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犯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4-24閱讀量:(1628)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藤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藤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綽號:“阿雞”),男。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藤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藤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麗鳳,廣西彤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藤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藤縣看守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藤檢刑訴(201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楊麗鳳、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零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伙同他人經(jīng)預謀,竄到藤縣藤州鎮(zhèn)富吉沿容藤二級公路往金雞方向約2公里處的南廣高鐵二號隧道工地處,采用持刀、棍、摩托車防盜鎖等兇器及言語恐嚇的手段,欲搶走隧道工地的電纜線等物,但因工地工作人員反抗而未得逞。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被害人陳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辨認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財物,他們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已經(jīng)著手實施犯罪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楊麗鳳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屬于犯罪未遂,請求對李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零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伙同他人經(jīng)預謀,駕駛摩托車并攜帶刀具竄到藤縣藤州鎮(zhèn)富吉沿容藤二級公路往金雞方向約2公里處的南廣高鐵二號隧道工地處,采用持刀、摩托車防盜鎖等威脅及言語恐嚇的手段控制工地看守人員,欲搶走隧道工地的電纜線等物,因工地看守人員反抗未達目的而被迫逃離現(xiàn)場。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李某某、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藤縣公安局巡邏警察大隊抓獲經(jīng)過說明,送貨單,李某某、張某某辨認筆錄,被害人李某儒、欒某凱、李某林、李某伸、黃某全陳述,現(xiàn)場指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脅、恐嚇的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犯搶劫罪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及其同伙在事前合謀,有搶劫他人財物的共同故意,也共同實施了搶劫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積極實施、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在歸案后及至庭審中均如實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二被告人具有的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可以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本院決定依法對二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對被告人李某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李某某適用緩刑的意見。綜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其社會危害程度,本院認為對被告人李某某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了維護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保護他人人身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所處罰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則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所處罰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則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蘇植彬
審 判 員 黎子超
人民陪審員 岳貽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莫先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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