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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象民初字第426號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鵬,廣西君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
被告駱某,男,
委托代理人鄧金順,廣西興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桂林市某某某醫(yī)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醫(yī)館),住所地:桂林市疊彩區(qū)某某路某某廣場****號、****號鋪面。
法定代表人駱某。
委托代理人鄧金順,廣西興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李某、被告駱某被告某某某醫(yī)館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小燕獨任審理,于2012年5月10日下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兼書記員蒙曉霞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梁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周海鵬、被告李某、被告駱某某某某醫(yī)館訴訟代理人鄧金順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被告駱某及被告某某某醫(yī)館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蓋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歸還借款,均被其以各種理由推托拒絕。被告拒絕還款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梁某某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歸納有:1、2010年11月16日《借條》原件一張;2、2010年11月8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3、桂林銀行疊彩支行對賬單。
被告李某辯稱,借條是我寫的,但這筆錢是公司借的,我只是經手人,因為當時不懂,所以我在借條上以借款人的名義簽了字,這筆錢是用于公司籌建工作的。錢是公司借的,應該由公司來還。寫借條的時候原告、駱某都同時在場,當場簽字、蓋章的。原告當天給了一萬元給我,第二天又給了兩萬元,都是給的現(xiàn)金,沒有轉過帳。
被告李某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被告駱某辯稱,駱某并非借款人,借條上也沒有擔保條款,駱某不是以擔保人身份簽字,駱某只是作為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的借款簽字,這筆錢是李某和某某某醫(yī)館借的,與駱某本人沒有關系,請法院駁回原告對駱某的訴請。
被告駱某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被告某某某醫(yī)館辯稱,當時公司的公章是由李某保管的,借了多少錢還有待核實。駱某與原告是朋友關系,李某借款后原告找駱某補簽字的,駱某是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簽字。
被告某某某醫(yī)館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以經營某某某醫(yī)館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元,并出具借條,借條載明“茲李某向梁某某借款叁萬元整,梁某某已借李某壹萬元整,明天(2010年11月17日)再借款李某貳萬元整(現(xiàn)未付李某),于明日(11月17日)讓梁某某轉入李某的銀行卡。”借條下方“借款人”簽章處有被告李某、駱某的簽字,并蓋有被告某某某醫(yī)館的公章。借款當日,原告梁某某即交付了李某10000元現(xiàn)金,次日,原告又交付了李某20000元現(xiàn)金。庭審時,三被告均陳述該筆借款實際上系用于某某某醫(yī)館的開業(yè)籌建工作。之后,雖經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時還款。原告故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梁某某與被告李某之間的借款關系,有李某親筆所寫并簽名的借條予以證實,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證據充分,應予確認。被告李某辯稱其只是以經手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但借條上明確載明了系李某向原告借款,李某本人也在借條下方“借款人”處簽字,本院對此辯稱不予采信。對于被告駱某被告某某某醫(yī)館在該借貸關系中的身份,本院認為,該借條的內容中并沒有擔保條款的約定,被告駱某自愿在借條下方“借款人”處簽字,被告某某某醫(yī)館也在借條上加蓋公章,且庭審時三被告均認可該筆借款實際上系用于某某某醫(yī)館的開業(yè)籌建工作,因此,該筆借款應為三被告共同借款。本案中,雖經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歸還借款,被告逾期還款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訴請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駱某被告桂林市某某某醫(yī)館有限責任公司歸還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550元(原告已預交),本案適用簡易程序,退回原告275元,余款275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駱某被告桂林市某某某醫(yī)館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并支付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50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開戶行:某銀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蘇小燕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兼書記員 蒙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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