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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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湖刑初字第5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綽號“阿豪”,無業(yè)。1987年因犯盜竊罪、貪污罪、銷贓罪被四川省瀘州市原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合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佩玨,浙江正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浙湖檢刑訴(2008)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浙江省湖州市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宗明、殷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沈佩玨到庭參加訴訟。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黃某以賒帳方式從“趙某”(另案處理)處買入冰毒、麻古等毒品,數(shù)次進行販賣牟利,具體如下:
1、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黃某在湖州吳興區(qū)某小區(qū)附近的某公園門口,將1小包毒品冰毒(約0.35克)賣給鄭某,收取毒資人民幣500元。
2、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黃某在湖州吳興區(qū)某小區(qū)附近的某公園門口,將1小包毒品冰毒(約0.35克)賣給鄭某,收取毒資人民幣500元。
3、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黃某在湖州吳興區(qū)某浴場附近的一家小超市內(nèi),將1小包毒品冰毒(約0.35克)賣給李某,收取毒資人民幣500元。
4、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黃某在湖州吳興區(qū)某小區(qū)附近的某公園門口,將1小包毒品冰毒(約0.35克)賣給鄭某,收取毒資人民幣500元。
5、4月20幾號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黃某在湖州吳興區(qū)某小區(qū)附近的一座橋上,將1小包毒品冰毒(約0.35克)賣給李某,收取毒資人民幣500元。
6、4月27日晚上11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湖州吳興區(qū)某賓館門口,將1小包毒品冰毒(約0.35克)賣給李某,收取毒資人民幣500元。
7、4月28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湖州吳興區(qū)某小區(qū)門口,將1小包毒品冰毒(約0.35克)賣給李某,收取毒資人民幣500元。
8、4月2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黃某在湖州吳興區(qū)某賓館門口,欲將毒品冰毒賣給李某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繳獲4小包白色冰毒、4小包黃色冰毒。隨后,公安機關根據(jù)被告人黃某交代,在其租房內(nèi)查獲123小包白色冰毒、111小包黃色冰毒、散落少許黃色冰毒、44粒半紅色麻古等。
經(jīng)湖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127小包白色冰毒重44.77克、115小包黃色冰毒重39.00克、散落少許黃色冰毒重0.37克、44粒半紅色麻古重4.12克,并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綜上,被告人黃某販賣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計90.71克。
為證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電子秤、扣押物品清單、戶籍證明,證人李某、鄭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和辯解,公安機關物證檢驗報告、搜查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實際販賣的毒品數(shù)量少,社會危害性小,被查獲的毒品應按認定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黃某屬以販養(yǎng)吸,請求從輕處罰。另提出公安機關未對被查獲的毒品純度作鑒定,請求在量刑時對該節(jié)事實予以考慮。
經(jīng)審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黃某以賒帳方式從“趙某”(另案處理)處買入冰毒、麻古等毒品,后于同年3至4月間,向鄭某、李某等人先后販賣冰毒八次,其中在上述最后一次販賣毒品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繳獲4小包白色冰毒、4小包黃色冰毒。隨后,公安機關根據(jù)被告人黃某交代,在其租房內(nèi)查獲123小包白色冰毒、111小包黃色冰毒、散落少許黃色冰毒、44粒半紅色麻古等。經(jīng)湖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127小包白色冰毒重44.77克、115小包黃色冰毒重39.00克、散落少許黃色冰毒重0.37克、44粒半紅色麻古重4.12克,并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綜上,被告人黃某販賣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計90.71克。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1、李某的證言,證明其經(jīng)人介紹,認識一個外地人,那人說他有毒品賣。之后其向那人一共買入冰毒五次,具體數(shù)量其不清楚,每次都是塑料袋裝一小包,價格均是500元,具體時間分別為2008年4月5日、4月24日、4月27日、4月28日兩次,地點分別在某浴場附近超市、府廟附近、某賓館門口、某社區(qū)門口、某賓館門口。第五次剛要交易就被抓了。
2、公安機關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證人李某對十二張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10號照片男子(被告人黃某)即賣給其冰毒的外地人。
3、鄭某的證言,證明其向一個綽號“阿豪”的四川人買過三次冰毒,真名叫什么不知道,大約40歲左右,小靈通號碼是0572-72××××1,其他情況不清楚。時間分別在2008年3月底、4月初及4月中旬,地點均在某公園門口,每次都是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裝的,價格均500元。
4、公安機關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證人鄭某對十二張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10號照片男子(被告人黃某)即賣給其冰毒的“阿豪”。
5、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于2008年4月29日1時至2時許,在黃某位于湖州市某小區(qū)**幢***室的租房中查獲白色可疑結晶體123小包、黃色可疑結晶體111小包、紅色可疑藥丸44粒半、透明小塑料袋若干、電子稱、人民幣9000元等財物。
6、公安機關物證檢驗報告(湖公刑化字(2008)145號),證實在黃某交易時當場繳獲的及從其租房內(nèi)搜出的可疑物送檢,白色結晶狀顆粒127包,重44.77克;黃色結晶狀粒粒115包,重39.00克;紅色藥丸44粒半,重4.12克;黃色結晶狀顆粒,重0.37克。經(jīng)鑒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為84.14克和4.12克。
7、公安機關尿樣毒品檢測報告書,證實李某的尿樣中MET類物質(zhì)濃度為≥1000ng/ml,為MET類物質(zhì)(藥物)濫用。
8、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從黃某租屋查獲的白色可疑結晶體、黃色可疑結晶體、紅色可疑藥丸、人名幣、電子秤,電動車,手機,小靈通,透明小塑料袋等財物,及在抓獲犯罪嫌疑人黃某時當場繳獲的白色可疑結晶體、黃色可疑結晶體一并扣押并照相。
9、房屋租賃協(xié)議及相關記錄,證實黃某于2007年向湖州吳興三替中介所租賃位于湖州市某小區(qū)**幢***室的房屋,協(xié)議雖簽至2007年3月,但此后至2008年4月底,該房一直由黃某承租并居住。
10、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黃某無法說出賣給其冰毒的“趙某”、向其購買冰毒的湖州本地人(手機號碼為136××××4447)的真實姓名,故該二人的真實身份無法得到確認。
1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08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偵查人員在某賓館門口將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的黃某抓獲,當場繳獲冰毒8小包,并隨后從其租房內(nèi)搜出冰毒234小包,麻古44粒半,共計冰毒84.14克,麻古4.12克。
12、公安機關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的戶籍情況。
13、公安機關委托調(diào)查身份函回執(zhí),證實黃某的個人信息及其在1987年9月因犯罪被判刑的情況。
14、瀘州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黃某于1987年9月16日因犯盜竊罪、貪污罪、銷贓罪,被瀘州市原市中區(qū)人民法院數(shù)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15、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兩份,分別證實:(1)經(jīng)公安機關查詢,瀘州市原市中區(qū)人民法院現(xiàn)已更名為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法院,該院將黃某的刑事判決書以傳真形式傳給本案偵查機關;(2)證人李某所講的向其介紹“阿豪”(即黃某)有冰毒賣的“悍馬”因身份不明,尚未找到。
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能與上述證據(jù)相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為謀取非法利益,以販賣為目的購入毒品,其中部分已賣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已構成既遂,其辯護人認為被查獲的毒品構成未遂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被告人黃某被查獲的毒品尚未流入社會,社會危險性相對較小,同時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本院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黃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五萬元(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電動自行車、手機、小靈通等作案工具及被查獲毒品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現(xiàn)金人民幣九千元抵作沒收財產(chǎ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盧武康
代理審判員 潘軼華
人民陪審員 李興湖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丁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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