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某與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17閱讀量:(1705)
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30號
原告: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明君,安徽安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馬青松,安徽華洋邦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副總經(jīng)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紀建春,安徽嘉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馬磊,安徽安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鵬,安徽安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某與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被告朱某某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被告朱某于2014年6月30日申請追加王某為第三人,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通知王某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明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青松,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紀建春,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馬磊兩次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秦某某訴稱:某公司因經(jīng)營之需,于2011年12月6日向秦某某借款1000萬元,約定日息2萬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并指定秦某某將該筆借款匯入擔保人朱某賬戶(朱某當時任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秦某某分三次將1000萬元匯入朱某的銀行賬戶。借款期限屆滿后,經(jīng)秦某某數(shù)次催要,某公司未償還本息,朱某也未履行擔保責任。請求判令:一、某公司償還借款1000萬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606.67萬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至實際付清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朱某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費等費用由某公司、朱某承擔。
秦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變更訴訟請求稱:因原被告雙方達成以物抵債的共識,被告以價值771.6萬元的房屋折抵所欠的利息,按照約定至2013年9月3日被告應當支付利息1260萬元,雙方同意以價值771.6萬元的房屋和通過銀行轉賬已經(jīng)給付的全部款項折抵2013年9月3日以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尚欠本金1000萬元和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40.538萬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年利率6.5%),故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40.538萬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至實際付清借款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朱某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請求第二項不變。
某公司在庭審中辯稱:一、我公司不認可該筆借款是我公司所借,實際借款人是朱某,從借款入賬及用途、還款的事實情況來看都與我公司沒有關系;二、該借款的性質(zhì)屬于高利貸,利息的約定明顯超出法律規(guī)定,應當調(diào)整;三、從秦某某出示的借條的借款期限看,秦某某應在2014年1月5日前起訴或者向我公司催收,但秦某某在此期間內(nèi)從未向我公司催要過,該筆借款對我公司來說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并且從另一角度來看該筆借款的借款人實際是朱某,因為不管是還款、借款都只與朱某之間發(fā)生關系;四、秦某某起訴的借款數(shù)額與事實不符,朱某的還款應作為本金扣除。
朱某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一、朱某與秦某某之間沒有事實上的法律關系。朱某與秦某某互不認識,從秦某某賬戶匯款和給秦某某出具借據(jù)都是王某的安排,向朱某催要借款的都是王某,秦某某從未催要過借款;王某多次收到朱某還款均未提出異議,以14套房屋折抵本案借款也是王某親自辦理。說明王某是1000萬借款的實際出借人。二、1000萬借款的實際借款人是朱某。某公司沒有收到該款,也沒有實際使用該款。三、朱某實際欠王某借款本金53.4萬元、利息409.91萬元,合計463.31萬元,并不欠秦某某任何款項。2012年7月2日通過ATM機轉給王某3.6萬元,2012年7月3日通過ATM機轉給王某1.4萬元,2013年6月14日匯給王某150萬元,2013年6月17日匯給王某20萬元,2013年9月3日以淮北金匯花園14套住房抵現(xiàn)金771.6萬元給王某。朱某已償還借款本金946.6萬元。
王某在庭審中辯稱:秦某某的訴請及事實理由與客觀事實相符,我方予以認可。
秦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jù):1、借據(jù)一份,用于證明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秦某某借款1000萬元,并約定日息2萬元,借款期限為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朱某為擔保人,當事人確認收款賬號是朱某的個人賬號;2、銀行交易明細,用于證明秦某某依約將1000萬元交付給朱某。
某公司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我公司從未經(jīng)手也從未使用該借款,當時我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都由朱某保管,我公司對該筆借款并不知情;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借款是匯入朱某賬號。
朱某質(zhì)證認為:關于證據(jù)1,實際借款人是朱某,因為當時王某要求朱某加上某公司更保險;實際出借人是王某,借據(jù)上寫了秦某某的名字是因為王某的要求;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從秦某某賬戶上給朱某匯款是王某安排的,實際出借人還是王某。
王某質(zhì)證認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某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朱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提交以下證據(jù):1、銀行轉賬憑證,用于證明朱某通過銀行還給王某4筆計175萬元;2、轉帳說明,用于證明朱某用金匯花園14套房屋抵771.6萬元給王某;3、安徽嘉聞律師事務所對證人張恒新、陳曉偉的調(diào)查筆錄,用于證明1000萬元是朱某借王某的,不是借秦某某的,朱某用金匯花園14套房屋抵賬給王某。
