也很少聯(lián)絡,感情不深。由于婚前認識時間短,了解不深,婚后發(fā)現(xiàn)雙方性格不合,經(jīng)常因為家庭瑣事爭吵,且結婚至今雙方未有過夫妻生活。原告譚某某認為,雙方性格不合、感情不深,被告鄧某甲不履行夫妻義務,現(xiàn)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訴請法院依法判決準予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鄧某甲離婚。
被告鄧某甲辯稱:原告譚某某訴稱雙方婚前未共同生活過、結婚至今未有過夫妻生活均不是事實。被告鄧某甲與原告譚某某系在相互了解的基礎上、經(jīng)過深思熟慮后才決定結婚的,婚后感情很好,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離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向被告鄧某甲的父親鄧某乙借款100000元,如果離婚,應由原告譚某某償還5000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譚某某、被告鄧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有小孩。登記結婚后,被告鄧某甲便到廣東工作,至2013年12月初回柳城老家擺喜酒。期間雙方通過電話、網(wǎng)絡聯(lián)系。擺喜酒后,雙方共同到廣東生活了一段時間?,F(xiàn)原告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請離婚。本案經(jīng)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只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jīng)調解無效的,才準予離婚。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鄧某甲系自由戀愛,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礎。婚后,因被告鄧某甲在廣東工作,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少,但夫妻間應該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強聯(lián)系和溝通,維護和睦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中,雖然雙方因為工作原因兩地分居生活,對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響,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請離婚,事實理由不充分,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準許。今后,雙方只要多一些溝通和理解,相互關心,以家庭責任為重,努力改善夫妻關系,未來的生活將會更加美好。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譚某某與被告鄧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譚某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鄧穎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宋厚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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