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與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7-05-20閱讀量:(1403)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67號
原告:黃某。
委托代理人:陳良瓊、劉州平,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
原告黃某與被告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文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州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起訴稱,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于2013年5月底還2萬元,2013年10月底全部還清。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還款1萬元,余款3.3萬元至今未還。原告遂訴請本院判令:1.被告高某給付原告借款3.3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高某未答辯。
原告舉借條,以證明被告高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承諾于2013年5月底還2萬元,2013年10月底還清借款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內容真實確定,被告高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證據(jù)反駁,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故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另,原告自認被告高某已歸還1萬元的事實對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認可。據(jù)此本院對原告訴稱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的民間借貸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具有法律約束力?,F(xiàn)被告高某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黃某要求被告高某給付借款3.3萬元之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約定了兩期還款期限,故應分別自逾期之日起計算利息,其中1萬元自2013年6月1日計息,另2.3萬元自2013年11月1日計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給付原告黃某借款3.3萬元及利息(其中1萬元自2013年6月1日起、另2.3萬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隨本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0元(已減半),由被告高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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