秦某某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朱某向王某賬戶匯款是履行擔保職責,王某是代理秦某某收款行為,只能證明擔保人部分履行償還利息的義務;證據(jù)2涉及多個當事人但只有朱某和王某簽名,王某收取該房產(chǎn)的行為系代理秦某某的行為,朱某給付房產(chǎn)的行為是履行擔保責任;對證據(jù)3真實性有異議,證人對借貸經(jīng)過不知情,所證明內(nèi)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證人證言與書證不符,其效力遠低于書證的效力,證據(jù)形式不合法,只有朱某的代理人一人作為調(diào)查人而沒有記錄人,該證據(jù)有違常理,朱某包攬借款責任因而侵害了秦某某的利益。
某公司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法判斷,但依據(jù)雙方質(zhì)證意見應當是真實的,該轉款說明是朱某與王某之間私自達成的,看不到某公司的實際參與過程,印證了朱某是實際借款人;對證據(jù)3無法發(fā)表意見。
王某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如果該書證系王某代秦某某收款,必須排除朱某與王某之間是否還有其他的民間借貸關系,事實上朱某本人與王某本人存在其他的民間借貸關系,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朱某承擔的是擔保責任,其辯解不能對抗書證的證明效力;證據(jù)2不具有合法性,其一該轉賬憑證涉及多家公司及人員,而僅有朱某與王某的簽字,證據(jù)形式不合法,其二關于14套房屋抵付借款利息的事實應當以房屋過戶為準,該轉賬說明不能體現(xiàn)朱某以房抵債的目的,根據(jù)借款合同某公司與秦某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朱某是擔保人;對證據(jù)3的質(zhì)證意見同秦某某。
王某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對當事人所舉證據(jù)認證為:秦某某所舉兩份證據(jù),對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對真實性予以認定。朱某所舉證據(jù)1、2,對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對真實性予以認定;朱某所舉證據(jù)3,因證人未出庭作證,形式上有瑕疵,且證明內(nèi)容為傳來證據(jù),證據(jù)的效力不及書面證據(jù),對與上述書面證據(jù)一致部分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證明出借人是王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某公司、朱某為秦某某出具借據(jù),寫明“今借秦某某人民幣壹仟萬元正(10000000.00元),利息按日計算,日息支付貳萬元(20000.00元),按實際使用天數(shù),本息一次結清。最后使用期限一個月。(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逾期利息加倍。此款匯入:某某銀行信用卡,朱某。朱某在借據(jù)的“借款人”處簽名、按手印,并加注括號注明“擔保人”;某公司在借據(jù)的“借款人”處加蓋公司印章,并加蓋該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王國鈞的印章。2011年12月6日,秦某某向朱某的銀行卡轉賬一筆723萬元;2011年12月7日,秦某某向朱某上述卡號分別轉賬205萬元、72萬元,上述三筆轉賬共計1000萬元。
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未償還秦某某本息。朱某于2012年7月2日通過ATM機向王某轉賬3.6萬元,于2012年7月3日通過ATM機向王某轉賬1.4萬元,于2013年6月14日向王某匯款150萬元,2013年6月17日向王某匯款20萬元。2013年9月3日,朱某與王某簽訂“轉帳說明”,雙方同意朱某以淮北金匯花園14套住房折抵現(xiàn)金771.6萬元給王某。王某系秦某某之姐。秦某某在訴訟中自認王某收取以上款項是代理自己收款行為。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某公司、朱某為秦某某出具借據(jù),借款本金1000萬元均由秦某某本人銀行卡支付至借據(jù)指定賬戶,秦某某在訴訟中自認王某收款的行為系對其的代理行為,因此秦某某系出借人,朱某主張王某是出借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朱某辯稱某公司不是借款人,但某公司未舉證,朱某所舉證據(jù)不能推翻某公司在借據(jù)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效力,本院對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朱某雖在借據(jù)上注明其是擔保人,但其在訴訟中自認是實際借款人,且借款匯入朱某個人賬戶,朱某亦以本人名義還款,故朱某與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
債務應當清償。秦某某的債權已經(jīng)到期,某公司、朱某作為借款人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某公司辯稱秦某某從未向其催要過借款、秦某某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無證據(jù)證明,且朱某與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朱某陸續(xù)還款的行為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本院對某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欠款本息問題。借據(jù)中約定的利率為日千分之二,即年息7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護。當事人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被告拖欠借款的時間較長,朱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間陸續(xù)還款已經(jīng)合計9466000元。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案被告應當承擔的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為宜。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歷年貸款基準利率,六個月至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在2011年12月6日至今經(jīng)歷了數(shù)次變化。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7日為6.56%,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為6.31%,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為6.00%,自2014年11月22日至今為5.60%。經(jīng)計算,某公司、朱某從收到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應當承擔的利息為4316123.71元,朱某至2013年9月3日共給付秦某某9466000元,朱某超過合法利息償還的部分應當視為償還本金,即朱某至2013年9月3日付清了計算至當日的利息4316123.71元,并償還本金5149876.29元,在此之后未有還款。故某公司、朱某應償還秦某某本金4850123.71元及相應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4850123.71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432元,由原告秦某某負擔40989元,被告淮北某重工有限公司、朱某共同負擔504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閔松齡
審 判 員 張春茹
人民陪審員 孫經(jīng)緯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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